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21670号
原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鸿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59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二:林日海,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三:钟日权,男,汉族,1956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锋,广东嘉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勇、黄梦,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50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起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利率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谢双林转款50万元到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是原告支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甲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民间借贷;2.借款审批单、借款协议、关于申请延期返还借款的请示及承诺、还款承诺书,并不是被告民间借贷的事实;3.原告起诉三被告偿还其支付给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利息41万元、律师费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虚假诉讼,本案纠纷应该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纠纷,原告应该起诉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现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就应该退回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原告提起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1.2017年4月2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被告一因“佛山市顺德乐从星光新翼大厦A栋公寓装修工程”项目短缺项目履约保证金,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完成,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当日,原告总经理谢双林向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备注履约保证金。
2.2019年1月30日,三被告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因合伙做工程(承包佛山市顺德乐从星光新翼大厦A栋公寓装修工程),于2017年4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向该工程发包方珠海市银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我三人确认原告已经代我三人向工程发包方支付前述款项,后该工程未能履行,并未能退回上述履约保证金,现我三人承诺上述履约金是我三人自愿向原告解除,并做如下承诺:(1)负担承担全部款项共计50万元退还原告;(2)承担上述50万元的资金使用费,自2017年4月20日起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每月实际利息为1万元);(3)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未偿还,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如因履行本还款承诺书发生争议,同意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等。后三被告出具《关于申请延迟返还借款的请示及承诺》,内容为三被告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完成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现在已到期,但由于我们自身的资金款项没有到位,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至2019年8月15日。
3.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在微信上向被告一催款,被告一均称“还没拿到钱,会尽快解决”。
4.三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关于申请延迟返还借款的请示及承诺》均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且案涉款项实际为原告支付案外人的履约保证金。
5.原告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指派蒯同刊律师团队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0000元。7月18日,原告向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6.原告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948.39元担保费用。
7.2019年1月3日,被告二向原告支付4万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三出具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关于申请延迟返还借款的请示及承诺》、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共出借50万元。现三被告主张其被胁迫签署上述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案涉款项并非其借款,但该辩称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2%,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二已支付利息4万元,本院予以扣除,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8月20日。现原告主动调整为2017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担保费用,《还款承诺书》约定如因履行本还款承诺书发生争议,三被告同意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等。现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担保费用948.3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日海、钟日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2017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林日海、钟日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三、被告***、林日海、钟日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948.39元;
四、驳回原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164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64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卢楚玲(兼)
书记员 陈  兴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