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日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1710号 原告:南阳日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587074059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7474416641。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41906568XN。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邓州市古城路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814190687091。 法定代表人:***,任主任。 原告南阳日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被告***、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公司”)、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邓州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邓州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起诉。原告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54000元,并自2018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44600元;2、判令第三被告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南阳市建筑节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把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邓州市西湖苑公租房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为60元/平方米,按施工进度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工期为50天。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原告施工质量完全合格。涉及工程款项事宜,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总工程款为654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但是被告一直以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付款到位为由推诿至今,仅支付100000元,下欠554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我公司***系该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现场负责人。经了解,案涉楼盘的工程发包方为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总承包方为豪瑞公司,建设单位为邓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2018年4月8***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把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多次追要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年4月8日南阳市建筑节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作为邓州市西湖苑公租房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将该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价款按60元/㎡支付,面积据实结算,同时证明工程的发包公司系被告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二组证据:原告相关施工资质,证明原告具备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 第三组证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方案,证明原告为邓州市西湖苑公租房3#楼的外保温施工技术方案经过了总包公司被告豪瑞公司、建设单位邓州市西湖**证性住房建设工程指挥部、监理单位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认可; 第四组证据:南阳市铸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3份,其中2018年4月4日1份、2018年4月16日2份,证明邓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南阳市铸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16日对原告进行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所采用的生产材料进行检测,经检测相关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组证据:南阳市铸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年7月8日检验报告,证明经邓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南阳市铸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8日对西湖苑公租房3#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此前约定的施工设计要求,因此原告所施工的外保温工程质量合格; 第六组证据:2018年10月***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证明,证明西湖苑公租房3#楼实际施工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所施工的外保温工程总工程量10900㎡的证明,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60元/㎡,因此外保温工程总工程款为654000元; 第七组证据:原告工程负责人***与***短信记录、原告工程负责人***银行收款短信、***向原告工程负责人***转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方多次就本工程款向被告进行催要,且于2019年2月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因此,余欠工程款为554000元。 被告***辩称:一、其是职务行为,应由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应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相应的水电费、配合费、沙款;四、原告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第二组证据:南阳市建筑节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代表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属于专业承包合同。合同抬头和首尾部均注明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答辩人为甲方工地代表。原告在第六条第2项付款方式中亦明确承诺“乙方必须自己对邓州市房地产公司,直接要外保温项目的总工程款,甲方代表***只负责出具有关办理手续,如要向***本人要施工工程款,每平方米按55元计算总工程款给乙方。否则,等土建装修工程全部完工、等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乙方总外保温项目工程款。”合同第九条工程质量部分明确约定“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鉴定,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故原告应该向自己自主选择的合同相对方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如果选择向***主张工程款则需具备“等土建装修工程全部完工、等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乙方总外保温项目工程款”的条件。而截至目前“土建装修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第三组证据: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凭证一份,证明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元,说明其追认案涉合同中的甲方地位并先期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从而能够佐证***系甲方工地代表,原告应该向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质量不合格罚款单10份、水电费凭证1份、代付沙款收到条1份、质量鉴定申请书1份,证明项目部抓质量的工作人员因为原告施工不合格曾经发出十份整改及罚款单,合计罚款33500元。原告应该支付水电费50000元,支付沙款7000元,同时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质量产生争议,***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未经竣工验收证明1份,证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豪瑞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把豪瑞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合同签订甲方、乙方均无豪瑞公司名字,应驳回原告对豪瑞公司的起诉。 被告豪瑞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无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加盖印章,***不是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与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 被告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反证***代表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属于专业承包合同,合同抬头和首尾部均注明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为甲方工地代表。原告在第六条第2项付款方式中亦明确承诺“乙方必须自己对邓州市房地产公司,直接要外保温项目的总工程款,甲方代表***只负责出具有关办理手续,如要向***本人要施工工程款,每平方米按55元计算总工程款给乙方。否则,等土建装修工程全部完工、等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乙方总外保温项目工程款。”合同第九条工程质量部分明确约定“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鉴定,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故原告应该向自己自主选择的合同相对方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如果选择向***主张工程款则需具备“等土建装修工程全部完工、等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乙方总外保温项目工程款”的条件。而截至目前“土建装修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尚未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只是材料的检测合格报告,并不代表施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且未提供经邓州市建筑节能办公室备案的外墙保温施工技术方案等竣工验收所需的单位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反证案涉合同相对方是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行为说明其追认案涉合同中的甲方地位并先期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从而能够佐证***系甲方工地代表。原告应该向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支付原告70000元工程款行为系代支付行为。 被告豪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签字**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是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所称的未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也与事实不符,外保温工程工期短,在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就进行了外墙粉刷,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视为验收合格,经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南阳市铸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8日出具了外保温工程合格报告,因此,早已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关系,我方不了解;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相关罚款是被告虚构且无我方签字,水电费、沙款原告方也未签字不认可;鉴定申请不认可,外保温工程工程早在2018年7月8日验收合格,而外保温工程的质保期仅一年,现在提出申请违背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3号楼本身整体未竣工验收,与本案外保温工程无关,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外保温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豪瑞公司辩称不认识被告***,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转给原告的30000元是经***同意后转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在评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被告***以被告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南阳市建筑节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邓州市西湖苑公租房3#楼;二、工程地点:邓州市铁西路与渠首大道交叉口西200米;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承包作业内容:外墙保温;六、合同价款:1、按60元/㎡,合同总款约为650000元,工程完工决算按外墙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2、付款方式:(1)乙方必须自己对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要外保温项目的总工程款,甲方代表***只负责出具有关办理手续,如要向***本人要施工工程款,每平方米按55元计算总工程款给乙方。