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鸿圆方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7民初159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84822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以8482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832.96元。上述本金及利息欠款暂计94654.96元。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问津三期项目车库技术优化设计咨询合同》,合同金额282740元。该项目于2021年11月25日起各楼栋子项陆续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97918元,合同欠款84822元。合同欠款为设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6.1支付方式约定的第四、五次付费额共计84822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优化设计咨询工作,于2018年12月19日完成优化设计咨询工作的结算优化量说明函,至2021年6月17日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该笔款项发票并符合付款节点。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3条约定的“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应当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畸轻,无法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按照民法典585条规定依法调增、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且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6月17日约定,若2024年7月31日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则欠款利息从2021年6月17日开票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9832.9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某甲公司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对《问津三期项目车库技术优化设计咨询合同》余款84822元的主张并无依据,双方并未最终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提交相应付款资料及发票至被告;2.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1天,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项目微信群及项目负责人微信消息记录,因部分微信记录未提交原始载体,且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问津三期项目车库技术优化设计咨询合同》,双方约定:经甲方与乙方友好协商,确定由乙方承担项目技术优化设计咨询任务,项目名称:问津三期项目车库优化设计。设计阶段:方案及施工图阶段地下建筑、结构专业优化。设计范围:地下车库建筑面积42200㎡,包括地下人防车库8000㎡、非人防车库34200㎡。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款+税金,即为价税合计金额)¥282740.00元,合同价款¥266735.85元,税金(增值税金额)为¥16004.15元,适用税率(征收率)为6%。甲方代表为***,职务建筑设计规划师,甲方代表受甲方委派,代表甲方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职责,但无权减轻本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责任或义务,且下列事项须执行甲方公司制度流程采用甲方要求的形式并由甲方授权的相应责任人签批或盖甲方公司公章确认方为有效:设计变更、合同结算、合同延期、涉及经济条款或工程合同金额的谈判。乙方代表为***,职务执行副总经理,授予权限:合同签订及相关商务谈判。甲方责任:甲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应当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服务费用的支付方式:第一次付费10%,付费额28274元,付费时间为甲方和乙方签订技术优化咨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30%,付费额84822元,付费时间为乙方提供完整的技术优化咨询报告,施工图设计单位完成正式施工图后,且通过施工图审查5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30%,付费额84822元,某某咨询公司达成一致后5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20%,付费额56548元,施工图经与总包预算达成一致后5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10%,付费额28274元,结算完成以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6%),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113096元,于2021年2月1日支付84822元,剩余84822元一直未支付。2021年5月4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邮寄了请款资料。2021年6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48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6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问津三期项目车库技术优化设计咨询合同》合同之约定,合同额人民币282740元。我司于2018年12月19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合同欠款84822元。若贵司于202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向我司支付80000元,则我司承诺欠款金额优惠4822元,即以80000元抵消84822元合同欠款。若贵司于2024年7月31日前未向我司支付80000元欠款,或者贵司于2024年7月31日前未足额向我司支付80000元欠款,则我司上述承诺的欠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优惠予以撤销,即合同欠款金额恢复为84822元,欠款利息从2021年6月17日开票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算。同时,我司将向项目所在地法院向贵司提起诉讼。”另,案涉工程已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问津三期项目车库技术优化设计咨询合同》,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甲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应设计义务,案涉工程已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且被告某乙公司欠付设计费84822元事实清楚,被告某乙公司未与原告某甲公司办理结算,并非其公司拒绝支付设计费的理由。另,因开具增值税发票系附随义务,与支付设计费之主要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原告某甲公司是否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影响其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设计费。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84822元。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2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84822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4822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