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81民初7141号 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56862087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又名:***),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8日,住驻马店平舆县,现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邓州市穰城路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747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混凝土公司诉称:2018年8月27日,被告因承建邓州市团结路棚户区改造3#楼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代加工合同》,双方就单价、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方的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共计使用原告商品砼11633.5立方米,商砼款共计4427779.1元,目前仍下欠原告商砼款1267687.1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若工程连续停工或者需方停止要商砼40天以上,需方须在三日内付清供方全部商砼款。如不能按时付款,从欠款之日起,由需方按欠款总额支付供方货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中,需方于2019年6月29日停止要料,故被告应从2019年8月10日以欠款总额1267687.1元为基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了降低被告违约负担,原告将利息由月息2%诉变为一年期LPR的四倍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还款10万元,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1167687.1元,逾期利息以1167687.1元为基准从2019年8月10日起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每一笔工程款或货款的支付均有第三人豪瑞公司进行直接支付,其对该工程垫资已达一千多万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100多万元,而豪瑞公司仅支付给本人2600万左右,尚有2500万左右未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3月18日投入使用,按照法律规定,豪瑞公司及该工程的发包方邓州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于2022年1月30日才对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实际上直到2022年5月原告仍在供货,并非其称2019年6月29日停止供料。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自2019年8月10日起支付利息,其应当将2019年6月29日之后的货款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同时,该违约条款主要约定的是被告中途无故换供应商的违约责任,而非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第三人豪瑞公司述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安泰混凝土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商品砼供需代加工合同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3、混凝土对账清单及结算单一组,证明被告对使用原告商品砼数量及金额以及还款金额,下欠金额的签字确认。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团结路棚户区改造3#楼计算清单一份及原告2023年1月21日出具的壹拾万元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22年9月14日对之前的商品砼欠款进行结算,当时尚欠原告1267687.1元,但被告于2023年1月21日又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起诉时未予扣减。 第三人豪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案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代加工合同》,被告***使用原告安泰混凝土公司商砼,用于建设第三人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团结路棚户区××#楼,合同约定:一、商品价格普通商品砼C15270元/m³、C20280元/m³、C25290元/m³、C30300元/m³、C35310元/m³、C40320元/m³、C45335元/m³、C50350元/m³,抗渗等级P610元/m³、P815元/m³,二、付款办法:供需双方签订协议后,供方供混凝土至第10层,需方付所用混凝土款的60%,第20层时需方付所用混凝土款的80%,主体封顶时所用混凝土款的80%,本项工程主体完工后5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剩余商砼款。若工程连续停工或需方停止要商砼40天以上,需方须在三日内付清供方全部商砼款。如不能按时付款,从欠款之日起,由需方按欠款总额支付供方货款融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供方由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签字,需方由代表人:***签字并摁指印,同时,留下***的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8日、2018年7月24日、2018年9月5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6日、2021年12月30日对案涉工程使用的商砼数量及金额进行对账。2022年9月14日,原被告对团结路棚户区改造3#楼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经结算,被告***共计使用原告公司商砼11633.5立方米,合计4427779.1元,被告***支付货款3160092元,下欠1267697.1元。2023年1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1167697.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由被告提交的供需合同、对账单、结算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结算清单上显示被告***欠原告安泰混凝土公司商品砼款1267697.1元,2023年1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认可,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仍下欠原告公司商砼款1167697.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供需合同约定“由需方按欠款总额支付供方货款融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利息约定过高,原告虽变更以一年期LPR的四倍计息,但结合当地市场经济状况及交易习惯、融资市场状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一年期LPR的3倍计息为宜。对于起算时间问题,原被告争议较大,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虽经过多次对账核算,但在2022年9月14日,对案涉工程的商砼数量、金额及付款金额进行了最终清算,在此之前一直有供料及付款,故应自最终结算的时间2022年9月14日为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被告辩称未付清货款理由是因发包方未付款,该理由不是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买卖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不能对抗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三人豪瑞公司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供需合同,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州市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167697.1元及利息(利息以1167697.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04.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