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601民初528号
原告:龙维顺,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景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85E379。
法定代表人:陈满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江,男, 1941年2月19日出生,上海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证市福田区富强路**深圳市世纪工艺品文化市场**D5-001A信用代码:91440300066301893Y。
法定代表人:范志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初祥(曾用名王耀民),男, 1967年9月13日出生,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片区项目部负责人,住五家渠市。
原告龙维顺与被告上海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霍望公司)、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深华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维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被告上海霍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江,被告深圳深华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初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维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海霍望公司支付工程款556738元及利息10250元,合计566988元(556738元×6%÷365天×112天,自2018年11月26日起算);二、被告深圳深华艺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深圳深华艺将自己城建的五家渠君豪二期七号地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霍望公司,随后被告上海霍望公司将贴砖的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上海霍望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墙砖130元/m2,地砖90元/m2,约定被告上海霍望公司在次月5日按工程进度支付上月工程量80%的工程款,尾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上海霍望公司仅通过被告深圳深华艺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00元。2018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合同内的工程达成结算书,余款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在本合同范围外另干踢脚线、铲墙皮等零星工程,合计94738元未付。因原告多次与被告上海霍望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霍望公司辩称,被告上海霍望公司与王初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非法转包属于无效合同。王初祥挂靠被告深圳深华艺公司,该公司造价3%利润承揽工程,又转包给被告上海霍望公司,收取总价12%的管理费、税收,擅自又加3%税收,更是非法转包,属无效合同。王初祥只与被告上海霍望公司签署一份空头合同,完全侵占了上海霍望公司对执行合同和实施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总价款为3200000元,至今,被告深圳深华艺没有向被告上海霍望公司的账上打过一分钱,全是王初祥空白条子给工人发放二百多万元,双方无合同往来,合同无效。按照《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被告上海霍望公司与王初祥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王初祥借用被告上海霍望公司签订的空头合同,对人事管理、大宗材料采购、定价、质量管理、财务权进行全部侵权,应属无效。
被告深圳深华艺辩称,被告深圳深华艺和被告上海霍望公司签署的《情况说明》虽然名称为情况说明,但实质为一份结算单,被告上海霍望公司在此项目中城建被告深圳深华艺发包给其施工项目合同总造价为281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深圳深华艺应付给被告上海霍望公司2675300元,双方确认我公司已向上海霍望支付工程款2555755元,其中现金为1754758.50元,工程抵扣房62829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税96000元,因未按时完工扣除罚款40000元,因被告上海霍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施工资料扣料费18000元,因质量不合格扣除后期维修费18706.50元,余款119445元待君豪与我方结算完后支付,目前君豪尚未与我公司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无法支付。被告上海霍望公司通过我们给农民工付款,所有农民工打的借条收条被告上海霍望公司从王初祥手里拿走以后,又向被告深圳深华艺出具了三张收据共计1770000余元,被告上海霍望公司对上述付款事实是认可的,如果不认可也不可能拿上述借条、收条作为证据,更不可能在收据上盖财务章。再者,被告上海霍望公司出具收据也是对被告深圳深华艺付款行为的追认。被告深圳深华艺在工程完工后,多次催告被告上海霍望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但均不履行。被告深圳深华艺也数次通过邮件方式函告被告上海霍望公司决算,均被拒绝。综上,本案应当由被告上海霍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深圳深华艺与被告上海霍望公司签订《新疆君豪御园二期X地物业社区等公共用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深圳深华艺将城建的新疆君豪御园二期X地物业社区等公共用房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上海霍望公司;工程内容为君豪御园二期X物业社区用房,X-X楼一层住宅斗门、门厅、电梯厅(合用前室),商铺公共卫生间及环卫工作站、商铺消防控制室墙面天棚装饰工程。2017年11月8日,被告上海霍望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上海霍望公司将承包的君豪御园二期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墙砖、地砖;承包方式为:、地砖料;合同价款约定:墙砖130元/m2,地砖90元/m2;每月25号报进度,次月5日付工程量的80%。原告及被告上海霍望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8年8月29日,被告霍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满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负责新疆君豪御园二期X地物业社区等公共用房装饰工程施工从事地墙、墙砖供货及安装工程,等工程完工后三个月结清余款。201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霍望公司签订君豪御园二期瓷砖粘贴工程预(结)算书,经过双方结算墙砖559000元,地砖288000元,地砖288000元pan 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 font-size:16pt">陈满意及被告上海霍望公司均签名捺印。工程进行中,被告深圳深华艺公司新疆片区项目负责人王初祥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000元。2019年1月18日,陈满意及被告上海霍望公司承诺原告用原告自己的房屋作抵押贷款200000元,贷款6个月利息人民币24000元,由被告上海霍望公司负责给。如果六个月内还不了,由被告深圳深华艺新疆项目部扣除100000元直接发给原告私人还贷款。剩余100000元贷款六个月还不上,直接由被告上海霍望公司的商铺作为抵押。原告在合同之外干零星工程总造价为94738元,对合同外的工程未进行结算。现原告施工的装饰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付的工程款,但二被告均推诿并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上海霍望公司收到被告深圳深华艺工程款1777638.50元。2018年12月27日,二被告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深圳深华艺尚欠被告上海霍望公司工程款119445元未结清。被告上海霍望公司全权委托王德江对君豪工程进行总结算等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君豪御园二期瓷砖粘贴工程预(结)算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五份、承诺书两份,被告深圳深华艺提交的《新疆君豪御园二期X地物业社区等公共用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据三份、收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龙维顺与被告上海霍望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施工方已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工程,并且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847000元,后被告上海霍望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85000元,尚欠工程款462000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56738元,本院支持462000元,对原告主张合同外零星工程的工程款94738元,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亦不能达成共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0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为6733.81元[462000元×4.75%÷365天×112天(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3月19日)],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深华艺与被告上海霍望公司签订的《新疆君豪御园二期X地物业社区等公共用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深圳深华艺尚欠被告上海霍望公司工程款1194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深圳深华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上海霍望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各自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维顺工程款462000元、利息6733.81元,合计468733.81元;
二、被告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款11944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维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964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维顺负担1671.85元,被告上海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7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进慧
人民陪审员 尹少云
人民陪审员 马新疆
二○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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