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3民初5223号
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南市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矿用电子研究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第三人淮南市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汽车销售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用电子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淮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用电子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设施赔偿费14,910元、车辆施救费3,400元、车辆托运费700元、车辆维修费48,425元,合计67,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中的车辆维修费由48,425元增加至50,92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1时9分,***驾驶车牌号为皖D×××××号的中型货车,沿滁新高速行驶至滁新高速阜阳方向144公里+10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淮南市路通快速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将车辆从高速公路上托运至滁新高速公路淮南南入口处,支付施救费3,400元。原告又委托**将车辆托运至淮南市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托运费700元。在被告公司派员现场查看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江淮汽车销售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50,925元。另事故造成道路护栏设施损失14,91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予以赔偿。
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双方对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淮南支公司对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诉请中的车辆维修费应根据评估结论最终确定的43,800元确认;原告诉请的设施赔偿费过高;700元的车辆托运费与施救费有重复计算,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法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江淮汽车销售公司当庭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集团公司路产损毁(占用)价值计算表、路损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损失为集团公司单方定价,价格过高;无法显示与原告有关联性,与本案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注明的当事人、肇事车辆号码、肇事地点与淮南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收条有异议,认为发票和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8年5月9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5月5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施救费发票和收据重复收费。第三人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前,发票开具在后,符合生活常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发票和收据分别属于不同路段的施救费用,不存在重复收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淮南江淮汽车服务站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车辆维修费应当以评估结论为准。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第三人所开具。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系第三人单方作出,变更不予认可,而其数额又与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当按第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确认。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第三方作出,其证明力大于第三人单方出具的结算清单,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为皖D-×××××号江淮载货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9,395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0日24时止。
2018年5月5日1时9分,***驾驶车牌号为皖D×××××号的中型货车,沿滁新高速行驶至滁新高速阜阳方向144公里+100米路段时,由于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第34049042018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之规定,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将事故车辆通过淮南市路通快速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及**拖运至第三人处,为此原告花去施救费3,400元、托运费700元。
该起事故同时造成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南管理处部分财产损失,原告为此赔偿该管理处财产损失费14,910元。
该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43,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道路设施赔偿费14,910元、车辆施救费3,400元、车辆托运费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50,925元,因该损失数额为评估报告所否定,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43,8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保险金62,810元(其中财产损失14,910元、施救费3,400元、托运费700元、车辆损失4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淮南市矿用电子技术研究所负担1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1、本案证据
一、原告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第三人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3、车辆注册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等设施损坏的事实。
4、集团公司路产损毁(占用)价值计算表、路损发票,证明:事故造成道路设施损坏,价值14,910元,原告已经将此费用支付。
5、施救费发票、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淮南市路通快速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3,400元;**对事故车辆进行托运,支付托运费700元。
6、淮南江淮汽车服务站结算清单,证明:第三人维修原告车辆出具的维修费用为50,925元。
7、保险单,证明:原告是皖D×××××号江淮牌中型货车车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
8、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不存在免赔情形。
二、被告证据
1、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维修实际的花费。
三、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附2、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