否则,等土建装修工程全部完工、等有关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给乙方总外保温项目工程款;(2)乙方施工总工程量为50%以后,按工程进度付一次款,乙方施工完毕后,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0%,乙方负责提供保温交工资料,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付到合同总款的98%,2%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一个月内返还,外墙保温单项工程未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而进行下道工序,乙方将视为该项验收合格;(3)因其他方面原因造成该工程不能预期进行验收,本合同涉及的单项工程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即视为已竣工验收,甲方须结清剩余工程款;七、工期为50天,自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九、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由于产品质量及施工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工程质量保质期一年,保证不开裂、变形。保修期为一年;(2)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鉴定,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责任房承担……;十二、工程验收:(1)乙方负责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2)乙方运至甲方工地保温材料,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由甲方及监理指定人员取样并监督送样,送检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保证施工工程进度能顺利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及承担相关验收费用,并承担因不合格造成的一切责任及后果;(4)若外保温单项工程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主体工程或其他单项未验收合格,外墙保温工程不承担连带责任,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只有被告***的签名,并未加盖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也没有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签字。乙方处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2018年7月8日,经邓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南阳市铸辉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ZHJNX2018049的检验报告,邓州市西湖苑公租房3#楼外墙保温工程经检验符合此前约定的施工设计要求。2008年10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确认工程量的书面材料,其上载明:“西湖苑3#楼外墙保温工程为壹万零玖佰平方米(10900㎡),***,2018.10”。2019年2月3日,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经***同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给原告的工地负责人***转款3000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又给原告的工地负责人***转款70000元,原告共收到工程款合计1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以被告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由谁支付问题;2、案涉单项工程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3、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被告***以被告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虽然发包人甲方处署有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但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既无负责人签名,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因此,***并不能代表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合同实际是***个人与原告所签订,同时,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也一直未追认其在***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具有甲方地位,且庭审中,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被告***是经其授权的公司委托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成后,转账支付过原告30000元工程款,庭审中,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称该项支付经过***同意。本院认为,此种情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追认其在案涉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地位。根据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参与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豪瑞公司是邓州市西湖苑公租房3#楼的总承包人,被告***经过转(分)包取得案涉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原告具有案涉项目的施工资质,但案涉工程事实上进行了多次转(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豪瑞公司是总承包人,***系违法分包人,并无证据证实***借用豪瑞公司资质,与豪瑞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也无证据证实***系豪瑞公司工作人员或项目负责人。豪瑞公司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方案》上加盖印章,并有技术负责人签字行为,仅是其作为总承包人在技术层面履行的审查职能。豪瑞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签署,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豪瑞公司没有承担案涉合同民事责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豪瑞公司承担工程款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以案涉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3#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在原告完工后,案涉合同相对方又进行了下一道工序,即进行了外墙粉刷。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该项验收合格”,而且,案涉施工材料及施工质量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检验均符合要求。即便出现质量问题,也属于后合同义务,属于维修维护的范围。况且,该项工程自2018年7月8日验收合格至今已达几年之久,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保质期,故本院对于***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按照双方关于“……施工完毕后,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0%,乙方负责提供保温交工资料,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付到合同总款的98%,2%为质保金,满一年后一个月内返还……因其他方面原因造成该工程不能预期进行验收,本合同涉及的单项工程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即视为已竣工验收,甲方须结清剩余工程款”的约定,案涉单项工程项目已经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且外墙保温工程工程量小,施工工期较短,保质期一年,如果等到3#楼主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再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无疑加重了原告的负担,故被告***以工程没有全部竣工作为拒付案涉工程款的依据,缺乏正当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日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如要向***本人要施工工程款,每平方米按55元计算总工程款给乙方……”,此系案涉合同的结算条款。双方虽有每平方米按60元计算的约定,但“向***本人要施工工程款,每平方米按55元计算”是原告行使自身处分权的体现,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应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出具条据确认的工程量为10900平方米,因此,合同总价款应为10900㎡×55元=59950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100000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49950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主张扣除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罚款及原告应支付的水电费等,因案涉单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工程监理部门对施工方随意罚款的权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明确约定,***提供的罚款单据也没有原告方签字认可,水电费条据系***本人书写,亦无原告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应扣除其代付沙款的主张,其仅提供了案外人***所出具的一张收到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中对此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涉及的单项工程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即视为已竣工验收,甲方须结清剩余工程款。考虑到***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工程量10900平方米的时间是2018年10月,在案涉单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8年7月8日之后,本案案涉工程款应付款时间应以结算工程量的时间为宜。又因***出具确认工程量的书面材料上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没有具体到“日”,故以10月的最后一天即10月31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关于计算利息的基数,因合同约定2%的质保金9990元(499500*2%)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返还”,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年7月8日,满一年一个月为2019年8月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8日以489510元(499500元-99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9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以49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日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99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8日,以489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9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之日,以49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阳日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