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民再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新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宝,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清水爱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谢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泽,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星,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新安,男,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星,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安阳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清水爱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清水爱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爱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高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监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元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宝、王军彦、被申请人清水爱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泽、被申请人清水爱派公司、梁新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星及梁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全部规划(方案)设计费和部分施工图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设计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1.0.4款规定:民用建筑工程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已做工作详表》中根本没有施工图设计的内容。被申请人根本没有进行施工图设计,也无权利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施工图设计费,被申请人完成的规划设计图中仅有部分通过审批,部分未通过审批,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全部规划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2009年3月28日的函,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未收到再审申请人2009年3月28日的函,属于认定错误。请求:(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解除。2、确认自合同生效起至2009年合同解除时止,被申请人应收设计费为4.8万元。3、判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多付设计费25.2万元。(二)驳回被申请人清水爱派公司的反诉请求。
清水爱派公司、梁新安共同辩称:(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因申请人违约而解除。被申请人从未提出过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请求,同时坚决反对申请人单方解除设计合同的行为,被申请人已为履行合同在项目设计工作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设计成果基本完成,申请人仅支付了合同定金,在对设计费用未达成一致补偿意见前提下不可能同意其擅自解除合同。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其应对设计合同解除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二)申请人应支付规划设计费用。设计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积极组织设计工作,于2007年7月向申请人提交了规划设计文件,2007年7月26日,安阳市城市规划局对此项目详细规划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要求并予以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同时,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审核批复:“同意先按该规划平面图进行村民住宅建筑方案及施工设计”(证据3),可见,被申请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阶段任务,规划设计成果已交付并通过审批,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规划设计费用,即10.3万元。(三)申请人应为已完施工图设计支付设计费用。项目详细规划设计审批通过后,被申请人按照审批意见和合同约定组织开展下一阶段设计工作(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截止诉前,申请人从未通知或要求过被申请人解除设计合同、停止正在进行中的设计工作,被申请人分别于2009年3月19日和3月28日将方案设计和部分施工图设计成果交付申请人,而大量未全部完成的施工图纸电子版成果由于后期申请人恶意解除合同而不予确认和接受。(四)申请人主张规划设计包含方案设计,现阶段没有进行施工阶段设计,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背基本常识。方案设计独立于规划设计且包含在施工设计阶段中,方案设计是施工设计必不可少的环节,是施工图设计的前期,没有方案设计不可能开展具体施工图纸设计,而且方案设计工作量在整个施工设计中所占比例较高,申请人不可能仅委托被申请人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而不委托中间这一重要环节的方案设计,签订合同双方也不可能不考虑该部分工作费用的计取和支付,所以方案设计费用已然包含在设计合同138万元施工图设计费用中。申请人主张施工图设计未进行也违背基本常识。综上,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设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恳请法院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元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元泰公司与清水爱派公司、梁新安签订的07-069号《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确认自07-069号《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生效起至2009年3月28日解除时止,清水爱派公司、梁新安实做设计工作量应收设计费为4.8万元;判令清水爱派公司、梁新安退还元泰公司多付设计费25.2万元;并判令清水爱派公司、梁新安承担本案诉讼费。清水爱派不同意元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主张安阳元泰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49.3万元、因变更项目要求产生的设计费10.3万元及逾期支付定金的违约金12.6万元,并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张七里店村申请位于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东侧、南临弦歌大道,规划总用地14.18公顷地块(包括DN5-5-4-1、DN5-5-6-1、DN5-5-6-2地块)的城中村改造。
2007年6月,元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清水爱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清华园住宅小区(以下简称清华园工程)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名称、规模、投资及设计费分别为“住宅区规划、10.3公顷、每公顷1万元、10.3万元”(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部分)和“住宅楼施工图11层、11.5万平方米、每平方米12元、138万元”(以下简称方案设计部分);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建设地块控规、建设地发改委批文、甲方使用要求、建设地规划管理部门红线、地质资料各1份;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分别为拟建地块北区规划8份(提交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和住宅楼施工图每幢8份(提交时间为规划部门审批后45个工作日);设计收费估算为1483000元,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定金),付款额为30万元,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款为交付施工图付到95%,付款时间为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之时;第三次付款为余款竣工验收前付清;并约定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后,定金抵做设计费;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定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与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合同规定支付设计费;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规定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该合同落款处,元泰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清水爱派公司在设计人处加盖公章,梁新安在设计人委托代理人处手写签名。
