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巩留县亚强酒店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4民初684号
原告:王中建,男,1988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琴,巩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留县亚强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法定代表人:朱明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鸿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兴,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王中建与被告巩留县亚强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强酒店)、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周国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亚琴、被告亚强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宏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勇、周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电工工资及生活费17,7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254.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被告亚强酒店将巩留县维也纳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宏伟公司施工,宏伟公司又将其中水电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周国兴具体施工。原告受雇被告周国兴西欧那个是电工工作,周国兴承诺原告每日工资350元,原告实际工作32天,剩余17,700元劳务费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强酒店辩称,被告亚强酒店将维也纳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有合法施工资质的宏伟公司施工;亚强酒店不参与宏伟公司施工过程;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亚强酒店支付工资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亚强酒店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原告自认受雇于周国兴,按天计算劳务费,且认可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周国兴支付。同时宏伟公司已将所有劳务工资支付给周国兴,根据另案中鉴定意见书,涉及亚强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劳务费用,宏伟公司实际支付的劳务费超过鉴定意见中包含的劳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周国兴辩称,并未与宏伟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是受宏伟公司周美武雇佣,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宏伟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亚强酒店与宏伟公司签订《维也纳国际酒店新疆伊犁州巩留县店装修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宏伟公司又将该工程中水电项目的人工,辅材及耗材分包给了周国兴,在施工过程中周国兴招用买启林作为带班,2018年5月买启林登记的考勤表中有原告王中建的出勤。原告签名确认5月工资为9235元。庭审中,周国兴认可王中建在该工地从事电路施工项目,双方洽谈日工资350元/天,在施工中王中建曾介绍部分电工到工地施工,其他部分电工工资由王中建垫付,周国兴对王中建现起诉要求支付本人电工工资及垫付的工人工资17,700元金额无异议。另查明,周国兴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6月26日、8月25日、9月5日、10月13日向宏伟公司出具收到预付款15.7万元、13万元、4万元、2.9415万元、2.5万元的收据。
还查明,亚强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涉及劳动报酬的部分人员马建林等人曾于2018年9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日作出巩劳人仲字(20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伟公司支付马建林等人工资,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后宏伟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巩留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的起诉,巩留县人民法院以宏伟公司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为由驳回起诉,宏伟公司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维持了一审裁定。后宏伟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撤销巩劳人仲字(2018)-1号仲裁裁决书。2022年2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1)新40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宏伟公司有证据证明马建林等人的案件性质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裁定撤销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巩劳人仲字(2018)13-1号仲裁裁决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宏伟公司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未与任何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实质也仅是劳动者提供一种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劳务服务并取得相应的报酬,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劳动用工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接受劳务服务的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原告是与被告周国兴就用工事宜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被告周国兴支付,在结算过程中原告替周国兴垫付了其他工人工资,原告的剩余工资及垫付的工人工资应由周国兴予以支付。原告主张发包方亚强酒店、宏伟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建劳务费17,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中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陈小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