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巩留县亚强酒店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路南侧香缇湾花园2栋204A区。
法定代表人:黄鸿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强,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同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巩留县亚强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四区团结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明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其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美武,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留县亚强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强酒店)、原审被告周美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2018)新402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亚强酒店及宏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作出(2020)新40民终10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新402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宏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强、蒯同刊,被上诉人亚强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其伟、李慧,原审被告周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亚强酒店的一审诉讼请求;2.改判亚强酒店向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停工窝工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合计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明基本事实,亚强酒店先行多次违约、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亚强酒店强行接管工程的正当性。未查明宏伟公司守约、履约事实,错误认定宏伟公司被迫停工为宏伟公司违约。2.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对两份结论对立的工程造价鉴定均予以认可,对不全面、不专业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3.一审判决在无法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未将无法鉴定的责任归责于使用工程、提供鉴定资料便利的亚强酒店,而是加大宏伟公司的举证责任,未按固定总价和相应比例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4.一审法院在判决拟定时,帮亚强酒店查证宏伟公司银行账户,使得亚强酒店查封宏伟公司的银行存款金额基本等同于判决金额。5.亚强酒店一审起诉主张延误工期共87天(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的违约金,按每天1万元或工程总价款的10%主张,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宏伟公司在2018年12月12日亚强酒店起诉时放弃工地并无理由终止合同,构成根本性违约,该判决理由已超出亚强酒店一审起诉主张。6.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原二审裁定对鉴定方法有明确说明,一审法院仍按原一审的鉴定报告结论来认定工程价款错误。
亚强酒店辩称,宏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签订的《维也纳国际酒店新疆伊犁州巩留县店装修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及《维也纳国际酒店新疆伊犁州巩留县店装修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亚强酒店陆续支付工程款6,531,172元,宏伟公司未按约定施工,2018年10月26日将未完工程搁置不管撤离工地。亚强酒店多次发函,宏伟公司均不理会,亚强酒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12日立案,宏伟公司仍不到场,久拖无果,亚强酒店遂申请伊宁市白杨公证处对施工现场证据保全,2019年1月11日亚强酒店又委托白杨公证处对《2018年10月26日解除合同通知书》进行了公证送达,邮寄地址为宏伟公司住所地,宏伟公司仍未理会。一审法院邮寄传票,宏伟公司不接收。2019年3月19日法院派人到宏伟公司所在地送达传票,宏伟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酒店装饰装修无法完工、酒店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宏伟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计85.4万元),一审判决正确。2.宏伟公司对公证书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已完工程量的造价鉴定结论4,170,753.12元是双方共同选定的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依据双方提供的合同等材料作出,亚强酒店已付工程款6,531,172元,超付2,360,418.88元,宏伟公司应返还,一审判决宏伟公司返还工程款1,273,732.8元虽与其实际付款有差距,但查证事实相对客观公正。鉴定费54,000元系宏伟公司违约行为所产生,由宏伟公司承担正确。3.宏伟公司反诉主张其支付工程款、停工窝工及预期利润损失合计400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130万元没有依据。亚强酒店已超付工程款,酒店装修是包工包料、包验收、交钥匙工程,分包工程由宏伟公司总体管理,如何施工管理均由宏伟公司独立完成,宏伟公司至今无法明确窝工停工损失是否存在,即使施工中出现停工窝工也是因管理不善,应自行承担损失。4.宏伟公司提出预期利润和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案历时三年、经多次审理,宏伟公司声称亚强酒店强行接管而被迫停工与事实不符。如宏伟公司守约履约,何需亚强酒店三次发函敦促复工,一审认定宏伟公司根本违约正确。宏伟公司不认可丰源公司的鉴定报告,却多次引用该鉴定报告内容证明自己主张,是自认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5.亚强酒店申请诉讼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依职权查证账户是正常的司法程序。
周美武辩称,支持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
亚强酒店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解除201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二、宏伟公司和周美武共同向亚强酒店退还超付的工程款2,361,019元;三、宏伟公司和周美武共同向亚强酒店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870,000元;四、宏伟公司和周美武向亚强酒店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亚强酒店支付宏伟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二、亚强酒店赔偿宏伟公司停工、窝工损失10,000元/天(暂定20天,具体以鉴定结论进行确定);三、亚强酒店支付宏伟公司违约金1,300,000元;四、亚强酒店支付宏伟公司预期利润(具体以评估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0日,亚强酒店与宏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宏伟公司承建亚强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1.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进场时间具体以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20天,工程包干总价13,000,000元。2.合同2.1条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交钥匙;具备酒店正式营业要求,最终达到维也纳酒店集团验收为准。3.合同第2.3条约定分包的弱电系统、空调及新排风系统、热水设备、家具供应四项由宏伟公司议价,总体管理。4.合同第5.1条约定按月进度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至月底报产值给发包方,发包方审核完毕于次月10日前支付月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第5.3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5.合同第6.2条约定双方确定的增加或减少项目,按附件单价进行核增或核减。6.合同第8.1条约定因亚强酒店审图或确认方案不及时,及其他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8.4条约定因承包方安排组织施工不当造成工期延误,须向发包方承担1万元/天的违约金。7.合同第10.1条约定工程增减项目,双方须签署项目核增/核减变更单,按约定计算工程结算核增、核减费用;8.合同第13.1条约定若甲方违约终止合同,甲方须对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据实支付工程款,并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违约终止合同,甲方对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按已完工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同时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处加盖亚强酒店和伊犁明奎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朱明奎签字;承包方处加盖宏伟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黄鸿杰私章,委托代表人处周美武签字。亚强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朱明奎与周美武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维也纳国际酒店新疆伊犁州巩留县店的弱电系统、空调及新排风系统、热水设备、家具供应项目分包给他人施工,宏伟公司总体管理,分包总价为446万元,由亚强酒店支付,宏伟公司的施工总价款调整为854万元。2017年11月1日,宏伟公司出具履约承诺书,承诺在承建的维也纳国际酒店新疆伊犁州巩留县店施工中工作人员到相关职能部门滋事,每出现一次支付50,000元违约金。
