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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杭州)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某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杭州)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杭州)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3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被上诉人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某公司无需支付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部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丙方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某公司未提供任何邮寄发票的签收凭证,无法证明其向某公司送达发票的具体时间,进而无从确定某公司的应付款时间,故以2023年1月10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 某公司辩称,其已向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公司未陈述意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款项791440元;2.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914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22日;以7914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5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渝北某广场开业日期为2021年12月25日,商铺编号为Z401,乙方经营品牌为FUNNERARTSPACE,经营项目为零售集合,乙方进场日为2021年10月15日,租赁期限自广场开业日至2026年12月24日,租金标准为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抽成比例8%,2023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抽成比例9%,2025年12月26日起至2026年12月24日抽成比例10%。 2021年10月15日,以某公司为甲方、发包方,某公司为乙方、商铺使用方,某公司为丙方、施工方,三方签订《【重庆渝北】新城某广场商铺装修施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同茂大道路369、373号重庆渝北新城某广场第4层编号为Z01的商铺用于经营,甲方为支持乙方进驻,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该商铺装修工程款,甲乙双方共同选定丙方为该商铺的装修施工单位,丙方负责依照乙方提供并经甲方确认的装修施工图纸对该商铺进行装修,鉴此,甲、乙、丙三方现就该商铺装修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以兹遵守。该协议第三条装修工程价款及支付:(一)工程价款本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为222.86万元,上述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为丙方妥善履行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丙方为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设备、材料的采购、包装、运输、保险、装卸、机械设备、水电、保管、安装、调试、验收、人员工资、合理利润及应缴税费等一切费用,不因物价上涨等任何因素调增。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就本协议履行再向丙方或第三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二)支付时间甲方依照下列时间向丙方支付装修工程款:1.乙方与甲方办理完该商铺交付手续,丙方进场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装修工程款总额的30%,即668580元;2.丙方装修完成经甲方和乙方验收合格,乙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期开业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装修工程款总额的30%,即668580元;3.乙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期开业满1年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装修工程款总额的40%,即891440元;4.甲方每次付款前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重庆市建筑业统一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l.甲方未按期付款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6.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乙方保证按照租赁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如乙方擅自单方面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撤场的,或者因乙方违约等原因导致租赁合同被甲方提前解除的,乙方除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甲方按照本协议已经支付的装修工程款损失,装修工程款损失具体计算公式为:装修工程款损失=装修工程款×(1-乙方在该商铺的实际经营时间÷租赁合同期限)。 2021年12月10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FUNNERARTSPACE第一批装补费用668580元。 2021年12月25日,FunnerART艺术生活馆开业。 2022年3月1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FUNNERARTSPACE第二批装补费用668580元。 2022年12月1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891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5月22日,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FUNNERARTSPACE第三批装补费用10万元。 2023年3月28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向某公司***发送微信称:……我这边跟装修公司还ok了,他们同意分三期,他们某以接受。***回复:我们在四月会付一笔钱给你们,但是某能三期肯定付不完,因为我每个月的付款额度太少了……。 2023年11月22日,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某公司作出《整改通知函》。2024年5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某公司作出《整改通知书》。2024年5月24日,重庆市渝北区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某公司作出《停电告知函》。2024年6月21日,重庆市渝北区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某公司作出《整改通知函》。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重庆渝北】新城某广场商铺装修施工协议》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某公司已完成装修工作,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支付第一期装修工程款668580元,涉案商铺已于2021年12月25日开业,某公司应于2022年1月10日内支付某公司第二期装修工程款668580元、于2023年1月9日前支付尾款891440元。扣除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支付第二期装修款668580元、于2023年5月22日支付第三期装修款10万元,其应继续支付某公司剩余装修款791440元。某公司辩称第三人进驻开业经营以来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如其向某公司支付了装修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后第三人毁约撤铺将给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某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有权行使抗辩权,暂停支付装修尾款。但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并不符合《【重庆渝北】新城某广场商铺装修施工协议》的约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某中止履行的情形,故对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2022年12月1日金额为891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称系第三期装修款发票,某公司认某收到该发票但认为仅凭发票不足以证明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向某公司开具该增值税发票,应推定某公司于合理期间将涉案发票交付于某公司。故对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89144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5月22日,以79144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装修款791440元;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9144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5月22日;以79144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9.92元,减半收取6004.96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74.96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公司提交企业公示信息资料,拟证明其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某公司、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包括: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剩余工程款891440元的发票,故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此,结合某公司和某公司的履约行为来看,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和2022年3月1日向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前两期工程款,某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开具剩余工程款891440元的发票,而某公司则于2023年5月22日支付10万元,且在支付该款项前后并未向某公司提出交付发票的抗辩。基于上述事实,某以综合认定某公司已于开具891440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发票后的合理期限内向某公司交付发票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88元,由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