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31民初3376号 原告:山东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超付劳务费116148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完成立柱工程的差价66600元;三、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时间节点罚款6000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350000元;五、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5日,原被告订立《网架工程劳务合同》,原告将敬业集团新建白灰窑项目料场封闭工程(网架劳务分包)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一个月,主体完工后原告收到被告增值税发票40天内支付50%的劳务费,整体完工后30日内原告付被告20%的劳务费;施工资料经敬业集团归档后30日内支付20%的劳务费;剩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给被告(详见合同书)。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23年6月5日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进度缓慢,且不按发包方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被告未能完成工程。2023年7月22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带领工人不辞而别撤离工地,丢下半拉子工程,原告只好另找劳务队继续施工,从而造成严重延误工期。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了使被告按期完成工程,根据被告工地负责人***的要求,提现支付劳务费。截止被告撤离工地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788710元,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价值672562元,超付116147元。原被告订立的《网架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立柱、柱间撑每吨398元,被告未完成工程撤场,只能以高价每吨620元另找施工队完成,300吨差价66600元。2023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6月30日南片区组合完毕,罚款60000元。原告与敬业集团订立的合同约定,延误工期每天罚款25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2023年7月5日完成工程,但是被告迟迟不能完工,且于2023年7月22日撤走,原告另找施工队完成工程,共延误工期35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75000元。鉴于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延误工期每天罚款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工期违约金35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如诉求。 被告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方认为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在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他们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基于此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原告与分公司的合同并未有明确约定要求总公司对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总公司不赞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规定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所以,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了这一点,如果所有分公司所引起的纠纷都要求总公司进行连带承担或者是凡是起诉分公司的案件都将总公司追加为被告的话,那么分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显得多次一举并且毫无意义了;3.总公司认为不能以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有的分公司的民事承担能力还很强,而且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该案纠纷是由分公司引起,单独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适的;4.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分公司,总公司不是此案涉工程的直接负责人也不是此工程的主要的负责人,签订的合同上面同样没有总公司的签字盖章,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5.分公司与总公司在公司的运营、财务以及公司的管理上都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分公司在承包工程后没有向总公司报备,总公司对此案件不知情,此案件的纠纷是由于分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应由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辽宁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提前离场,更没有延误工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二冒着高温、阴雨天气、白天夜晚加班加点施工,因原告不能及时提供材料,不能协调施工现场内外部关系,导致部分施工受阻,耽误工期,主客观方面均是原告导致的。二、原告将部分立柱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导致立柱高度不够一百多根杆件错位,增加被告二工程量与设计图有出入。三、被告二完成工程量价值近90万元,原告仅支付57万元余工资,不存在超支劳务费问题。四、业主(敬业集团)没有对网架进行过任何罚款,原告和被告二之间也没有任何罚款事由和约定,也没有违约金约定,原告没有罚款依据和权利,更没有依据索要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签订问题。2023年5月10日,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委托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以受托单位名义与山东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敬业集团新建白灰窑项目料场封闭工程(网架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山东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款打入某甲公司账户,并由某甲公司为山东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工程项目后续出现的所有问题,由分公司负责人个人承担。代理权限:仅限本项目中的劳务分包施工、收款、开票事宜。 原告方提供《网架工程劳务合同》。发包人山东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签订,项目名称:敬业集团新建白灰窑项目料场封闭工程(网架劳务分包)。1.6承接方式:单价包干,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4.1.1本工程工作暂定于2023年6月1日开工,2023年6月30日完工。4.2.1本网架工程施工劳务费(钢柱、系杆、墙面檩条)单价按398元/吨(本单价含机械吊车、辅材等),网架+屋面檩条单价按46元/㎡实际发生工程量计取劳务费(本单价含机械吊车、辅材等),施工中的其他零星项目,由发包人、承包人另行议定。5.1.5工程施工前,发包人应根据承包人提出的工程用料计划,按时提供各种材料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承担费用和运到现场,派人与承包人的人员一起验收。5.2.4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负责给现场施工的全部人员购买保额不低于壹佰叁拾万元的意外保险,没有保险的人员严禁进入施工现场,所有安全责任由承包人负责。