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滨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滨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07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安徽滨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美华嘉园1幢103-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717716346。
法定代表人:朱治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安徽滨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滨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曾就鑫凯悦宾馆的装饰装潢工程进行合作,被告***将该宾馆的装饰装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工程并早已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对装修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30万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装修工程款的数额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
被告因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被告***因装修鑫凯悦宾馆的需要,将该宾馆的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安徽滨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1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修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1年11月23日,因鑫凯悦宾馆装饰欠到安徽滨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叁拾万元整,此剧属实,保证在两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间为2017年3月31日,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上述欠条中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按上手印外,还代签了“***”和“***”的名字。
本院认为:(一)被告***将鑫凯悦宾馆的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安徽滨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将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2017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修工程款300000元,双方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对此,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在案涉欠条中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按上手印外,还代签了“***”和“***”的名字,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与“***”、“***”的合伙债务,且其亦未向本院申请追加***和***为本案共同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故被告应当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安徽滨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滨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滨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慧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陶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