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02民初11000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路南侧香缇湾花园2栋204A区(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X3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750元及利息(利息以27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飞鑫建筑装饰材料店,由店铺现场施工代表***安排原告在旧城南门街7天酒店铺贴防水卷材,双方约定人工按5元/平方计算。2023年10月9日,原告完成工作任务。2023年10月I2日,原告与***结算施工面积为550平方,人工合计2750元。原告向***要求支付报酬,但***却以没收到发包方付款为由拖延支付,原告了解到发包方为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来,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欠薪情况,2024年1月22日,被告***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向原告支付报酬。2024年5月,原告发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飞鑫建筑装饰材料店已于2023年11月注销。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飞鑫建筑装饰材料店注销后,被告***作为店铺经营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的规定,鉴于店铺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系因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所致,且被告***出具的《情况说相》亦承诺向原告告支付劳务报酬,故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项目是我分包给***的,此案与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已按合同支付了该支付的费用。我保证时也说了,验收合格我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有大量漏水情况,没人愿意修理,现在工程还在漏水,质量出现问题,我不愿意从保证金支付原告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5日,被告***将其承接的清城区70号南门街7天酒店的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飞鑫建筑装饰材料店。2023年9月27日至2023年10月9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经营的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飞鑫建筑装饰材料店,由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飞鑫建筑装饰材料店现场施工代表***安排原告从事贴防水卷材工作。完工后经原告与***结算,确认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750元。原告多次催收劳务报酬未果,向清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欠薪情况。2024年1月22日,被告***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在保修期满后7天内,用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飞鑫建筑装饰材料店的工程保证金支付原告的工资。2024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防水工程还存在漏水情况。被告***自认尚有工程保证金5000元未支付给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飞鑫建筑装饰材料店。
另查明,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飞鑫建筑装饰材料店是经营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的个体户,经营者为被告***,已于2023年11月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飞鑫建筑装饰材料店拖欠劳务报酬2750元,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飞鑫建筑装饰材料店拖欠劳务报酬27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清远市清城区小市飞鑫建筑装饰材料店注销后,其债务应由经营者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750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劳务报酬的支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同意用工程保证金支付原告的工资的前提是保修期满,工程质量没问题,现原告亦确认防水工程还存在漏水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报酬责任,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750元及利息(利息以275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已预交的受理费25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