6.5由于承包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完工,每超过一日,扣除壹万元工程款,工期超过五日仍然不能完工,发包方有权安排其他队伍抢工,抢工的工程量按工程价款的1.5倍计算,扣留承包方工程款。合同加盖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的公章、***签字。 被告某甲公司庭审中称对原告提供的网架工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无异议,分公司确实盖章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已作废,原被告双方于6月28日重新签订合同。根据其辩称提供:1、2023年5月15日,发包人山东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网架工程劳务合同》。合同首页注明:“此合同为作废合同***2023年7月4日”,合同内容与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一致,合同加盖某丙公司及霍邱县继双水利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签字,原告某丙公司的公章上打了个“×”。2、5月15日***拿着原、被告合同在原告公司的照片。3、提供与***的通话录音,***未到庭。经向原告某丙公司询问,***是原告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原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是***、孔某。 关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问题。一、关于原被告合同履行时间问题。 (一)自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称被告某甲公司自2023年6月5日进场进行施工,7月22日撤场后经原告公司函告被告对未完及不合格工程进行修理,7月27日工程还没有修理完的情况下撤场。被告某甲公司称自2023年6月1日开工,7月27日完工。(二)被告2023年6月22日项目负责人***与***签订书面的协议,主要内容:一、材料孔某23日到二车,26日到齐。三、资金30日前30万,22日前已付4万元整,实名制汇给工人。四、进度。5日进场—22日完成了三千平方米,46元/㎡网架檩条。22日—30日8天,1300㎡/6.57㎡/球=1980个球/8247个球/天。30万=1300㎡,30日到双方到位。50万(23日晚十点、24日早六点工地来人不少于20人;30日晚10点前完成16000㎡)。如材料及场地造成误工,***负责,误工工期顺延。何总如完不成预计工程量,扣工程款陆万元整,如果完成,合同价款外奖励叁万元整。协议有***及***签字、按印。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因材料来不了才未按时完工但其认可协议上的签字。(三)原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7月22日发给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函告》。主要内容:合同中约定工期30天,贵方于2023年6月5日进场开始施工,至今仍未完工。2023年7月22日,贵方未经我司项目部同意,在工程未完工(部分球座未焊;部分杆件变形未处理;油漆未补刷;烟囱部位网架未完善等工作)的情况下,贵司工人不辞而别。现我司已电话通知***,现郑重书面告知贵方:在收到本函告两日内工人来现场把剩余未完工工程施工完毕,并配合验收。如2023年7月28日前贵司未来人施工并办理工程验收结算手续,我司将贵方未完的合同范围内的委托第三方另行施工,因此造成的一切费用,从贵司工程款中加倍扣除。(四)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我2023年7月15日至27日的工钱没有发,15日发过一次工资。15日以后我和几个工友没有走,是工友***叫我开车来的,***安排我们在工地上继续维保,主要是以前干的工程中焊柱子的支柱、修了修柱、修网架格,我们一共四个人干,前边可能还有一两个人干了两天走了,我们27日离开时我们干的活干完了,尚欠我8天半4250元工资。 根据上述陈述及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某甲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应认定开工时间为2023年6月5日,撤场时间为7月27日。 二、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期完工原因。 原告方提供项目负责人与发货方的聊天记录证实已按2023年6月22日协议约定于6月26日将材料到齐。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分别于2023年7月4日、7月5日、7月6日、7月9日向原告方工作人员***索要配件。 三、关于原被告劳务工程的工程量问题。 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涉及网架、立柱两项。原被告双方均依据各自提供的工程图纸主张工程量,双方均认可施工图纸在施工中未进行变更。 原告提供涉案工程的图纸及分解图证实被告网架完成工程量17985平米,每平米46元,但檩条未安装,原告按照每平米40元计算;被告共计施工建设立柱7件,按照图纸分解图中记载:1C4两根重量20.172吨、1C5一根重量11.002吨、1C1两根重量21.215吨、1C2一根重量10.869吨,共完成72.97吨,单价398元/吨。以上合计工程款17985平米×40元/平米+72.97吨×398元/吨=719400元+29042元=748442元。原告方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原告称被告未完工的是300多吨,按300吨起诉。 被告方***于2024年1月10日庭审中称承包的是17800×46每平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告方只施工了网架工程量18720平方米,每平米46元。7根立柱135吨,398元/吨,以上合计工程款18720平米×46元/平米+135吨×398元/吨=861120元+53730元=914850元。其余合同约定的墙面、墙面檩条、系杆、屋面檩条均是原告公司找他人进行施工的。被告方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四、关于原被告已结算工程款问题。 1、2023年7月2日,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委托某丙公司将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汇入石家庄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敬业集团新建白灰窑料场封闭项目吊车费,我承认并同意从我的施工款中扣除,某乙公司系本人公司,从该公司工程款扣除本款项。***并出具借条。 2、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2100元、26200元、7月3日345325元、7月18日220865元。 3、原告某丙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4日、2023年7月8日、2023年7月12日向被告某甲公司转账3笔,每笔2万元,共计6万元。 4、孔某于2023年6月28日向***转账5000元、***分别于2023年6月14日、2023年6月17日向***转账2笔,每笔2万元,以上计4.5万元。 以上款项中被告除工人工资42100元外其余款项均认可。 5、2023年6月工人保险费10810元、2023年7月工人保险费13120元,合计23930元。被告辩称保险应由原告公司购买。 关于原告方提供的42100表,其中:***8830元后备注:含生活费、过路费、已减借资2000元。原告方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中是***向***发送的42100元的工资表,同时原告提供向***等10人转账记录。 五、关于原告公司与平山县通顺公司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原告方提供《劳务安装合同书》,甲方山东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平山县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工期30天,开工日期2023年8月1日,完工日期2023年8月30日。第五条2、屋面檩条、屋面板安装数量17400平方米(按实际发生工程款结算),单价20元/平方,工程造价348000元。3、钢柱、柱撑、桁架系杆安装(图纸设计及甲方监理设计一切要求)数量338吨,(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单价900元/吨,工程造价304200元。