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03民初4802号
原告:永州市零陵冠珠陶瓷,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建材家具城五栋117、118、119、120。
经营者:**荣,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荣,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路南侧香缇湾花园2栋204A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猎豹路1号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丰工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永州市零陵冠珠陶瓷、**荣与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原告永州市零陵冠珠陶瓷、**荣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两原告货款784198元及滞纳金200776元(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截止2021年6月30日),后续滞纳机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书》,既没有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以此认定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发包方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显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书》系以经工商登记的字号“永州市零陵冠珠陶瓷”的名义签订的,并非以“**荣”以个人名义签订,故“**荣”亦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永州市零陵冠珠陶瓷的诉请系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永州市零陵冠珠陶瓷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系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系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