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监9号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金章,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清水爱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安。
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与北京清水爱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爱派公司)、*新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2012)一中民终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2007年6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清水爱派公司承担清华园住宅小区工程设计,清水爱派公司需要完成住宅区规划和住宅楼施工图两部分,其中住宅区规划设计费为10.3万元,住宅楼施工图设计费为138万元,后元泰公司以清水爱派公司设计的规划图中北区部分未经审批通过为由主张解除合同。2009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清华园小区截止2009年3月28日已做工作详表》(以下简称《已做工作详表》),列明清水爱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设计成果,包括规划总图、销售策划用效果图、户型平面图和宣讲大图等。《已做工作详表》中并未记载清水爱派公司向元泰公司交付过施工设计图,清水爱派公司虽主张其已完成部分施工设计图,但并无双方签收交接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方案设计与施工图设计为两个不同的设计阶段,原审法院将施工图设计视为方案设计,并认为《已做工作详表》表明清水爱派公司已向元泰公司交付部分施工图设计工作成果,应属认定事实不清。
在清水爱派公司完成的规划设计图中仅有部分通过审批,部分未通过审批,且清水爱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曾向元泰公司交付过施工设计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元泰公司支付全部规划设计费和部分施工图设计费,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