平山县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5日向原告某丙公司出具收据,其中:1、230网架白灰窑项目墙面维护安装工程款263764.8元;2、230网架白灰窑项目钢柱、柱撑、桁架系杆安装197730元;3、230网架白灰窑项目屋面檩条、屋面板安装226200元。原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9月6日向平山县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97730元、226200元、263764.8元。原告某丙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平山县通顺建筑有限公司分包山东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敬业集团新建白灰窑项目料场封闭工程合同范围内工程已结算完毕,安装费687694.8元已付清。按照原告与平山县通顺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钢柱、柱撑、桁架系杆安装单价900元/吨,工程量应为197730元÷900元/吨=219.7吨。综上,被告某甲公司钢柱、系杆等工程未完成工程量为219.7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网架劳务合同》、函告、证人证言、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某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以其名义与原告某丙公司签订敬业集团新建白灰窑项目料场封闭工程(网架劳务分包)合同。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网架工程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签字、分公司公章均无异议,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霍邱分公司虽辩称与原告某丙公司5月15日合同已作废,双方于6月28日重新签订合同并提供的《网架工程劳务合同》,此合同首页注明:“此合同为作废合同”,但加盖的是霍邱县继双水利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签字,合同内容与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一致,但合同中原告某丙公司的公章上打了个“×”。被告方提供的照片及录音不足证实其5月15日劳务合同已作废的主张,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按照原告方提供的《网架工程劳务合同》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原被告未对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现双方均要求依据各自提供的工程图纸主张工程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施工图纸在施工中未进行变更,被告方庭审中对原告方提供的图纸及分解图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图纸及分解图认定被告网架完成工程量17985平米,立柱7件92.97吨。合同约定的屋面檩条被告方未安装,原告方按照每平米4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方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17985平米×40元/平米+72.97吨×398元/吨=748442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已支付的劳务费。被告方***对原告方已支付的工程款中19000元、26200元、345325元、220865元、2023年7月4日转账2万元、2023年7月8日转账2万元、2023年7月12日转账2万元、2023年6月28日向***转账5000元、2023年6月14日转账2万元、2023年6月17日转账2万元,以上合计716390元,予以认可。 原告方提供购买的保险费10810元、13120元,合计23930元的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负责给现场施工的全部人员购买保额不低于壹佰叁拾万元的意外保险”,故给工人购买保险的合同责任在于被告某甲公司,原告方以代被告方购买合同约定的保险,现原告请求按照已支付劳务费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提供的42100工资表,原告方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中是***向***发送的42100元的工资表,同时原告提供向***等10人转账记录,对于42100元的已付工资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方已向被告方共支付劳务费782420元。原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超付的劳务费:782420元-748442=33978元。 关于被告未完成立柱工程的差价。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原告某丙公司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另找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方通过另一交易取代原合同的交易,原告方作为合同的守约方可以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的差额确认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因此给原告某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被告方庭审中认可未完成檩条等工程,原告称被告未完成工程量是300多吨,按照原告某丙公司与平山县通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已结算工程款显示,被告某甲公司钢柱、系杆等工程未完成工程量为219.7吨。原告与平山县通顺建筑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为900元/吨,现原告请求按照620元/吨给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未完成工程的差价:219.7吨×(620元/吨-398元/吨)=48773.4元。 关于原告某丙公司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是对双方《网架工程劳务合同》未尽事宜进行的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含系杆、檩条等工程,被告庭审中也认可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节点罚款、延误工期违约金均是请求被告方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劳务合同中约定每超一日扣除壹万元、协议中约定完不成预计工程量扣工程款6万元。本案中是原告方负责提供施工的材料及配件,原告方提供聊天记录证实材料已于6月26日全部到场,但根据被告方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在7月份初仍向原告方工作人员***索要工程配件,故,工程未按期完工的责任不全在于被告某甲公司。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含系杆、檩条等工程,被告庭审中认可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根据因被告方未完工程的可得利益酌定违约金为15000元。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虽某乙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约定工程项目的责任由某甲公司负责人个人负担,但某乙公司与其分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故其法定职责不足以免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应先以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不足部分的,由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97751.4元; 二、被告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028元由辽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平山县××街××楼,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