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04民初1976号
原告:山东俞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山东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招远市。
原告山东俞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俞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山东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俞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6439.47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验收款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垫付3吨材料款21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816439.47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自2020年11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是被告的项目部经理,经第三人联系,2020年9月1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北省荆门市××,工程名称荆门年产1446万套高性能轮胎及配套工程项目——2#高架立体成品库及分拣库,建筑面积16706㎡的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施工完毕,经验收,最终完成工程量为45073.13㎡,结算总金额1104394.54元。施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汇报工程进度,且一直向第三人或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催要进度款,第三人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3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816439.47元。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代被告支付验收费5000元,应被告要求支付网架的材料款21000元,被告均未偿还。2023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索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原告诉请2#库拖欠工程款项8164393.47元不能成立,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的利息不能成立;其二,原告主张代被告支付验收费5000元、代付网架材料款21000元不是事实;其三,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庭审后,被告出具了《关于应付山东俞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的说明》:俞稷昌公司在被告共承接5处建设工程,总应付金额为2146439.47元,被告共分9次已付133万元,尚应付816439.47元。
第三人***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被告山东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山东俞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荆门化工循环产业园的荆门年产1446万套高性能轮胎及配套工程项目2#高架立体成品库及分拣库的防火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筑面积16706㎡,承包价格:2#高架立体成品库22元/㎡,厚涂型42元/㎡;分拣库19元/㎡,总价约90万元。承包内容:图纸设计要求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所有工作面,工程量按此计算。付款方式:按每月进度的70%支付,乙方竣工由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付款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结清。甲方必须依据合同规定的付款要求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每延期一天支付乙方违约金总造价的1%(合同签订时,将合同上打印的“每延期一天支付乙方违约金总造价的1%”删除)。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甲方支付全额工程款。该合同甲方由***签字,乙方由***签字,双方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25日,钢结构涂层厚度经湖北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合格。2021年2月2日,被告山东宁大公司、监理单位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华化工科学技术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湖北玲珑轮胎有限公司对2#高架立体成品库及分拣库进行整体验收,评定为合格,各方在《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
2022年1月8日,原、被告制作了《2#立体库及分拣库防火涂料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45073.13平方米,案涉工程总造价1104394.54元。
2023年11月6日,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应付山东俞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的说明》1份,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共承接5处建设工程,总应付金额为2146439.47元,被告共分9次已付1330000元,尚应付816439.47元。”即: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30000元,其中用于支付其他4处工程款1042044.93元,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287955.0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16439.47元(1104394.54元-287955.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2#立体库及分拣库防火涂料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款支付流水、应付工程款明细表、其他项目工程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表、银行回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之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所涉《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按每月进度的70%支付,乙方竣工由国家相关部位验收合格,甲方付款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结清。其一,被告主张目前完成的主体结构验收合格的结论,仅是由建设方完成的验收,尚未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且原告未提供防火涂料工程的耐火性能检测报告,该防火涂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湖北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检测钢结构涂层厚度合格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于2021年2月2日共同对主体结构进行质量验收为合格;2022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单,表明被告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以及对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最终确认;其二,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一年期满结清,主体结构质量验收于2021年2月2日验收合格,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1643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原告在被告处共承接了五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146439.47元。其中:本案案涉工程2#库工程造价为1104394.54元,其他四处工程造价为1042044.9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万元,表明被告除了已付清其他四处工程款1042044.93元之外,还支付了本案2#库工程款287955.07元(133万元-1042044.9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6439.47元(1104394.54元-287955.07元),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16439.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垫付验收款5000元以及代为垫付的3吨网架材料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主张按《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3项的约定,按同期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3项载明:“甲方必须依据合同规定的付款要求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每延期一天支付乙方违约金总造价的1%。”但在合同签订时,已将“每延期一天支付乙方违约金总造价的1%”删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表明双方变更了合同条款,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约定利息;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计息。由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16439.47元,其中包括110439.45元的质保金(1104394.54元×10%),故该利息应分段计算,即,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706000.02元为基数(816439.47元-110439.45元),自2021年2月2日按同期一年期LPR的计息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1043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按同期一年期LPR的计息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山东俞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6439.47元,并支付利息(以706000.0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计息标准,自2021年2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10439.4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计息标准,自2022年2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俞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8元,减半收取7829元,由原告山东俞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被告山东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