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5024号
原告:吉林清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高新区深中路779号锦绣江南小区2号楼1单元31层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0MA84LFQJ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圣景创筑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6号楼507-5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7075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清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州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深圳圣景创筑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票据取得情况
清州公司主张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取得涉案汇票,为此提交了《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载明的签约双方为清州公司、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约定清州公司为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发布广告,合同价款为10万元。
二、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再转让);
(二)票据号:230258104449420210205852664077;
(三)票面金额:10万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收款人:圣景公司;
(五)出票日期:2021年2月5日;到期日期:2022年2月4日;
(六)承兑情况: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背书情况:圣景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海门海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益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天尔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清州公司
(八)提示付款日: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17日、2022年3月22日;
(九)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十)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三、被告的举证情况
万达公司主张清州公司涉嫌非法取得涉案票据,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为此提交了企查查的查询截图。查询截图显示清州公司涉及的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共有5件,济南泉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及的票据追索权诉讼共有34件。
四、清州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拒付之日即2022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给付延迟给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的答辩意见
万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清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清州公司提交的合同仅是一个孤证,不足以证明双方间真实存在广告发布关系,一个真实发生的交易,必定有交易双方的沟通记录,清州公司虽然提供了微信记录,但沟通双方身份不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微信沟通内容真实,亦不代表万达公司认可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微信沟通内容显示是同意展期约谈,当时并不区分合法持票人和非法持票人。对于一个履行期间一年的广告发布合同,按照常理必定有发布广告的图片及验收记录,清州公司未再进一步提供证据,故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是存疑的。二、清州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均存在较多票据诉讼,不能排除清州公司非法取得票据的情形,至少应提高对清州公司的举证责任。经查询企查查,截至2023年5月29日,清州公司涉及5件票据类诉讼,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涉及34件票据追索类案件,该两个公司涉及票据诉讼的数量与其企业的经营范围相比,明显不符常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清州公司有责任进一步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三、清州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清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圣景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系万达公司背书转让给我公司后,由我公司背书转让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3月与万达公司签订《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项目包装工程MS区海上丝路(一标段)合同》工程款支付,双方协商同意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万达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我公司交付了案涉票据,后我公司因经营需要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认为,万达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到期后负有无条件承兑的义务与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以及涉案票据背书转让中除我公司后手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外的几手被背书人均无任何经济及业务等往来关系,且原告从未与我公司有过任何形式的联络,原告在票据到期后理应积极与出票方万达公司进行兑付沟通、接洽,我公司在案涉票据纠纷中不应承担任何相关款项的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清州公司是否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二是清州公司主张的利息如何给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清州公司提供《广告发布合同》用于证明其是基于与青岛爱君洋商贸有限公司的交易关系而取得涉案汇票,万达公司虽对《广告发布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但万达公司提交的企查查查询截图尚不足以推翻清州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且万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清州公司系通过非法方式取得涉案汇票,故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清州公司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万达公司抗辩清州公司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涉案汇票到期后被拒付,清州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及前手圣景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故本院对于清州公司要求万达公司、圣景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予以支持。圣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清州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在电子商业承兑系统提示付款被拒,清州公司主张自该日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照,但清州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超出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清州公司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圣景创筑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吉林清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圣景创筑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吉林清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清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圣景创筑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