2007年7月11日,梁新安收取元泰公司支付的“清华园”设计费定金20万元。2009年3月20日,梁新安收取元泰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10万元。
2007年7月,清水爱派公司提交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其中包含地块DN5-5-4-1、DN5-5-6-1、DN5-5-6-2,其中地块DN5-5-6-2规划用于建造村民住宅。经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审核,符合《安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同年7月26日,该总平面图在《安阳日报》公示征求意见(即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2007年第34号公示)。2007年8月4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保障城中村改造顺利进行,解决村民拆迁安置问题,同意先按该规划平面图进行村民住宅(DN5-5-6-2)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后DN5-5-6-2地块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实际由河南华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徐辉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设计完成。
2008年8月1日,元泰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DN5-5-4-1地块使用权,于2008年10月1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9年3月28日,元泰公司与清水爱派公司签订了《清华园小区截止2009年3月28日已做工作详表》(以下简称《已做工作详表》),列明:小区规划总图1张;小区规划总图修改1张;小区销售策划用效果图;小区确定户型及各楼组合标准层平面11次;实施户型方案共3种,第1种宣讲大图4张,说明及文本18张;第二种宣讲大图4张,说明及文本17张;第三种宣讲大图4张,说明及文本17张。梁新安代表清水爱派公司在协议下方签名。
2010年10月26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函件,明确:元泰公司在取得DN5-5-4-1地块土地使用手续后,依据地块规划条件委托设计单位编制了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了相关公示。该单位在公示结束后,按照规范审批要求报建,于2009年11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庭审中,元泰公司与清水爱派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如下:
1、梁新安是否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元泰公司主张梁新安在同一时期以清水爱派公司和安阳市城乡建筑设计院两个单位的名义对外签约设计,故其与清水爱派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梁新安应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梁新安主张涉诉合同中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清水爱派公司陈述梁新安自安阳市城乡建筑设计院辞职后,其公司聘请了梁新安,并认可涉诉合同中梁新安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2、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已合意解除
元泰公司主张清水爱派公司于2009年3月下旬提出解除合同,故其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2009年4月15日出具书面答复,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核定工作量进行结算。就该主张,元泰公司提供了2009年3月28日及4月15日的《函》各一份,但未就清水爱派公司或梁新安先行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提供证据。
清水爱派公司否认曾先行提出解除合同,亦否认曾收到元泰公司2009年3月28日的《函》。虽认可曾收到元泰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的《函》,但陈述因考虑到设计图纸工作已经接近完成而予以拒绝。元泰公司未就清水爱派公司做出同意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
3、清水爱派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
元泰公司主张清水爱派公司仅部分完成规划设计部分,其中,仅南区部分(5.5公顷)获规划部门通过,北区部分(4.8公顷)没能获规划部门通过,导致该部分无法进行方案设计部分。直到2009年2月,清水爱派公司才重新制作了北区部分规划图,因存在多处错误,虽经公示仍未能获得通过。
清水爱派公司对元泰公司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出具的规划图已经登报公示,即已完成规划设计部分,而规划部门没有批准北区规划系因直到2008年元泰公司才取得该部分地块使用权;另已部分完成方案设计工作,并将阶段性工作成果交付元泰公司;河南华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图所使用的规划图系由清水爱派公司设计,且系在双方未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情况下元泰公司所做的单方另行委托。
梁新安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以审批通过作为计算工程量的条件,且实际上清水爱派公司完成了两次规划并已获得通过,还出具了施工图。
就清水爱派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全部设计之理由,元泰公司主张系因清水爱派公司设计图纸在单位面积、人口密度等方面存在多处错误,导致其无法相信清水爱派公司。清水爱派公司主张系因元泰公司自行更改设计要求故分阶段进行设计。梁新安称合同履行期间清水爱派公司曾多次催要定金及分阶段结算,但元泰公司均予拖延。
4、清水爱派公司应收费用的计价依据及数额。
元泰公司主张由于规划设计任务量很小,故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规划设计为免费,相关费用与方案设计一起计算。故应按清水爱派公司已作规划中获得规划部门审批部分,结合合同中关于“设计项目名称、规模、投资及设计费”的约定计价。即清水爱派公司就涉诉设计工程应收费用为4.8万元。
清水爱派公司否认曾达成相关口头协议,故应按照合同关于设计费支付进度表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计价。即清水爱派公司就涉诉设计工程应收费用为79.3万元,其中,包括规划费10.3万元,设计施工图费用69万元,元泰公司除已付定金30万元用以折抵外,还需另行支付49.3万元。
5、元泰公司是否有变更项目的行为,并应因此额外支付设计费用
清水爱派公司主张2008年11月24日,元泰公司对原总图设计小区入口及建筑户型面积进行调整,并要求清水爱派公司相应调整设计施工图纸。根据合同规定,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
元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清水爱派公司就DN-5-5-4-1地块的规划设计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此后虽进行了补充和调整,仍因存在明显错误而未获审核批准。
6、元泰公司是否有逾期支付定金的行为并需就此承担违约责任
清水爱派公司主张元泰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签订后3日内足额交付定金30万元,其中,剩余定金直至2009年3月20日才予交付,故应按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元泰公司主张其在支付20万元定金时,清水爱派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于定金数额的变更达成共识。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元泰公司与清水爱派公司于2007年6月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元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清水爱派公司支付设计费217000元;三、驳回元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清水爱派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元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清水爱派公司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据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梁新安在上述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始终以清水爱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对此,清水爱派公司亦表示认可。