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路南侧香缇湾花园2栋204A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黄鸿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
原审被告: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猎豹路1号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丰工业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卿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3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南省永
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36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本案的被告系上诉人与永州市凤凰园中小企业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而永州市凤凰园中小企业创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之前就已注销,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只有上诉人一名适格被告,应以上诉人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原审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提出变更被告的申请,系其行使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之一永州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英
审判员 柏国平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