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90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军,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7474416641。
法定代表人:高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成,河南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豪瑞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旺、被告豪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226247.77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南阳市邓州市工业路段下水道顶管作业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其经李松奇介绍为上述被告提供劳务。2020年9月10日,其在下水道从事劳务作业期间,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老化,跑车板断裂致使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南阳市邓州益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腕部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尺骨茎突、豌豆骨骨折(详见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手术5次,住院三个月。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另外出院后被告***给付30000元。经法院委托鉴定其伤情为10伤残,出院后护理期150天,营养期为60天。因双方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请判如所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庭审笔录一份、嵩县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豪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被告认可原告在下水道干活期间被出土车挤伤的事实;
2、邓州市益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干活期间因被告***提供的设备老化,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住院期间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被评伤残十级,出院后误工期130-150天、营养期为60天;
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刘晓梦,2007年4月15日出生,其抚养费应当计算4年;
5、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医疗费35728.11元;
6、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检查费48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的交通费3000元;
8、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明原告和其他三名工人系同工同酬,原告与被告***间系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原告并非单纯向其提供劳务,而是其将从被告豪瑞公司分包的工程以每米25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原告再招募工人进行的施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系自己人为操作不当所导致,对受伤本身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先后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九万余元,应由原告将多出部分退还。原告诉状所称护理期、营养期与鉴定结果并不一致,根据鉴定结果显示其护理期为130-150天,营养期为60天,所以对于原告诉请属于其应当承担部分,在合法合规的项目和标准范围内其愿意分担,但对超出的部分以及不合理的费用请法庭予以驳回。其对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来进行施工,具有选任过错,自愿分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上次庭审中对收到6500元的现金无异议;
3、劳务分包劳务费转账截图四张,证明本案所称顶管安装工程是原告从其手里分包的,该劳务费五万元已经全部转给原告,由原告再对手下工人发放,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
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十八张、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向医院及原告转账十八笔共计33500元,出院后给原告有30000元现金,原告出具有收条;给原告儿子转账2000元;
被告豪瑞公司辩称,其公司把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所有责任应当由被告***依据协议约定来承担,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豪瑞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有委托书、顶管施工协议各一份和照片两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21年10月14日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5民初4182号民事裁定书、邓州市益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期间照片、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嵩县德亭镇南台村委会证明,二被告不清楚,主张由法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系连续票号,不是真实花费情况。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和被告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劳务分包劳务费转账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豪瑞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被告豪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于被告豪瑞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对顶管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书和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对顶管施工协议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豪瑞公司承建“邓州市南一环污水改造工程”后委托吕善训为该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该项目一切事宜。2019年11月25日,该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吕善训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顶管施工协议》,将该工程施工作业转包给被告***。该合同在第二款约定“二、工程施工内容此项目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内容(DN800管材及工作坑回填沙夹石除外,含施工安全警示防护、机械运输、顶管设备运行及开挖运输土石方、恢复原貌等)的施工,全由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单价为650元/米(不含税费)。”第四条约定“……5、乙方进场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每天督促工人带好安全帽,做好施工安全防护,增强安全意识,安全文明施工,严禁违章作业。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杜绝事故发生,对协议期内造成的原材料(含质量不合格反工材料)损失,人员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6、乙方不得对本工程进行分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大概2020年8月10日左右”,被告***经李松奇介绍将此工程的下水道顶管作业的劳务部分以250元/米的单价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8月25日、9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0000元、10000元,款项如何分配由原告决定。
2020年9月10日,原告***在作业时,因“坑道内的灯掉入水中,我不慎右手被出土车挤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紧急送其到邓州市中心医院诊治并为其垫付住院费2000元,退回900元,实际支出1100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当日转入邓州益民医院行“右腕部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术,当月26日又行“右腕部扩创、带蒂皮瓣修复术”,于2020年12月9日出院,住院90天,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右腕部皮瓣修复术后、右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腕部豌豆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右尺骨茎突骨折,花费医疗费35728.1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均由被告***支付,住院、出院也由***车接车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6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付给原告***现金补偿3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经原告申请诉前鉴定、嵩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故致右腕多发性损伤,愈后遗留:1)腕关节功能丧失39.3%。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手五指屈曲肌力4级,夹纸实验阳性,复查肌电图示: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重度损伤。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1.6)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1)护理期为130~150天;2)营养期为50~60天为宜。”2021年8月16日,原告***为鉴定事宜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检查,支出检查费480元。就赔偿问题,原告***随后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于2021年11月15日申请撤诉。2021年11月22日,原告***就赔偿问题再次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该院(2021)豫0325民初33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被告李松奇与自己一样是打工者,其他被告也认可李松奇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李松奇作为被告不适格因此本案不能再以被告住所地管辖确定管辖,应按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为宜,被告***、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移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处理”,遂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5民初4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松奇的起诉;二、被告***、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李松奇不是侵权责任主体,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松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各方分歧较大,法庭调解未获成立。
