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建工昆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建工昆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001民初76号 原告:新疆兵团建工昆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397345364Y,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新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7422161184,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博望东街857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兵团建工昆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工昆鹏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团建工昆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团建工昆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城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30236.14元,并承担该款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新城公司支付质保金354677.35元,并承担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新城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交的税金260678.81元并承担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的第十师北屯市广电制播中心-外墙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款及付款周期进行了约定。同时,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结算价的1%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019年12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6月15日,经第三方审定结算价为11822578.4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37664.99元,尚欠工程款784913.49元。至2021年12月29日,原告已将工程款发票按结算价全额开具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原告为索要工程款,按被告要求先行支付税金,等工程款到账后全额返还。自2018年6月自2021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税金1474530.8元,被告已向原告返还1095626.21元,尚未返还税金378904.59元。按照双方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在应返还税金中扣除结算价1%的管理费118225.78元后,被告尚需返还税金260678.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和税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对原告兵团建工昆鹏公司从被告处分包第十师北屯市广电制播中心-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尚欠包含质保金354677.35元在内的工程款784913.49元的事实认可;被告于2020年12月收到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4月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不应从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利息,应从2021年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返还预交的税金260678.81元,扣减被告按约定收取总结算价1%管理服务费118225.78元后,还应按2020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扣减服务费53106.51元、劳务管理费13615元,再按不含税总工程款的2%、1%分别向被告交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后,被告同意返还剩余税金,同意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税金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兵团建工昆鹏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1)营业执行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打印件3张,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施工资质。 3(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工程质量保修书2张,用于证明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等进行约定。(2)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书3张,用于证明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约定原告按结算价的1%向被告交纳管理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 4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1张,用于证明2019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 5(1)竣工结算审核报告7页、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1页,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经第三方审定结算价为11822578.48元。(2)第十师北屯市广电制播中心-外墙装修工程收款明细表1张附财务凭证57张,用于证明2018年7月至2021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37664.99元,尚欠工程款784913.49元。(3)兵团建工昆鹏公司税金收付款明细表1张附记账凭证27张,用于证明2018年6月至2021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预交税金1474530.80元,已返还税金1095626.21元,尚未返还税金378904.59元。(4)发票汇总明细表1张附发票16张,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结算定价金额开具发票,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 6第十师北屯市广电制播中心-外墙装修工程收款明细表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2023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涉案工程总工程款11822578.4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37664.99元,尚欠工程款784913.49元。 7.原告收付款明细表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2023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2018年6月至2021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预先支付税金1474530.80元,被告已返还税金1095626.21元,尚未返还税金378904.59元,扣减原告应支付1%的管理费118225.78元,还需返还税金260678.81元。 8.发票汇总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2023年3月10日,经原、被告核算,原告已按工程结算金额提供工程款发票金额11822578.48元,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 9.诉讼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746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新城公司对证据1、2、9认可;对证据3至8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城公司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书补充承诺书2页,用于证明原告承诺向被告交纳按结算价3.2%的服务费、按结算价30%×3%交纳劳务管理费,即被告提出扣减服务费53106.51元、劳务管理费13615元系按双方约定收取。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被告扣减服务费53106.51元,认为劳务费未通过新城劳务公司发放,按双方约定被告免收劳务管理费,不同意被告扣减劳务管理费13615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兵团建工昆鹏公司具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施工资质。2018年3月8日,原告兵团建工昆鹏公司与被告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第十师北屯市广电制播中心-外墙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屯市新区中心区;工程内容本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图所确定的工程施工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签约合同价14357034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按4:4:2比例分三年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按经审核的月进度的40%支付,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按过程审计审核价支付至审核价的8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3%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被告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同时,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管理费按结算价1%管理系数提取;税金按国家规定执行。 2019年12月18日,第十师北屯市广电制播中心工程经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第十师北屯市广电制播中心外墙装修工程经新疆天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新天健基审字[2020]2-59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发包单位北屯得仁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单位原告兵团建工昆鹏公司,审定日期2020年6月15日,审定结算金额11822578.48元。 2023年3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以下内容:1.涉案工程总工程款11822578.4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37664.99元,尚欠工程款784913.49元(包含质保金354677.35元)。2.原告已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金额11822578.48元。3.2018年6月至2021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预先支付税金1474530.80元,被告已返还税金1095626.21元,尚未返还税金378904.59元,扣减原告应支付总结算价1%的管理费118225.78元,还需返还税金260678.81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扣减服务费53106.51元。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兵团建工昆鹏公司与被告新城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书补充承诺书》,约定依据原《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书-第十师北屯市广电制播中心-外墙装修工程》中“五、工程造价及管理费用的提取办法保持原合同不变”,补充增加收下内容,增加“收取按结算价收取工程款3.2%服务费;以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劳务管理费按结算价30%×3%计取费用,如劳务费不走新城劳务公司发放,劳务管理费免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原告兵团建工昆鹏公司与被告兵团建工昆鹏公司核算:1.涉案工程总工程款11822578.4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37664.99元,尚欠工程款784913.49元(包含质保金354677.35元);2.原告已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金额11822578.48元;3.2018年6月至2021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预先支付税金1474530.80元,被告已返还税金1095626.21元,尚未返还税金378904.59元,扣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总结算价1%的管理费118225.78元,需返还税金260678.81元,扣除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扣减服务费53106.51元,尚需返还税金207572.30元。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兵团建工昆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30236.14元、质保金354677.35元的利息如何确定。二、被告能否在应退还原告税金中扣减劳务管理费13615元、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争议焦点一、原告兵团建工昆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30236.14元、质保金354677.35元的利息如何确定问题。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3%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即2021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至97%,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30236.14元并承担该款从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其终止后,被告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354677.35元,并承担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被告新城公司能否在应退还原告税金中扣减劳务管理费13615元、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问题。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书补充承诺书》约定被告按结算价30%×3%计取劳务管理费,即13615元,如劳务费不走新城劳务公司发放,劳务管理费免收。被告认为应收取原告劳务管理费13615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对被告抗辩扣减劳务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问题。税收法定系税法基本原则,不仅包含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的征管均应系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依照双方约定对抗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依法纳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代扣代缴税款,税金按国家规定执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代原告代缴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对被告抗辩应扣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为原告代缴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可另行向原告主张。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兵团建工昆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236.14元,并承担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新疆新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兵团建工昆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54677.35元,并承担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新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兵团建工昆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交的税金207572.30元并承担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6元、减半收取计7463元(原告兵团建工昆鹏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新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