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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与洛阳市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11民初4531号 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淮**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路**侧。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研究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该所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龙门煤业有,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龙门煤矿机关综合办公楼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供应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诉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诉称:2013年12月25日双方共同签订长期供货协议,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2014年4月双方又签订常村矿用气动单轨吊车合同。2013年12月6日起原告向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6791.5元,2015年1月29日对账被告已认可1715931.5元。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25213.55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款4132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可2014年5月签订的一份单轨吊车合同,2016年元月我们另外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应当从总款项中扣减,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就气动单轨吊车配件供货事宜签订了一份《长期供货协议》、2014年4月,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就常村煤矿用气动单轨吊车事宜签订了一份《常村矿用气动单轨吊车合同》、2014年5月9日,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与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DQD10型气动单轨吊车技术协议》,该三份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长期供货协议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挂帐后分期付款。常村矿用气动单轨吊车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总价款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结算;产品全部交付并经产品使用人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产品使用人出具的到货验收单一并交予买受人。协议签订后,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货款1715931.5元,于2015年9月17日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又向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供应价值9282.05元的货物。后原告经讨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的申请,作出(2016)豫0311民初453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在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伊滨区新源路27号1幢1-2301房产予以查封。 另查明,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支付货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增值税发票、询证函、被告提供的付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欠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货款1725213.5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扣除2016年1月18日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支付的货款20000元,余1705213.55元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应予清偿,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50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货款1705213.55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20元,由被告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肖 健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