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403民初541号
原告: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广场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碎石生产线一套、圆锥机二台、控制室一间、鄂破机一台、振动筛一套、铲车一辆(价值约600000元)归原告所有;二、排除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标的的执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3)桂0403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25000元未付,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某乙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另外,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4日作出(2023)桂0403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一、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3年3月14日解除;二、某丙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80000元给某乙公司;三、某丙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费49695.92元给某乙公司;四、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后某丙公司不服,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桂04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作为该案审理阶段的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桂0403执139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了被告某乙公司名下价值124233元及利息的财产。同日,又查封了梧州市万秀区**镇**区南岸C地块上放置的碎石生产线一台、圆锥机二台、电箱一台、控制室一间、鄂破机一台、振动筛一套、铲车一辆。对于上述除了电箱一台之外的其它被查封机械设备,原告于2024年1月17日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上述属于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的查封。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桂04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桂04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不是案件当事人。被告某甲公司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被执行人为某乙公司,被执行的财产应当仅限于承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某乙公司的财产。但是,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在查实梧州市万秀区**镇**室一间、鄂破机一台、振动筛一套、铲车一辆全都不属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财产情况下,仍然予以查封,明显属于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范围的执行行为,是严重错误的。第二,原告在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过程中,提交了(2023)桂0403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2023)桂04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石头加工合作合同》《工程机械受托出卖合同》、合格证、发货单、电汇凭证、收据等材料作为异议证据。这些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梧州市万秀区**镇**区南岸C地块上放置的碎石生产线一台、圆锥机二台、控制室一间、鄂破机一台、振动筛一套、铲车一辆,系原告的各股东为了与第三人合作而购置的机械设备。而且,在第三人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的租赁合同一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虽然曾称上述机械设备系某丙公司所购,但对于原告依据相关材料主张是自己购置时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某丙公司也从未对上述机械设备提出过任何权属主张。另外,某乙公司在提起诉讼时还一并对某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也未对上述机械设备采取任何查封措施。由此可见,在该案的审理阶段,无论是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还是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均认可了原告对上述机械设备的权属主张。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在(2024)桂04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异议人某丁公司系案涉被查封机械设备的所有人”,显然是错误的。第三,从目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送达给原告的材料来看,被告某甲公司的确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125000元,向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法院也作出了(2023)桂0403执1390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某乙公司名下124233元及利息的财产。但是,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未进入到强制执行阶段,某乙公司是否需要申请强制执行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利益尚未可知。因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负有的给付义务,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负有的给付义务,既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两案的履行方式也不存在利益的关联性。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在(2024)桂04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称“案涉机械设备的权属问题将直接影响各方权益的实现”,欠缺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便上述两案的履行有一定程度的关联,那么也应当以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权额度125000元为限。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扣押某乙公司名下124233元及利息的财产情况下,又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继续查封属于原告所有的价值六、七十万元的机械设备,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不得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应当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查封。综上所述,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桂04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国家某某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23)桂0403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2023)桂04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阶段的第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石头加工合作合同》《工程机械受托出卖合同》、合格证、还款提示、银行交易转账明细清单、电汇凭证、收据、发货单、销售单等,拟证明梧州市万秀区**镇**区南岸C地块上放置的碎石生产线一台、圆锥机二台、控制室一间、鄂破机一台、振动筛一套、铲车一辆系原告的股东为了与第三人某丙公司合作而购置的机械设备;4.(2024)桂04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扣押某乙公司名下124233元及利息的财产情况下,又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继续查封属于原告所有的价值六、七十万元的机械设备,并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5.送达、立案材料,拟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并不属实,本案查封的被告某乙公司经营场所内的机械设备符合关于执行查封的相关法律规定,且被答辩人在执行异议阶段及本案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机械设备属其所有。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多为事后补充,极有可能是与案外人串通伪造,企图侵害答辩人及被告某乙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4)桂04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是正确的。上述执行裁定书认定答辩人承租的场地内的机械,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与合同的机架号不相符,支付凭证也不是被答辩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所支付,如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第80页至94页,根本无法证实支付款与被答辩人购买的机械有关联。况且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某丙公司合作所产生的债务,因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及答辩人申请执行(2024)桂0403执360号案,第三人某丙公司欠答辩人180000元租金及电费49693.92元未付,被答辩人与广西某甲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了广西某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答辩人提出讼争的机械设备除了答辩人投入的部分外,可能是广西某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非被答辩人投入。