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03民初6875号 原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企业一号5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917567X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戴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915999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1,071.73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如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核算,被告目前仍欠原告工程款291,071.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愿意调解延期还款或以房抵款;2021年8月23日才确定欠款金额,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日期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信阳东方今典E地块S1#-S4#高层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的消防工程。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验收,评定为合格。被告扣留质保金371,071.73元,质保期五年,质保期内因工程维修,双方于2021年8月30日协商扣除维修费8万元,下余质保金291,071.73元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扣除维修费后,下余质保金291,071.73元应当及时返还,逾期应当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91,071.73元,并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8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博 当事人上诉的,需要在网上提交上诉,并将上诉状邮寄或递交至本院501室,***博收,电话636****。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直接支付给对方,逾期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