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4民初847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大学文化,公司负责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大专文化,企业法人,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广西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崇左市花山路(嘉苑小区)C组团C-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3553059H。
法定代表人:陈仕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泳,男,广西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强,男,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
第三人:张仁文,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新化县。
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1号楼18、19、20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6179T。
负责人:梁裔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女,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李波,男,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与被告龙辰公司、第三人张仁文、第三人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强、龙泳、第三人张仁文、第三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530,488.20元,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69,294.50元,合计1,699,782.7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共计850日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69,294.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人民币1530488.20×4.75%÷365=199.17元计算);4.判令第三人张仁文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第三人路桥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中标路桥公司昌保高速公路土建二标变电器及线路安装工程,并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经被告昌保高速项目部负责人朱荣林要约,原告***经第三人张仁文介绍认识了被告昌保高速项目部经理唐森林,原告***在被告昌保高速项目部经理唐森林的带领下与第三人张仁文一起查看了所有施工现场并听取了介绍。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昌保高速项目经理唐森林以及第三人张仁文一起交流施工事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一家可以开劳务专票的公司,原告***提供了自己的公司(云南卓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和唐森林共同起草了合同,但该合同未进行签字。第三人张仁文作为中间人,向原告***口头承诺,保证把项目拿下来,单价为被告方中标价的相同价格,验收合格后马上全额结款。但要求前期资金由实际施工人全额垫付,变压器、电缆等大件器材由被告方统一购买,需先付全款,第三人张仁文要求分工程款纯利润的40%作为介绍费。因原告***资金不足,原告***也投资作为实际施工方(两人实际出资比例为***占32.653%,***占67.347%)。后二原告在当地找了一个施工队伍,由禹先义作为队长,二原告合伙出资进行施工。2018年12月31日昌保高速公路二标段6台变电器及其部分线路安装施工完工,并经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通电竣工。被告方确认的工程款共计为1,995,488.20元。2020年1月下旬,被告方利用银行卡以发工资的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帮二原告支付农民工队长禹先义工资200,000元。后又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合计支付465,000元,尚欠工程款1,530,488.20元。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龙辰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错误,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原告并不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起诉;3.二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对外开展施工、实际履行承建工程的各种义务条件;4.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朱荣林和张仁文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张仁文与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但不论何种法律关系问题都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二原告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凭作假的协议起诉被告是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仁文述称,二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且该工程还没有与龙辰公司作最终结算,二原告无权起诉;我经朋友介绍认识龙辰公司昌保高速电力项目部经理唐森林,在其公司下分得六台变压器及部分线路施工,施工任务由唐森林安排,我安排王波负责具体工作,变压器和线材由龙辰公司采购,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该项目我承认***参与投资但不参与项目施工管理,***不是投资人和项目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我已经收取的工程款为656,850元,用于支付工资、购买材料及其他开支,最终由我与***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路桥公司述称,1、路桥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主张路桥公司对龙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路桥公司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的有关法律,而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3.建设工程突破合同相对性也应在路桥公司欠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路桥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项,仅剩工程质保金未能返还,但质保金尚在发包人处,目前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尚未成就。路桥公司无须向二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昌保高速二标临电施工结算清单协议、张仁文变压器及临改转部分施工加材料合同内容表、昌保高速二标临时用电工程量清单。欲证明云南昌宁至保山高速公路土建2标变压器专业安装工程包干价为1,720,000元;
A2、2018年电杆购销合同;A3、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A4、结算单及微信转账记录;A5、支付凭证;A6、(2020)云0524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A7、光盘(经播放无播放内容)。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二原告是昌保高速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
A8、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转账记录、催款函、工业产品承揽合同及收条;A9、电话录音(光盘)一份。二原告于庭后提交,且未由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质证,被告龙辰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结算清单协议”被告有一份相同内容的协议是被告与张仁文签的,并没有二原告的签字;“昌保高速二标临时用电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载明的施工方是张仁文,而并非二原告。证据A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表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是借用三个公司的资质,但在本案中二原告不是施工组织人;其他证据中表示出的转账记录及工程量基本属于一标,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路桥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认为无法证实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因第三人路桥公司不是证据的参与人,由法院对证据进行认定。
