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世筑名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顺德世筑名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606执异216号 案外人:***,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德世筑名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居委会凤翔路41号顺德创意产业园A栋3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关于(2017)粤0606执10287号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德世筑名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听证并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顺德区法院在执行(2017)粤0606执10287号一案过程中,对位于佛山市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纤月庭7栋7C、7D的房产以及103号、104号汽车位进行查封、拍卖。案外人认为,上述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理由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1988年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5年12月12日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在婚姻登记机关的见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留一份予婚姻登记机关备案所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包括执行财产在内的多处房产的处理达成一致协议,归案外人所有。虽然此后案外人未对上述房产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案外人作为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于2017年7月13日经法院确认,而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所有的生效时间为2005年12月12日,故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不属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纤月庭7栋7C的房产(产权证号:31××76、06××0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纤月庭7栋7D的房产(产权证号:31××77、06××02);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103号汽车位(产权证号:31××80、06XXX04);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104号汽车位(产权证号:31XXX81、06XXX05)的查封、拍卖。 申请执行人认为,顺德区法院执行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当予以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离婚后未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而导致的执行标的拍卖风险,应由案外人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2017)粤0606民初8143号原告广东顺德世筑名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0606民初814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6月14日查封了***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纤月庭7栋7C的房产(产权证号:31××76)、位于佛山市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纤月庭7栋7D的房产(产权证号:31××77)以及位于佛山市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103号汽车位(产权证号:31××80)、位于佛山市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104号汽车位(产权证号:31XXX81,下称涉案房产)所占的份额。后本院作出的(2017)粤0606民初8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6执10287号。2018年3月9日,本院发出(2017)粤0606执10287号《公告》,本院采用顺德区二手房评价系统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并在司法拍卖(变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责令被执行人于2018年4月15日前搬迁。 另查,涉案房产登记权属人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各占1/2份额,登记时间均为2004年10月27日。涉案房产均进行过多项抵押登记,除抵押权人是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的抵押权外,其余设定的他项权均于2014年4月9日前涂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双方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对于共同债务及财产的分割约定为: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一切与女方无关;所有的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2016)粤0606执87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房地产权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属人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该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因***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案外人***早在2005年即与被执行人***登记离婚,距涉案房产被查封时约十二年的时间,案外人称因涉案房产需要偿还银行贷款,直至2014年3月才全部还清,后又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地工作,多次联系未果而无法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从涉案房产全部还清抵押贷款后,又抵押给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可知,被执行人***作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属人之一于2014年3月后曾与案外人共同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贷款手续,则案外人此时与被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任何障碍。但案外人明知道不动产物权依法应予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却至今仍未进行变更登记,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