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4562号
原告:山东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塔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系公司股东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某集团)与被告山东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896.6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3689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鲁浙广场营销中心钢结构及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双方就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原告施工期间,应被告要求对合同内容外的钢结构外墙、室外附属工程及化粪池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开始使用。2021年6月3日,原告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811民初8268号民事判决书,就合同工程进行了判决,对增项工程价款未予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就增项工程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苏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增加项属于2020年5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二次结构和装饰装修部分,该部分工程已经在先前的法院判决中解决,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原告山东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山东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鲁浙广场营销中心钢结构及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鲁浙广场营销中心钢结构及士建工程;工程内容:详见工程报价单(按实际产生的工程量结算);质量标准:合格;工程总造价(人民币):70万元(完工后,图纸变更增减部分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22万元,钢柱钢梁进22万元,全部安装完毕付26万元;工程质量及验收:1、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GB50205-2001);2、竣工标准以现行国家标准(GB50205-2001)为依据;竣工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竣工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单项工程验收,双方签署验收证书,工程移交发包人管理使用;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验收,视为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载明,钢结构造价为360669.13元,土建为355231.1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对钢结构外墙、室外附属工程及化粪池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万元。
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出现争议,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及增项工程,尚欠工程款481583.6元未付,遂于2021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该案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开始使用。
对于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鲁浙广场营销中心钢结构及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工程出现增项,被告在原告施工中支付49万元,现案涉合同工程及增项工程均已施工完毕的事实,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包含两项工程,即案涉合同工程及施工中的增项工程。对于案涉合同工程,即双方施工合同所约定的鲁浙广场营销中心钢结构及土建工程,该工程约定价款为70万元,双方约定完工后,图纸变更增减部分据实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合同附件显示工程量为钢结构造价360669.13元、土建355231.15元,该款项超过合同约定价款,原告主张按70万元予以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并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工程中存在减项,因此对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工程价款为70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增项问题,被告自认原告对钢结构外墙、室外附属工程及化粪池进行了施工,但对原告所主张增项工程的工程价款未予认可,认为增项部分工程量并未测量,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制作了鲁浙广场外围护材料工程投标总价详情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为278060.67元。被告对此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主张被告对该工程造价中的所有工程量是否由原告施工都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被告认可的相关签证或工程量对工单进行佐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自认原告对钢结构外墙、室外附属工程及化粪池进行了施工,因此原告施工了增项工程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虽在庭审中对增项工程进行鉴定,但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被告主张原告将增项部分的详细清单提交被告后,被告核对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异议鉴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案增项工程价款不予处理,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鲁0811民初82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苏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宁某公司工程款21万元及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尚未执结完毕。
原告认为案涉增项工程价款未予处理,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在诉前调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钢结构外墙、室外附属过程及化粪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提交投标总量书用于证明增项实际***278060.67元。被告认为投标书为原告单方制作,该报表中所列项目明确及工程量,原告因提供被告签字认可的凭证,否则不应作为鉴定的鉴材。为此,原告补充提交化粪池的实际标准、设计图纸,用于证明化粪池的具体规格及鉴定时参考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并非原件,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过图纸,除非现场勘验,否则无法证明图纸数据与实际数据具有客观一致性。2023年2月10日,山东上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现场勘验后,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鲁浙广场营销中心钢结构及土建工程钢结构外墙、室外附属工程及化粪池的鉴定造价为236896.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
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双方70万元的合同包含原告此次起诉的增项部分,本次鉴定不应单独进行鉴定二应当对全体工程进行鉴定然后根据工程造价的结果在扣减70万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鲁浙广场营销中心钢结构及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工程出现钢结构外墙、室外附属工程及化粪池的增项,原告对案涉整个工程及增项部分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事实亦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d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系对鲁浙广场营销中心钢结构及土建工程钢结构外墙、室外附属工程及化粪池进行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虽然是约定工程为鲁浙广场营销中心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在主合同“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也存在二次结构48368.56元和装饰装修75096.96元,但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外墙为施工中出现的增项,对该增项的工程价款是否与主合同的施工量存在重叠及重叠多少部分(价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被告对此仅提出否认,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亦主张工程存在减项,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增项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额,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对增项价款未能结算,原告申请对增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提交,故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自认案涉工程在2021年4月使用,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项工程价款236896.67元及以23689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被告山东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