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世筑名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顺德世筑名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10283号 原告(案外人):***,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广东顺德世筑名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滘居委会凤翔路41号顺德创意产业园A栋3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德世筑名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顺德世筑名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2017)粤0606执10287号案件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门居民小组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纤月庭7栋7C房产(产权证号:31××76、06××01)、7栋7D房产(产权证号:31××77、06××02)、103号汽车位(产权证号:31××80、062XX04)、104号汽车位(产权证号:31××81、06XXX05)的查封、拍卖;2.确认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门居民小组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纤月庭7栋7C房产、7栋7D房产、103号汽车位、104号汽车位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1988年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协商一致,于2005年12月12日前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在婚姻登记处见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处备案。原告与第三人就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多处房产达成一致,归原告所有。上述房产自2005年12月12日起归原告所有,虽然原告未对上述房产所有权人作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原告作为上述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享有的排他权利。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第三人的债务于2017年7月13日才经法院确认,而房产于2005年12月12日归原告所有,比涉案第三人的债务早了12年,并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因此,法院查封上述房产不合法、合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顺德世筑名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执行标的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份额,属于第三人***的个人财产,原告并非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不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执行标的属于第三人***的个人财产,应当予以执行。(一)涉案不动产物权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对涉案不动产二分之一的份额享有实体权利。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更以登记为准,涉案不动产登记在第三人***及原告***名下,法院拟拍卖属于第三人的二分之一份额,是第三人的个人财产,而第三人同意该请求,实质是主张本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排斥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此本案不应当中止执行。(二)原告对涉案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是对第三人享有涉案不动产二分之一份额实体权利的默认。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至涉案房产被查封有12年的时间,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是原告不重视或默认涉案房产属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未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而导致损失的责任。(三)涉案房产由原告实际使用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房贷还款存折仅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至3月31日期间还贷,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5月缴纳水费,但不能证明相关费用为涉案不动产所产生的费用,而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费收据显示其于2018年5月9日才向物业管理公司一次性缴纳管理费用,证明其未实际使用涉案不动产,不能证明其为涉案不动产的实际所有人。二、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多年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有假借离婚以逃避债务的嫌疑。原告与第三人的购房贷款及个人贷款已于2014年4月9日还清,并注销相关抵押登记,不存在因涉案不动产抵押给银行而不能变更登记的情形,但原告又将涉案不动产抵押给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而非进行不动产物权变更的事实证明其没有对不动产进行变更登记的意图,实际是假借离婚逃避债务。三、原告与第三人有串通骗取银行贷款的重大嫌疑。原告与第三人办理农商银行、永亨银行贷款事宜时实际已离婚,其隐瞒离婚的事实以取得贷款。四、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为第三人拖延履行付款的义务。综上,无论从物权登记还是从第三人的行为均表示,第三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且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多年仍不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是假借离婚逃避债务,有串通骗取银行贷款嫌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2017)粤0606民初8143号原告广东顺德世筑名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0606民初814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6月14日查封了***名下位于佛山市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纤月庭7栋7C的房产(产权证号:31××76)、位于佛山市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纤月庭7栋7D的房产(产权证号:31××77)以及位于佛山市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103号汽车位(产权证号:31××80)、位于佛山市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104号汽车位(产权证号:31××81)所占的份额。后本院作出的(2017)粤0606民初8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6执10287号。2018年3月9日,本院发出(2017)粤0606执10287号《公告》,告知相关当事人本院拟采用顺德区二手房评价系统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并在司法拍卖(变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责令被执行人于2018年4月15日前搬迁。后因原告以涉案房产为其个人所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粤0606执异2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及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显示,涉案位于佛山市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纤月庭7栋7C房屋、7栋7D房屋、103号汽车位、104号汽车位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及原告***,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登记时间均为2004年10月27日。涉案房产均进行过多项抵押登记,除抵押权人是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佛山支行的抵押权外,其余设定的他项权均于2014年4月9日前涂销。 原告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一切由男方偿还,一切和女方无关;所有的财产(××房产及车位、××顺德区××街××房屋、××顺德区××座的房屋)归女方所有,所有有关财产男方无条件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 为证明离婚后由原告占有使用涉案物业,并负责偿还房贷,原告提供了收据、账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显示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出具收据两张,其中一张内容为收到7-7C***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住宅管理费1116.16元,汽车位管理费240元,摩托车位管理费80元;另一张为收到7-7D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住宅管理费1116.16元,汽车位管理费240元。 庭审中,对于为何2005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并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原告称因为房产有抵押贷款,2014年3月31日还清贷款后才可以过户,之后由于第三人不配合,且第三人称其欠了很多钱,要求原告拿涉案房产替第三人办理抵押贷款后才愿意协助办理过户。为证明上述陈述,原告提供了“***”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的承诺书,显示“***”承诺“由于经营生意需要资金,请前妻***配合其将涉案位于海琴湾的房产抵押出去,所得贷款全部由其使用,六个月后,由其本人将贷款全部还清,贷款期间所需利息、本金、费用等都由其本人全部负责,贷款还清后,其再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涉案位于佛山市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纤月庭7栋7C的房产、7栋7D的房产、103号汽车位、104号汽车位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两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该约定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涉案位于佛山市大良街道云路社区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纤月庭7栋7C的房产、7栋7D的房产、103号汽车位、104号汽车位应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原告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全部份额归原告个人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中止(2017)粤0606执10287号案件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东门居民小组新桂中路海琴湾花园纤月庭7栋7C房产、7栋7D房产、103号汽车位、104号汽车位的查封、拍卖的问题,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首先,如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但该约定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其次,原告与第三人在2005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时,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但原告在庭审中称离婚后涉案房产的贷款即债务均由原告负责偿还,与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第三人***负担不符;最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登记离婚,在涉案房屋的贷款于2014年3月清偿完毕,并且在2014年4月9日涂销抵押登记后,未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反而以共有人的身份与第三人***一起将涉案房屋再次向银行担保贷款,可见原告并无要将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意图。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的不对等条款(所有共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第三人负担),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通过该财产约定以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此,原告对争议的涉案执行标的即第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中止对***对涉案房屋、车位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的查封、拍卖,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