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百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百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8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百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名优工业产品展示采购中心**51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7月17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百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8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和***共同承担装修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装修款认定错误。合同约定装修款总额是200000元,其自认已经收到装修款175000元。百业公司增加的项目施工并没有得到***、**以及***的确认,且本案中百业公司也没有增加施工的证据。因此装修款总额为200000元,剩余装修款应为2500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不承担合同责任错误。涉案装修工程的目的是深圳市国将面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将面公司)成立后使用,装修合同的签订也是***作为国将面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同时,百业公司曾经与国将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装修结果,并且国将面公司的经营地址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址一致,足以证明国将面公司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受益方。三、一审法院认定**不承担合同责任错误。**作为国将面公司的实际股东,以个人账户向百业公司支付装修款。在公司成立后,**仍以个人账户经营国将面公司,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不承担合同责任错误。***在一审中自认是国将面公司的股东,并且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应当对国将面公司成立期间的债权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是饭店实际控制人,分三次收取入股资金,均一人决定花销使用,不听取股东意见,第三次收取入股资金时尚有8万元没有到位,这是饭店应收的债权,***有责任和义务收回此款,用于支付装修尾款6万元。 百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百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3588.75元(从2018年7月7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月6日,以同期央行基准利率上浮50%,2019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位于平湖华南城的国将面馆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造价200000元,工期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5月16日,共计35天;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1、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在合同签订后工人进场前付30%即60000元;2、施工过程中,在整个工程进行到一半付40%即80000元;3、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30%即60000元。工程承包方负责施工所有人工和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合同第六条其他事项约定:1、甲方如果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变更工程内容,按工程的大小进行增减工程造价;2、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甲方负责;3、甲方在使用期间,乙方执行公司的承诺及国家相关规定,保修两年,终身维护。被告***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华南城国将面馆项目明细表》,其中涉案工程该项费用总计为250000元。原告称由于平湖华南城内部规定超过200000元的工程不允许进行施工,因此双方在前述合同中的标的填写为200000元,但双方实际的合同价款为250000元。原告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的《平湖国将面馆装修工程增加项目表》,该表格对涉案工程的增加项目一一进行罗列,并列对施工工艺及材料品牌进行了说明,同时注明了每项施工内容的工程量、工程单价以及工程总价;总计工程款为35000元。该表格落款处仅有原告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国将面馆王总”对话内容,其中包括原告要求“国将面馆王总”审核增加项目清单,并承诺对门头漏水的地方进行处理,微信显示“国将面馆王总”对审查增加项目清单一事需与“寇总”确认但之后就未正面回复。被告***称该微信内容可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国将面公司,且国将面公司也未同意增加项目的请求。 2018年6月29日,原告提交《国将面馆室内工程进度申请函》,内容为:“由于国将面馆工程已完工,第三笔工程进度款付总造价(25万元)比例30%(75000元)及工程增加款35000元。”该申请函仅有原告**。 2018年4月13日,第三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60000元。2018年5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付款1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剩余110000元未付,而从双方的付款进度即施工完毕前支付到70%的约定可见,被告已付款175000元,也可以反证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价值250000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存在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行为,并称原告主张工程款自2018年7月7日起算利息,该日期恰好在工程交付后一周内。 涉案房屋已经被出租人收回,并重新装修出租进行经营。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不具备评估条件。 被告国将面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及**二人。庭审中,被告***称第三人**、***以及案外人**均为实际股东,***及**各占40%、***及**各占10%;被告***同时主张,作为实际股东**和***并没有合法实缴出资,**还以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与被告国将面公司财产混同,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9月6日,被告国将面公司被注销,清算组负责人为**,清算组成员为**。原告主张,被告***为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国将面公司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受益方,因此,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方面:一方面为被告***与被告国将面公司承担怎样的责任。另一方面是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款总额的认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亦主张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而第三人**虽称其经被告国将面公司的授权而支付款项,但从付款时间来看,**付款时被告国将面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国将面公司也未对涉案装修合同进行过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与原告主张被告国将面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予支持。 其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不仅约定工程款造价为200000元,而且约定了按进度付款的方式和具体金额,该合同亦经过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应以200000元为准。原告提交的《华南城国将面馆项目明细表》显示工程款造价为250000元,但该《华南城国将面馆项目明细表》并未经被告***抑或被告国将面公司的签章确认。而涉案装修工程已经被出租人收回并出租予案外人使用,涉案装修工程已经不具备评估条件,本案无法依据工程现状评估工程造价。因此,对原告关于工程款250000元的主张,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的项目的问题,虽该部分增加项目未经两被告的确认,但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里可见,原告曾将该增加项目部分清单发送给被告国将面公司进行审核,虽未得到确定的回复,但可以认定原告确实有就增加项目进行施工。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原告对增加工程项目部分的举证,认定涉案工程总工程造价应为235000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75000元,则被告***应当支付剩余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7日起算,被告***确认该日期系工程交付后一周内,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故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7日起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甲方负责。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虽辩称涉案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过竣工验收,被告国将面公司就将工程收回并投入使用。因此,对被告***有关漏水等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迟延交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存在原告迟延交付工程,被告***已不能以此抗辩拒绝支付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百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百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7日起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213元,被告***负担1358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将面公司已于2019年9月6日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丧失,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因一审法院认定国将面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该错误未影响案件的处理。 ***与百业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国将面公司、***、**是否需要分担装修款,系三方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国将面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在百业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要求国将面公司、***、**共同承担装修款的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循途径解决。关于工程总价款,虽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200000元,但百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百业公司曾将增加项目部分清单发送给国将面公司审核,虽未得到确定的回复,但证实了百业公司确实有就增加项目进行施工,而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没有业主方的同意,施工方不太可能擅自增加项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百业公司关于增加工程项目的主张,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3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