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93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奇、孙培欣,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穰城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7474416641。
法定代表人:高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豪瑞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20907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8日,被告豪瑞公司和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者承包后者开发的位于邓州市××路××#××#××#楼”的土建、装饰、安装的工程施工。2013年3月1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劳务分包案涉工程20#、22#商住楼工程,主体大清包(包含所有土建部分的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小型材料和人工费)。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剩余209078.8元久托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20/22号楼工程施工系被告***分别与张光献、赵云奇分别订立口头劳务合同并履行完毕了,工程款也由其对准张、赵两个班组进行结算,已经支付五百余万元,基本支付完毕,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劳务分包的20#、22#楼的主体包含提供机械设备和人工与事实完全不符,其虽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其支付了原告部分先期费用后,原告对案涉工程未提供任何的机械设备未提供任何的财力物力,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其一再催促原告未果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工期进度,才与赵云奇、张光献口头订立合同并实际履行。鉴于以上事实,其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劳务合同因原告的个人违约行为未实际履行,因此,其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原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无效,原告无起诉的主体资格,不享有合同权利;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未对案涉工程提供任何人财物,因此其支付给原告的先期35万元在法律上属于不当得利,其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其与原告并未进行实质性的结算,原告起诉的金额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诉请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分担由法院依法判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豪瑞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原告是否履行了义务,他们之间是否发生实际劳务关系,我们公司不知情,由他们举证证明,不能把其公司列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被告***对《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和《金川东王府20#、22#、23#工程情况及拨付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部分垫付款凭证五张有异议;被告豪瑞公司对《金川东王府20#、22#、23#工程情况及拨付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主张其公司不知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豪瑞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身份证复印件、领条、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张光献证明、赵云奇保证书有异议;对其领款150000元的收据在《情况说明》中无质证表述但认可收到被告***150000元。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其与张光献、赵云奇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两份,其本人情况说明一份以及证人宋亚峰、宋秀彬两份证言,经本院通知,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豪瑞公司表示不知情,经其电话联系张光献说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属实;被告***补充提交其与原告短信聊天截图一张(内含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银行交易小票一张),原告方也不予认可,但该转账票据经本院核对原件属实;被告豪瑞公司表示对90000元转账一事不知道。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豪瑞公司和案外人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者承包后者开发的位于邓州市××路××#××#××#楼”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施工。此后,被告豪瑞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3年3月17日,被告***以豪瑞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劳务分包案涉的20#、22#商住楼工程,主体大清包(包含所有土建部分的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小型材料和人工费),承包价格:建筑面积按照2008年国家计算建筑面积规则进行计算,综合单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340元/㎡(不含税)等,付款方式:付款按单体工程分楼号分别计量计算。……工程地面三层封顶,付三层以下工程劳务费(主体劳务费暂按210元/㎡支付);以后每四层为一个付款节点……该工程达到初验条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劳务费的97%。其余款项作为保修金,竣工满一年后,一周内退清,不计利息等。……”。原告***和被告***均在合同下方签字、按指印。同年3月21日,原告分被与案外人张光献、赵云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分别将20#、22#/25#的工程劳务再次分包给该二人,仅将综合单价从其与***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的340元/㎡下调为320元/㎡,合同其他内容基本未变。此后,张光献、赵云奇各自带领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并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其中,张光献领取2585196元,赵云奇领取2495070元),对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未参与该两个班组的劳务费领取和结算事宜。2014年7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卡卡转账支付给原告***900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对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东王府20#楼、22#楼工程款壹拾伍万圆整。注:收款人:***”。2022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当事人分歧太大,法庭调解未获成立。
另查明:
1、对于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时间,原告自述为“2014年5月份”,被告***自述为“2015年10月份”,双方陈述不一致。
2、庭后,原告***辩称提交《情况说明》自述,“……合同签订后没有开始施工,直到2013年10月底工地开工,我和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14年4月,工程主体完工。……另外,我一直从事建筑工作,工地技术员工作也由我负责。……***对班组按照320元支付,故应支付我劳务费17700平方米×20元=354000元,已付150000元,下欠204000元。”;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经对方询问,认可“我们只管劳务,技术员是被1(***)的”;工程完工后“打电话,被1(***)一直推,没有结算”;对于法庭提出的案涉工程是否进行扣款、原告是否收到罚款通知单以及原告最后一次向***要钱的时间等问题,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均表述为“不清楚”。
3、诉讼中,被告***当庭提交张光献、赵云奇出具的《证明》和《工人工资保证书》,前者载明:“东王府20#楼劳务施工过程中,每节点从***、韩秋龙处领款并听从施工安排,同意放弃同***签订的东王府劳务合同。2013.11.9张光献”,后者载明“22#工人工资由现在(2019.10.1号)起全部由劳务承担,跟大包和豪瑞无关,不再无故找要工资,22#楼工程款已付清。有22#楼承担赵云奇2019年10.10日”;被告***自认“我跟张、赵都是按照320元每平方米结算,赵云奇的已经付清了,张光献还有两三万未付”;经原告方发问,被告***自认案涉东王府20#、22#的施工面积分别是9000㎡和8700㎡。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现有证据,原告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又将所分包劳务再次对案外人张光献、赵云奇进行分包,案涉东王府20#、22#的施工面积分别为9000㎡和8700㎡的事实基本能够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得到履行,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至于被告豪瑞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虽然其对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存在过错,但是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突破了劳务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得到履行的问题。
首先,***、***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后者从豪瑞公司处转包案涉工程已经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转包后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被告***应承担的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是工程款(劳务费)支付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虽然能证实其与***约定的综合单价和其与张光献、赵云奇约定的综合单价存在20元的差距,但是原告不能提供其进行前期施工投入、参与工地施工管理、技术指导、施工监督、现场协调等履行合同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占有其何种财产或合同无效导致其遭受何种损失以及损失金额,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方当庭陈述“我们只管劳务,技术员是被1(***)的”与原告庭后在《情况说明》中“工地技术员工作也由我负责”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五,原告方当庭认可张光献、赵云奇从***处领取劳务费的领条、收条,足以说明原告认可张光献、赵云奇直接从***处领取劳务费,其对张光献、赵云奇的领款行为是明知或默许的,这一点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原告却未举证其已及时提出异议或通过诉讼行权,不符合常理。第六,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与***进行结算(而已实际收取***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和另一笔90000元款项),则其与***在合同无效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所以,原告现仅依据合同差价主张劳务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原告与***关于案涉工程主体完工的时间叙述不一致,但是最迟于2015年10月份,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的事实可以确定;即使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不能确定,即使***下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也理应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及时行使权利,即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不能说明,也不能举证证实其最后一次向***行使权利的时间,即使根据***的自认,原告最后一次向其要钱的时间为2016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6年发生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我国自2017年10月1日才开始实行为期三年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则原告行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为三年,最迟于2019年12月31日截止,但是原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向被告行使权利,而原告此次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至于原告方关于因豪瑞公司于2020年11月份还在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再次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豪瑞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的款项支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据此主张不超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8.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金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