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28256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县三川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威县**街(政府大院西2楼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住**京市海淀区区。
被告北京三川世纪能源科技股份,住所地**京市**城区德胜置业大厦**号楼**层9层。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县三川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县三川公司)、***、北京三川世纪能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受理后,于2015年8月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威县三川公司、北京三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威县三川公司、北京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县三川向***支付欠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三川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负责被告一的工程项目期间,于2012年10月12日委托张淑兰汇给被告一30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支出。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北京华世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通公司)及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其负责经营期间的经营费用25万元,其余275万元由被告一承担。因此,对于原告己汇给被告一的275万元各方约定由被告一负责偿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被告二、被告三同意对被告一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后,被告只支付了105万元,剩余170万元未能按约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二、被告三一未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威县三川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忠诚勤勉义务,导致我方产生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三川公司均辩称:我方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向我方主张权利,故担保期间已经经过,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1日,华世通公司、威县三川公司、***、***、北京三川世纪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川技术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应出资300万元,占华世通公司30%股份。经华世通公司股东同意,***直接将出资款付到威县三川公司用于工程项目支出。经华世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名下的股份由***收购。***在威县三川公司负责工程项目期间,于2012年10月12日委托张淑兰汇给威县三川公司30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支出,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承担其负责经营期间的经营费用25万元,威县三川公司承担275万元经营支出。由威县三川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协议书签订五日内,威县三川公司支付给***102万元;***同意协助威县三川公司和***催收《****汽车加气站建设合作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的170万款项,收到该协议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时,首先用于归还***剩余欠款170万元;***同意协助威县三川公司出售威县三川天然气项目的部分库存钢管,收到全部或部分款项时,首先用于归还***剩余欠款17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若未能全额偿还***剩余欠款,***和威县三川公司承诺无条件支付剩余欠款。***同意配合华世通公司办理工商变更事宜,若非***原因,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华世通公司工商变更事宜办结后,再付消尾款。北京三川技术公司承诺提供无条件担保,与威县三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仅于2013年6月8日收到105万元。华世通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已于2013年6月20日变更完毕。
2014年9月17日,***之妻张淑兰给***发短息,催讨剩余170万元。2016年1月,张淑兰致电***催讨欠款时,曾自称在2014年3、4月找到***追款。***在电话中对此未予确认,现亦否认张淑兰在2014年3、4月找其追款。
另查,***在签订协议书时即为威县**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任北京三川世纪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三川世纪技术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北京三川世纪能源科技股份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已按约定,办理了华世通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威县三川公司按约定应支付其在《协议书》中承诺向***支付的款项。***在2014年10月向海淀法院起诉三被告时,尚在本案诉争债权的诉讼时效内,威县三川公司称***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忠诚勤勉义务,导致其产生损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威县三川公司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在2013年12月31日后无条件承诺无条件支付剩余欠款,故其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并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根据上文论述的理由,***对***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要求威县三川公司支付尚欠款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三川公司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根据协议书的条款可以确定其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认为北京三川公司是债务人而非担保人的意见,没有依据。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如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单凭***提供的电话录音,尚不足以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找到北京三川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在2014年10月***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其要求北京三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县三川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一百七十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一百七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威县三川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元,被告威县三川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源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