第三人张仁文对证据A1、A2、A3、A4、A5、A6不认可,“结算清单协议”当时是其与朱荣林签订的,不知道二原告的证据如何得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A1中的“结算清单协议”经与被告提交的原件对比及与各方当事人核实,“结算清单协议”最初是由被告与张仁文签订的,后原告***与张仁文对该协议进行签字确认,只涉及原告***与张仁文之间的纠纷处理,“张仁文变压器及临改转部分施工加材料合同内容表、昌保高速二标临时用电工程量清单”系单方制作,也没有各方签字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2、A3、A4、A5只能证实二原告存在施工的事实,但无法证实二原告为昌保高速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A4、A5系二原告在本院审理昌保高速一标段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于证实二原告是昌保高速一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及施工过程中支付的各项费用及订立买卖合同等事项。对证据A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证据A2、A3、A4、A5、A6予以部分采信。证据A8、A9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庭审过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欲证明缔约双方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的事实;
B2、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作业已经分包给劳务公司;
B3、电子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已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全部转款给劳务公司;
B4、施工费明细汇总表、华桂劳务公司情况说明、张仁文签名的花名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华桂劳务公司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全部转款给张仁文施工队,现仅余269,486.91元未支付,张仁文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B5、工程量结算清单,欲证明结算协议的相对方并不是二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5予以认可,证据B4予以部分认可,对证据B2、B3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B1、B2、B3、B4、B5其不知情,是无效的。第三人路桥公司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路桥公司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第三人路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对证据B2、B3、B4、B5没有实际参与,由法院进行认定。张仁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4、B5予以认可。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龙辰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B3、B4、B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张仁文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C1、工资支付记录表及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朱荣林给张仁文转过款项,其才是实际施工人,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二原告对第三人张仁文提交的证据C1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张仁文提交的证据C1中的工资支付表计算了实际收到的钱,其他款项也已经支付张仁文,对其中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认可;第三人路桥公司对被告第三人张仁文提交的证据C1由法院认定。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张仁文提交的证据C1中的工资支付表系单方制作,无法确认,账户交易明细打款人被告龙辰公司人员及收款人张仁文都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第三人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D1、最终结算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与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涉及的工程劳务分包部分进行了最终结算,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质保金651,063.11元、民保金260,425.25元、增值税279,063.74元以及余额105,009.19元尚未向被告支付,除去质保金部分需要按照业主退还比例支付以外,其余款项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分批向被告支付完毕;
D2、业务回单,欲证明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被告返还民保金260,425.25元;
D3、支付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1日和2020年10月23日向被告总计转款384,072.93元,为增值税279,063.74元及未付余款105,009.19元。
经质证,二原告对第三人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D1、D2、D3由法院进行认定;被告龙辰公司对第三人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D1、D2、D3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第三人张仁文对第三人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D1、D2、D3认可。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第三人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D1、D2、D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辰公司签订《云南昌宁至保山高速公路土建2标变压器专业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后被告龙辰公司将该施工项目分包给广西华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仁文也参与了该项目中变压器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经第三人张仁文与朱荣林对昌保高速公路土建2标变压器专业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包干价为1,720,000元,后原告***与张仁文对该协议进行签字确认。现第三人路桥公司除质保金外已向被告龙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龙辰公司也已按劳务分包合同向劳务公司转款,朱荣林已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张仁文及施工队其他人员转款,其中包含向二原告的转款。二原告认为其才是实际施工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并未与被告龙辰公司或者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且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大部分是本院审理昌保高速一标段变压器专业安装工程时候提交的证据,用于证实其是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因该工程签订买卖合同及支付各类款项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进行施工的事实,但其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其是昌保高速二标段变压器专业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认为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云0524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应当认定二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因在(2020)云0524民初748号案件中合同相对方昌宁县永佳商贸有限公司、昌宁县睿昌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汇耀公司作出说明,承诺对涉案的工程款不主张权利,不发生任何纠纷,而之前麻江县龙山镇惠民劳务有限公司已对被告云南汇耀公司作了退款,表示不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而在本案中,合同相对方广西华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作出类似的承诺,故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1,6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林
人民陪审员 李**程
人民陪审员 赵 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燕青
书 记 员 段懿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