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花竹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初47号
原告: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深圳市世纪工艺品文化市场312栋D5-0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6301893Y。
法定代表人:范志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勇,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辉,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花竹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开发区麒龙摩尔城写字楼A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308727230P。
法定代表人:杨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银松,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艺公司)诉被告贵州花竹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竹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华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勇、肖德辉,被告花竹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万银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0日为1283984.38元,工程款本息合计2003398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深华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花竹山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109088.31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12月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瓮安县花竹山酒店装修工程,双方于同年12月22日签订了《瓮安县花竹山大酒店精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瓮安县花竹山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精装修、给排水、强弱电系统、热水系统及消防系统工程,同时原告还按约完成了该工程的设计工作。暂定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具体价格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并按贵州省五部计价定额相应项次进行计价下浮9%(主材不下浮)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进场施工,2017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使用。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结算资料、竣工资料等,被告向瓮安县审计局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4109088.31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审计未结束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花竹山公司辩称:对原告诉与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950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因原告报价3600余万元过高,且尚无审计结果,所以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并未约定应当支付设计费,且双方口头约定若原告中标,被告采用原告设计不需要另付设计费,若原告未中标,被告采用原告设计的应当支付设计费,所以原告诉请的127.44万元设计费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的消防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且完工的部分也没有进行现场测试,所以消防工程施工费用不应支持;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综上,按照造价鉴定总金额减去消防工程造价及设计费造价后再扣除已付的1950万元工程款,剩余尚欠工程款被告愿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深华艺公司参加被告花竹山公司瓮安县花竹山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施工投标,中标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了《瓮安县花竹山大酒店精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花竹山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其位于瓮安县草塘古邑区房屋发包给深华艺公司装修,承包范围为瓮安县花竹山大酒店精装修、给排水、强电及弱电系统、热水系统及消防工程;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达到国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计价方面约定暂定价2000万元,按贵州省五部计价定额相应项次进行计价下浮9%(主材不下浮)进行结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工程款的支付在施工期间按月工程进度的8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至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原告深华艺公司完成上述约定工程施工经验收后于2017年12月8日移交被告花竹山公司,并于2018年1月18日向花竹山公司移交了结算资料、竣工资料等,花竹山公司随后将其作为酒店运营至今。履行合同过程中,花竹山公司共计向深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万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交付后,双方就该工程提交当地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审计工作尚未实际进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深华艺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瓮安县花竹山大酒店精装修、土建、外围花格门窗、钢结构、给排水、强、弱电系统、热水系统、消防系统、厨房系统、园林绿化工程及该工程设计工作等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协商选定了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进行了鉴定。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瓮安县花竹山大酒店精装修工程项目造价鉴定金额为32334688.31元(含消防工程造价710036.4元),工程设计费鉴定金额110.82万元(Ⅱ级复杂程度)或127.44万元(Ⅲ及复杂程度),原告深华艺公司为工程鉴定事宜预交了50万元鉴定费。庭审中,双方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各项造价金额均无异议。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依据、鉴定结论等均无异议,故双方一致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质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深华艺公司与被告花竹山公司通过招、投标后订立《瓮安县花竹山大酒店精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华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施工并交付被告花竹山公司使用,被告花竹山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花竹山公司认可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金额减去已经支付的1950万元工程款后再扣除消防工程施工费用、设计费用及利息后,剩余尚欠工程款其愿意支付,但原告未同意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此,双方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消防工程施工费用、设计费及利息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消防工程施工费用的问题。原告深华艺公司承接由被告花竹山公司发包的瓮安县花竹山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具体工程范围包括花竹山大酒店装修、给排水、强电及弱电系统、热水系统及消防工程,深华艺公司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后于2017年12月8日与被告花竹山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评定综合验收结论为“施工单位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验收合格”。消防工程施工作为合同约定的整个精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已经整体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花竹山公司应按约支付该部分工程施工费用,其辩称“消防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且完工的部分也没有进行现场测试,所以消防工程施工费用不应支持”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深华艺公司主张的710036.4元消防工程施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设计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瓮安县花竹山大酒店精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工程设计费负担问题,从合同约定的具体施工内容看,工程承包范围为“完成瓮安县花竹山大酒店装修工程建设工作(精装修、给排水、强弱电系统、热水系统、消防工程系统)”,并不包含该工程的设计,故原告深华艺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问题。前文已述,原告深华艺公司诉请的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则花竹山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费用为32334688.31元(含消防施工费用)减去已经支付的1950万元,即12834688.31元。在工程款支付时间方面,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在施工期间按月工程进度的8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审计结束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至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该约定中“月工程进度的80%”及“审定金额的95%”约定不明,“月工程进度的80%”是多少?以及“审定金额的95%”是指总工程款的95%还是除去月工程进度80%后剩余工程款的95%?原告深华艺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视为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花竹山公司应于案涉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7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花竹山公司关于不支付利息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花竹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34688.31元及利息(利息以12834688.31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429元,原告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29元,被告贵州花竹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万元。原告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540.92元,本院予以退还;鉴定申请费50万元,原告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万元,被告贵州花竹山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王 锦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州
书记员龙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