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9028民初58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明园商务中心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第三人:***,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与被告辉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辉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2023年5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第三人雇佣于2023年5月20日进入被告辉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迈建设公司)承包的陵水县新村镇绿城蓝湾小镇汀兰苑南区精装修工程(二标)项目18栋一层工作中受伤,岗位泥瓦工。2023年7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多次向被告辉迈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无奈,遂于2023年9月21日向陵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陵水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辉迈建设公司对原告承担2023年5月20日至2023年7月24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2024年1月24日,陵水劳动仲裁委作出陵劳人仲裁字【2024】第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劳动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知晓关于被告杭州品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任何情况和信息,原告一直认为自己为被告辉迈建设公司工作和服务。被告辉迈建设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第三人,依法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陵水县劳动仲裁委在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裁决结果可能导致原告无法依法获得相关赔偿的严重后果。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用工主体责任规定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于用工主体责任责任范围仅限于劳动报酬支付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两个方面,对于工伤保险赔付范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因此在劳动仲裁阶段应当明确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如当事人要求确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事审判不能替代行政部门作出认定,故原告要求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际上就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该部分不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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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