另外,因被答辩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未经答辩人同意,在2023年10月2日雇佣***等人将答辩人的电箱等拆除运走,造成答辩人250000元的损失,答辩人已经起诉到法院。综上所述,(2024)桂04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意被告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某丙公司未作陈述,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案涉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并无资格对案涉设备提出确权及排除执行的诉讼资格;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案为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被查封的机械设备无关联性;对证据3,对《石头加工合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在执行异议阶段已经提交给执行部门,但执行部门认定被查封设备的机架号与合同上的机架号不一致,故该合同可能是原告事后伪造的。对《工程机械受托出卖合同》、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该证据可知是配合原告在案涉诉请中作出的资料,目的是侵害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还款提示、银行交易转账明细清单、电汇凭证、收据、发货单、销售单等有异议,从该证据无法看出与原告存在关联,且大部分并非合法的发票凭证,而是收据形式,购买人与原告并无关联,相关的付款记录亦无法一一对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当中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有工作人员称部分机械设备并非某乙公司所有的认定并不属实,工作人员并非法律工作人员,对案涉情况并不清楚,对事实的描述存在偏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执行部门在保全阶段查封某乙公司的账户并未足额冻结,账户没有任何资金,故执行阶段对案涉设备进行查封,并未违反相关执行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质证意见:(2023)桂0403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3、4行载明,第三人某丙公司称其投入了机械设备,故案涉机械设备也有可能是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判决书第18页倒数第三段载明,2022年7月12日案外人广西某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股东是原告和健运公司,故不足以反映案涉设备属原告所有。此外,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案涉设备是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投资购买的。
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2023)桂0403执1390号执行裁定书、(2023)桂0403执13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2023)桂0403执1390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法院已经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某乙公司名下价值124233元及利息(另计)。该执行案件中原告与第三人均不是被执行人,法院在该案执行阶段查封属于原告所有的案涉机械设备是错误的。对(2023)桂0403执13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执行裁定书第1页倒数第4、5行称“查封了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是错误的,被告某乙公司只主张梧州市万秀区**镇**区南岸C地块上放置的电箱一台是其所有,从未主张案涉的机械设备属其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案涉机械设备系原告所有。案涉机械设备不可能是第三人所有,法院对案涉机械设备采取执行措施是错误的。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
以上证据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审查和认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22年4月2日,原告某丁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甲方)订立《石头加工合作合同》,约定生产范围为以客户订单规格要求生产成品料。合作方式为甲方以现有的社会资源和中交一航局的合作关系,现成的生产基地。乙方提供生产机械和装载机能达到甲、乙双方认定正常生产量每日达到3000至5000吨的量为基础。利润分成为甲乙双方按比例分成。本合同有效期从2022年4月2日至2027年12月31日等内容。
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2月1日作出(2023)桂0403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被告广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合计125000元;二、被告广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如被告广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付清上述欠款的,还需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计1392元,保全费1141元,合计25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某乙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以(2023)桂0403执139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3)桂0403执139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价值124233元及利息(另计)的财产。同日,本院查封某乙公司租赁的梧州市万秀区**镇**区南岸C地块上放置的碎石生产线一套、圆锥机二台、电箱一台、控制室一间、鄂破机一台、振动筛一套、铲车一辆,并于现场张贴查封公告。期间,某丁公司以上述碎石生产线、圆锥机、控制室、鄂破机、振动筛、铲车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桂0403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某丁公司的异议请求。某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供案外人***、***、***等人分别购买柳工牌装载机、破碎机、圆锥机、振动筛、钢板等设备的部分合同、发货单、收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再查明,本院于2023年3月9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丙公司、第三人某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7月4日作出(2023)桂0403民初634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3月22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已取得位于梧州市万秀区**镇**区南岸C地块约20余亩土地的使用权,同时拥有合法加工碎石等建材的手续。目前已投资建设了部分设备设施,且拥有稳定的青石等原材料供应渠道,初步具备了生产条件。同时鉴于乙方拥有良好的客户和销售渠道,具有较好的砂场运营和管理的能力,且拥有较强的资金实力。为更好地将砂石建材业务发展壮大,本作友好协商、合作共赢的原则,双方达成下述合作条款:一、合作期限:长期。二、甲方以场地使用权及设备设施现状及加工手续等资源与乙方合作,按加工产出的产品数量享有1.5元/吨的固定收益;乙方以后续资金投入以及客户资源和管理投入,销售收益归乙方所有……”并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3年3月14日解除;二、被告某丙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80000元给原告某乙公司;三、被告某丙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费49695.92元给原告某乙公司;四、驳回反诉原告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丙公司不服,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桂04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某丁公司对案涉碎石生产线一套、圆锥机二台、控制室一间、鄂破机一台、振动筛一套、铲车一辆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本院对此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之规定,案涉碎石生产线、圆锥机、控制室、鄂破机、振动筛、铲车等设备属于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应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其权属。本院于被告某乙公司租赁的梧州市万秀区**镇**区南岸C地块上查封上述设备,可知上述设备处于被告某乙公司的管控范围内。原告某丁公司虽提供其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的《石头加工合作合同》,主张双方合作方式为由原告某丁公司提供生产机械和装载机,并提供了购买装载机、破碎机、圆锥机等设备的部分合同、发货单、收据及付款凭证。但购买上述设备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并不齐全,且付款人均并非原告某丁公司,本院无法根据在案的购买凭证等证据认定该些设备与案涉查封设备系同一批设备,亦无法认定原告某丁公司为上述设备所有权人。即使上述设备与案涉查封设备确系同一批设备,且确由原告某丁公司购买,但基于其与第三人某丙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上述设备系原告某丁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合作之出资,在双方未就合作内容进行结算或清算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认定上述设备归属原告某丁公司。此外,本案被告某乙公司基于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占有位于梧州市万秀区**镇**区南岸C地块内的碎石加工设备。第三人某丙公司未对执行阶段查封上述设备提出异议,亦未于本案就上述设备的权属提出陈述意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被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某乙公司租赁的梧州市万秀区**镇**区南岸C地块上放置的碎石生产线一套、圆锥机二台、控制室一间、鄂破机一台、振动筛一套、铲车一辆进行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某丁公司主张上述设备属其所有,并要求排除对上述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