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2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审被告:禹州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某某公司)、禹州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豫1081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和川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37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自我反言。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21)豫1081民初7814号案中,曾说明其干的就是案涉工程的一期、二期工程,并要求该款应由川东某某公司支付。本次诉讼中,***又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显系自我反言,对***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遗漏关键当事人,应发回重审。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由***承包,***与其共同承担,***除向***直接支付部分费用外,向***支付了大笔费用,***认可向***转付了39万元,该39万元费用应当抵扣***的工程款。三、退一步说,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也仅是9378元。被上诉人***与***系兄弟关系,案涉的坪山太和公馆工程是由***与***具体对接,其中大部分劳务费由***接收,决算后支付的部分费用,多数都是由***直接接收的。根据***及***的收款记录,某甲公司通过***为坪山太和公馆工程支付***工人工资已达62万元,未付部分应为9378元。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4月11日***经人介绍到禹州市太和公馆搞消防通道施工工地干活,并经某甲公司完全同意后***就在该项目部干活。2019年6月26日干活结束,***、***就在该决算清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现该决算清单足以证明***就是实际干活人,某甲公司在开庭中对该证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经过认真审理,作出的(2022)豫1081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书有理有据。某甲公司完全自认该证据已经证实干活人是***(现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有关某甲公司称被上诉人***的自我反言没有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某甲公司主张下欠款额9378元没有事实依据的。决算清单写明为该工程款121000元的证明材料。某甲公司付给***的工程价款是在郑州干活的款,不是***干活的款额,这是在一审法院质证中某甲公司就自己认可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其二人系某乙公司员工,在本案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款已经结清,与某乙公司没有关系。 ***、川东某某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直接支出坪山项目工程款已达62万元。综合全案证据,可见***与***系兄弟关系,案涉工程由***直接与***对接。双方在确认坪山项目工程量之前三日,由***出具了***已付项目工人工资及支付时间等证明表,印证了工程决算前已支付坪山项目工人工资款42万元。双方决算后,***又支付***20万元。***有选择性地认可其中50余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二、***未实际完成坪山项目,某甲公司为此支付五万元的整改费用,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三、***实际收到款项已经超出其应收总款。从***出具的记录可见,2015年4月29日***付1万、2015年9月1日***付4万,该两笔款项均是利海项目的工人工资款,是转付给***的。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00元及利息和来往要账费用5000元,二项合计1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经***介绍为某甲公司、川东某某公司承包的禹州市太和公馆消防工程施工。2019年6月26日,发包方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某甲公司、川东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实际施工的***共同出具《决算清单》,该《决算清单》载明***施工的坪山太和公馆一、二期消防排烟工程应付工程款为629378元。庭审中,***自认***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尾款121000元未付。另查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川东某某公司结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某甲公司、川东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分包或转包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经决算,应付工程款为629378元,扣除已付部分,剩余尾款121000元,由某甲公司、川东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关于利息,法院结合案情确定以121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亦属职务行为,且某乙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向某甲公司、川东某某公司结清工程款,故某乙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某甲公司、川东某某公司辩称***应向***主张权利其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主张的来往要账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5.2元,由原告***负担4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已经通过***就案涉项目收到了42万元工人工资。2.***、***付款记录,拟证明已经实际支付***62万元。3.聊天记录,拟证明***没有做完,某甲公司花费整改费用5万元。4.工伤赔偿材料,拟证明***在利海项目中代赔69万元,应当从应付款项中扣除。***质证称,证据一在一审已经质证,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付给***的款就是***干活的钱。***、***、某乙公司质证称,某乙公司确实进行了整改,证据三予以认可,其他证据与其无关。***、川东某某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付款记录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整改费用聊天记录无法证明与***施工工程有关,某甲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决算清单时对该部分工程量扣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工伤赔偿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向***支付62万元,应支付费用仅为9378元。经查,2019年6月26日,***、***与***就案涉禹州市太和公关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工程量达成结算,确认***施工的坪山太和公馆一、二期消防排烟工程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为629378元,各方对此均无争议,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与某甲公司、川东某某公司之间直接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认可向***转款39万元的付款清单中包括“利海工人工资”“文峰工人工资”“坪山工人工资”的内容,但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转款的金额中属于案涉项目工人工资的数额,且***代表某甲公司向***转款的20万元亦包含在***认可收到的款项之中。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剩余尾款121000元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未完工部分应扣除整改费用,决算清单中无此项体现,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提出在其他工程中出现的赔偿事宜与本案有关无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44元,由河南某某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