另查明:
1、2020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8500元,由***对其受伤前后参与施工的包括其自己、其儿子刘浩林、其连襟李国占、其朋友李松奇等在内的几名工人进行分配或发放,各人被分配或发放的金额不详;原告与***之间的劳务费已结清。
2、2021年10月14日,在河南省嵩县××审笔录中,原告***自认“我们4人都是跟着***干活的,4人之间不存在谁承包问题,是合伙干活的,没有合伙头”;“(我)没有相应的资质证,另外3人也没有”;“我的工资是***发的,其他人的工资是***发给我后,我分发给他们”;“(工资是)按米计算的,每米250元”;被告豪瑞公司自认于“2019年11月29日”把活分包给***。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对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三是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使适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此案中,被告豪瑞公司是总包,案外人吕善训系案涉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其与被告***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故被告***与被告豪瑞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法律关系;被告***又将涉工程的下水道顶管施工作业以单价为250元/米交给原告施工,虽然提供大部分施工工具,但是不参与招工,不承担工人生活开支等费用,不参与、不指导、不监管原告等人的施工,待原告等人完成工作后只是按完成的工程量按每米250元进行劳务费结算其按照原告等人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和其儿子、连襟、朋友四人一起,以自身的技能进行顶管施工作业,在受伤住院后,其又找了两个人来完成后续工作,足以说明施工人员完全由原告负责招募、安排,即使***主张其几个人属于合伙干活、同工同酬,也符合比较松散的农民工团体利用自身劳力和技能分包劳务的情形;而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施工中佩戴的“橡胶布手套是我自己买的”以及被告将劳务款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对其他工人进行分发等特征,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事实上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而不是个人间的劳务关系。
二、对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依然接受分包工程的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坑道内的灯掉入水中时又未按照施工流程未暂停相关机器设备即急于拾取或作业(原告具体采取什么动作不详),导致案涉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违法承揽工程后,在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再对工程进行分包的前提下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过错,且对现场施工安全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监督管理,也不能举证证明已对施工人员尽到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责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豪瑞公司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却未尽到审查义务而经由吕善训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在人员选任上也存在选任过错,对现场施工安全也疏于监督管理,故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原告***、被告***、被告豪瑞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为6:3:1为宜,即被告***和被告豪瑞公司分别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和1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
三、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及数额是否适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以及各项费用的核算问题。1、该《意见》第二条规定:“二、本意见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之日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之日已经审结又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本案原告***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21年11月15日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三被告又未提起反诉,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此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符合移送管辖的法律规定。前述过程,案涉纠纷未出现一审审结的情况,故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适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
2、关于原告各项费用的核算。因原告方仅做了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评定,经法庭询问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误工期进行评定,要求由法院酌定,而二被告不予认可。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关于尺骨骨折和腕骨骨折单项骨折并手术治疗的误工期的规定为90~180日,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身体两处骨折,受伤后在一定期间需要接受治疗、护理不能务工,系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后140天;又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存在固定劳动收入的证据,本院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年平均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期和营养期,本院分别酌定为受伤后140天和60天;因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刘晓梦与其系父女关系,二被告也不予认可,庭后经本院电话通知限期补充提交其他证据仍不能补充提交,属于举证不充分,故对于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该部分请求,本院暂不予核算,也不予计入残疾赔偿金。经核算,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
1、医疗费36208.11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308.11元,原告现仅主张36208.11元,出于对原告诉权的尊重,本院予以准许);
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天×50元/天);
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
4、护理费18760元(本应按140天×134.45元/天计算,因原告自愿按134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
5、误工费19286.4元(按140天×137.76元/天计算);
6、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本应按37094.80元×20年×11%计算,因原告自愿按34750.34元×20年×10%=69500.68元进行计算,出于对原告诉权的尊重,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酌定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56055.1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816.56元(156055.19元×30%),被告豪瑞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605.52元(156055.19元×10%),对于原告***自负的60%的损失,不再核算。鉴于被告***因此次事故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2828.11元,故被告***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多收取***的26071.55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被告豪瑞公司与被告***之间对于事故责任的合同约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三方的诉辩理由均部分正当,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605.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86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188.12元,被告***负担729.37元,被告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金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