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州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3334号 原告:聂文彬,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韬,浙江舟***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中南大厦A座1503室-7。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辉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明园商务中心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舟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如心广场6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现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原告聂文彬与被告湖州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辉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迈公司)、被告舟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韬,被告辉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78830.92元及相应利息(以剩余工程款项378830.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辉迈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原告考察***月项目工地后,于3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作服及安全帽等均由被告辉迈公司提供,施工范围为“舟山新城LC-10-01-09地块项目中2,3,5,6号楼的预埋板面,墙体线管,穿引线及疏通”。结算方式以实际完工建筑面积为准。原告3月份工程款经由第三人的管理人***核对考勤天数后,由代班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进行支付。在第三人成立被告聚贤公司后,工程款项以代发工资名义由被告聚贤公司支付,再由被告辉迈公司的财务***支付大部分,直至同年8月止。后***出具结算清单表,由原告及***签字确认,该结算清单表载明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作范围,并确认剩余工程款793030.92元。后被告聚贤公司及被告辉迈公司已支付414200元,**378830.92元未支付,经催讨未果。被告辉迈公司明知第三人**无资质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系业主单位,系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聚贤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1、本被告非适格被告,本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承包关系,案涉“舟山新城LC-10-01-09地块项目安装工程”系第三人**个人分包给原告,相关事项均由**处理,通过本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人生活费系**向本被告所借;2、**向本被告所借款项,通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方式已实际支出846485元,已超过原告所主张的总工程款793030.92元,不存在拖欠情形,且原告未完成其所承包的全部工作内容,原告的诉请无相应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聂文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辉迈公司答辩称:1、本被告与原告及被告聚贤公司无任何承包、发包合同关系,无任何担保等关联关系,本被告不存在连带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2、原告聂文彬系本被告***月水、电安装项目上的建筑工人,其于2022年7月底离职后,本被告已按其考勤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22年8月4日亲笔签字确认全额结清,双方已不存在其他经济纠葛;3、原告聂文彬未提供施工合同、施工作业界面、工程量、结算期限及工程质量合格证明,故其主张的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聂文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本被告主张工程款。2021年11月11日,本被告与被告辉迈公司(总承包人)签订《绿城·舟山新城LC-10-01-09地块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辉迈公司施工,合同总价7000万元。合同签订后,本被告已按约向总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本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第三人**答辩称,本人以每平方米28元单价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本人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并不知情,系由本人雇佣的工作人员***出具。原告实际仅完成电气部分,剩余工程由本人派其他班组完工,具体以施工记录和考勤记录为准。部分由被告聚贤公司代发工资系本人向聚贤工资所借,现本人已支付主体工程款项84万余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对新城LC-10-01-09地块项目水电主体预埋及疏通安装工程进行劳务承包:工程名称舟山新城LC-10-01-09地块项目安装工程;承包工期自工程实际进场时间开工至主体预埋及疏通完成移交结束;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预埋面板、墙体线管、穿引线疏通、按图施工(注:每层掏泡沫,扣除聂文彬300元整);结算方式按建筑面积结算,以项目部图纸为实际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平方单价计价(手写备注:2、3、5、6号楼,每层暂定建筑面积540平方米,具体**与公司结算面积为准),结算价格按项目部图纸实际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28元/平方米计价,工程未完工,若不按图纸施工,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及无故停工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按已完工程量的70%给乙方结算工程款,双方另对付款方式、工程考核标准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聂文彬带班组成员入场施工。 庭审中,第三人**确认,案外人***系其雇佣员工。2020年8月6日,经***与原告***结算,2#、3#、5#、6#**的电气主体管线预埋地上总面积为29469.33平方米,单价28元/平方米,合计金额812430.92元,扣除掏泡沫板300元/层,剩余工程款794430.92元,另加1#**4个工人预埋1400元,剩余工程款为793030.92元,以上内容经双方共同核查属实,电气主体预埋安装完工,线管穿引线完成验收后准予结算,后续需要留工人在现场排堵至穿线完成。***在结算清单表上签字并备注“以上建筑平米数、单价属实”,聂文彬在结算清单表上签字。 2022年7月20日,原告聂文彬收到对方户名为被告聚贤公司转账的工资40元,备注舟山工地6月银行代发工资,其余代发工资流水均未显示对方户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聂文彬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聚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根据原告聂文彬提供的证据,其仅在2022年7月20日收到被告聚贤公司转账40元备注为代发工资的记录,其余证据均与被告聚贤公司无关联,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聚贤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证明***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双方就本案工程范围、结算方式及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聚贤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并不对被告聚贤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聚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聂文彬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向被告辉迈公司、被告绿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即认为辉迈公司系中间环节的发包人、绿城房地产公司系发包人,均应在各自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范围不包括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仅适用于单层转分包关系(即直接从总包单位处转承包或者分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绿城房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新城LC-10-01-09地块项目安装工程整体交由辉迈公司承包,辉迈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聂文彬,中间尚存在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聂文彬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原告起诉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辉迈公司,应予驳回。其次,上述解释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本案中即辉迈公司,不包含绿城房地产公司,故原告以绿城当地产公司为总发包人将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应驳回其对绿城房地产公司的起诉。鉴于原告与被告聚贤公司的纠纷应予审理,本案就原告对被告辉迈公司、绿城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采取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予以处理。被告聚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文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1元,由原告聂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