则其相关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并由清水爱派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元泰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起诉梁新安有误,则其针对梁新安提出的各项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元泰公司虽主张清水爱派公司先行提出解约申请,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虽主张曾向清水爱派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清水爱派公司已做出同意解约的意思表示,依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未能充分举证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元泰公司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然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但鉴于元泰公司已然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后续设计,导致其与清水爱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合同应予解除。
清水爱派公司于2007年7月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通过了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审核,并允许公示,在公示期间亦未受到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清水爱派公司已然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部分工作。至于DN5-5-6-2地块先行进行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系基于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保障城中村改造顺利进行、解决村民拆迁安置问题之目的而进行,与规划设计无关。则元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费用,即10.3万元。
关于方案设计部分,《已做工作详表》表明清水爱派公司确曾向元泰公司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就清水爱派公司未能完成全部方案设计的原因,因元泰公司在尚未解除与清水爱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则对此应负有责任。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就元泰公司主张应按口头约定,规划设计部分免费,按清水爱派公司已作规划中获得规划部门审批部分,结合合同中关于“设计项目名称、规模、投资及设计费”约定计价。但未就该口头约定之成立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清水爱派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则其该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清水爱派公司是否完成住宅区规划图设计。二、清水爱派公司是否完成部分施工图设计。
关于清水爱派公司是否完成住宅区规划图设计一节。经查,2007年7月,清水爱派公司提交规划设计总平面图,通过了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审核,并允许公示。元泰公司认为,清水爱派公司完成的规划图中仅有南区部分(5.5公顷)通过审批,北区部分(4.8公顷)未通过审批,应按清水爱派公司已作规划中获得规划部门审批部分,结合合同中关于“设计项目名称、规模、投资及设计费”的约定计价。即清水爱派公司就涉诉设计工程应收费用为4.8万元。不应支付全部规划设计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7.1条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从双方合同内容看,并未约定规划设计经过审批部门审批通过,元泰公司才支付设计费。相反,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元泰公司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元泰公司均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因此,清水爱派公司于2007年7月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通过了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审核,并允许公示,在公示期间亦未受到异议,可以认定清水爱派公司已然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规划设计部分工作。元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费用10.3万元。原判对该部分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清水爱派公司是否完成部分施工图设计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方案设计部分,《已做工作详表》表明清水爱派公司确曾向元泰公司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以此判决元泰公司向清水爱派公司支付部分施工图设计费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方案设计费用的计取。清水爱派公司认为,方案设计包含在施工设计阶段中,是施工设计必不可少的环节,是施工图设计的前期,所以方案设计费用已然包含在设计合同138万元施工图设计费用中。元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方案设计包含在规划设计中。经庭审询问,双方均认为方案设计是指《已做工作详表》中的户型平面图和宣讲大图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是两个不同的设计阶段。元泰公司所做户型平面图和宣讲大图等属于方案设计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将方案设计视为施工图设计,并认为《已做工作详表》表明清水爱派公司已向元泰公司交付部分施工图设计工作成果,应属认定事实有误,判令元泰公司支付部分施工图设计费,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再审予以纠正。鉴于清水爱派公司已完成户型平面图和宣讲大图等方案设计部分,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元泰公司亦接收了该部分设计图,故应给付清水爱派公司方案设计部分的劳务费用,至于给付数额由本院酌定。
另,元泰公司主张清水爱派公司于2009年3月下旬提出解除合同,故其分别于2009年3月28日、2009年4月15日出具书面答复,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核定工作量进行结算。清水爱派公司否认曾先行提出解除合同,亦否认曾收到元泰公司2009年3月28日的《函》。元泰公司现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清水爱派公司已做出同意解约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元泰公司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元泰公司在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后续设计,导致其与清水爱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故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元泰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元泰公司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支付“清华园”设计费定金20万元。该定金的性质应为履约定金,系对合同履行之担保。在元泰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其交付的2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综上,元泰公司就涉诉设计工程应向清水爱派公司支付规划设计费10.3万元,清水爱派公司已收取元泰公司技术服务费10万元,在折抵元泰公司应支付规划设计费后,尚欠3000元,结合清水爱派公司方案设计部分劳务费用,本院酌定元泰公司再予支付清水爱派公司设计费9.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8930号第二、三、四项;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8930号第一项;
三、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北京清水爱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
四、驳回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清水爱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北京清水爱派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77元(已交纳);由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培
审判员 张 然
审判员 任 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