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诚电梯(山东)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德劭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22民初7110号 原告:***,男,1961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德劭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096086784E,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立诚电梯(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泰兴中街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MA3UDK7MXH。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5374061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与被告济南德劭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劭公司)、***、立诚电梯(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山东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劭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3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3300元,暂定残疾赔偿金230972元,合计262686.38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939.7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38304.9元,鉴定费1200,合计293231.2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份,原告从被告德劭公司处购买一部升降梯并由被告***负责安装在位于萧县××市场××房,用于载人载货。在安装过程中被告没有严格按照电梯安装规范施工,没有设置围挡和安全警戒设施,且在没有完全安装完毕就告知原告可以使用该梯。8月7日,原告在下楼时,进入后从三楼摔落至地面,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至8月18日,现转至康复医院继续治疗。事情发生后,原告家人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立诚公司辩称:1、立诚公司生产的设备质量合格,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不是设备质量问题,事故原因是被答辩人过错乘坐没有安装完成的设备和设备安装方安装不规范造成的。2、被答辩人不是在立诚公司购买的案涉设备,立诚公司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立诚公司不负责案涉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安装不规范造成的事故与立诚公司无关。被答辩人提出的对立诚公司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不合理诉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求法庭充分考虑答辩人的上述意见,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告人寿财保山东公司辩称:立诚电梯(山东)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投保产品为曳引家用电梯、液压家用电梯以及无障碍平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只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非因质量存在缺陷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首先,该案的案由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我司作为保险公司,并不是实际侵权人,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我方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追加我方为被告。 其次,事故发生时,电梯没有投入使用,而是由济南德劭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安装,还未安装完毕。该安装公司为原告自行委托,此时承揽人负有提示说明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应由其对原告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最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立即保护现场,没有让权威机构对现场情况进行确认,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原告应当对其负有举证义务。而被保险人立诚电梯(山东)有限公司前往原告住所进行查勘后,也没有发现电梯存在故障以及有任何质量问题,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因此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德劭公司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录音、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工协议、收据、合同、皖司为民[2022]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立诚公司提交了设备合格证、检验检测报告、电梯使用及安全提示、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与***的电话录音,被告持有异议,经审查,录音内容不能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不予认定。对于护工协议和收据,结合本案情况,综合判断,能够证明原告花费了护理费用7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设备销售合同,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立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截图,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2年7月,原告***从被告德劭公司处购买一部被告立诚公司生产的升降平台(电梯),并由***负责安装在位于萧县××市场××房,用于载人载货。被告***在电梯未完全安装完毕和没有经过调试,没有设置围挡和安全警戒设施的情况下,就告知为原告做防水的工人可以使用该电梯。2022年8月7日,原告***乘坐该电梯对楼上进行漏水维修,进入电梯后摔落地面,致身体多处受伤,从2022年8月7日至8月18日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从2022年8月19日至9月5日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康复,两次住院时间总计28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2186.6元。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德劭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一)本案查明原告从被告德劭公司处购买的升降平台并由德劭公司负责安装,德劭公司对原告***乘坐电梯掉落摔伤没有尽到安全提醒及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作为德劭独资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与德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本人不是维修工人,擅自乘坐未安装完毕和经过调试的电梯,忽视了风险的存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电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电梯生产商立诚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并非保险责任事故,人寿财保山东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案涉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186.6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71605.91元【43009元/年×19年×(20%+1%)】、鉴定费1200元,合计224992.51元。由被告德劭公司和***连带承担67497.75元(224992.51元×30%);原告***应自行负担157494.76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德劭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67497.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3633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济南德劭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负担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