2019年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白杨公证处作出(2019)新伊白杨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4日对申请人亚强酒店申请的对位于巩留县四区团结西路亚强酒店的已完工程量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1月14日现场勘查。该公证书附有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酒店平面示意图复印件各一份,照片18张及现场摄影光碟”。2019年7月26日该公证处对(2019)新伊白杨证民字第593号公证书作出公证书补正说明,载明:“经复查,该证书的内容合法,但证词中受理时间和现场勘查时间存在笔误,将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时间及现场勘查时间更正为2019年1月4日和2019年1月5日”。
经亚强酒店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丰源公司对宏伟公司施工的亚强酒店装饰工程已完工程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根据施工现场勘验,并结合白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实际现场录像、施工图,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新丰造价字(2019)-122号鉴定报告,认定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170,753.12元,其中该价格中包含现场材料(暂估)180,000元。亚强酒店支付鉴定费5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亚强酒店在与宏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周美武以委托代表人身份签字,在开庭笔录中宏伟公司和周美武均认可双方存在职务关系,同时在亚强酒店提供了宏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等多份委托书中均涉及周美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美武在亚强酒店装修施工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宏伟公司享有或负担。
关于亚强酒店向宏伟公司已付工程款(均以实际打款时间为准)为:1.于2018年5月24日代付人工工资388,960元;2.于2018年5月25日向周美武转账40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向周美武转账471,040元;3.于2018年6月22日代付人工工资519,106元,于2018年6月26日向周美武转账420,932.52元;4.于2018年7月30日代付人工工资533,260元,于2018年7月31日向周美武转账349,674元;5.于2018年8月23日向周美武转账250,000元;6.于2018年8月31日代付人工工资598,595元,于2018年9月8日代付人工工资65,000元;7.分别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9日分五次向周美武转账共计471,500元;8.于2018年10月12日代付人工工资487,097元;9.于2018年10月9日向周美武转账50,000元;10.于2018年11月6日向宏伟公司提供的收款人谢双林转账款293,175元。关于亚强酒店经宏伟公司委托向云浮市达易石材有限公司支付的石材款1,200,000元,亚强酒店庭审自认所购买大理石在宏伟公司未离场前由宏伟公司签收,宏伟公司离场后的石材均由亚强酒店自行签收,而在丰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上反映涉及大理石的建材有五种,分别为:大理石板(综合),材料量282.96平米、信息价280元;大理石柱墩(高400mm),材料量18.18米,信息价800元;大理石柱墩(高1200mm),材料量14.78米,信息价2400元;大理石柱帽(高250mm),材料量17.17米,信息价480元;大理石柱帽(高350mm),材料量17.32米,信息价500元。根据上述材料使用量及信息价,宏伟公司已完工部分大理石材用量价值为146,146.4元,此外亚强酒店向达易公司支付的石材款不应认定为甲供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亚强酒店向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5,444,485.92元。
关于宏伟公司实际完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经亚强酒店申请委托丰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依据施工合同、施工现场勘查、(2019)新伊白杨民证字第59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施工图纸等材料作出的鉴定报告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宏伟公司认为(2019)新伊白杨民证字第593号公证书不具有证据保全功能并对其公正性存质疑,公证员的工作方法存在错误,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宏伟公司认为丰源公司的鉴定报告鉴定方法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施工合同中约定采购项目的清单及价值,宏伟公司完工部分的价值无法按固定价并按相应比例进行确认,故对丰源公司作出宏伟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170,753.12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亚强酒店向宏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44,485.92元,超付1,273,732.8元,宏伟公司应予退还。
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涉案593号公证书及丰源公司的鉴定报告,能够确认宏伟公司承包亚强酒店的装修工程未施工完毕,根据庭审调查可认定宏伟公司在原审立案即2018年12月12日已离场,2019年1月5日伊宁市白杨公证处到施工现场作证据保全时宏伟公司人员亦不在施工现场。宏伟公司自称其2019年1月离场,离场原因是亚强酒店强行占用工地,因此宏伟公司报警,但宏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宏伟公司无合理理由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亚强酒店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宏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向宏伟公司实际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自此日解除。关于亚强酒店请求宏伟公司按延误工期87天或按合同总价款10%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进场时间为准,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无法确定具体开工时间和应竣工时间,对于延误工期无法计算,因此应按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确定宏伟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即为合同总价款的10%。根据双方签定的《补充合同》,变更后的合同价为8,540,000元,宏伟公司应向亚强酒店承担违约金数额应为854,000元。关于亚强酒店要求宏伟公司按履约承诺书赔偿其1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亚强酒店该主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宏伟公司要求亚强酒店向其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违约金1,300,000元及预期利润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请求与认定事实及丰源公司的鉴定报告相悖,同时宏伟公司属于违约方,无权要求亚强酒店赔偿违约金和预期利润,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宏伟公司要求亚强酒店赔偿其停工、窝工损失的反诉请求,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该装修工程系包工包料、包验收、交钥匙工程,包括重点物资采购,原土建结构、安装工程与设计图纸不相符拆、改工程等各项内容。双方虽签订补充合同将中央热水系统、空调安装等四项内容分包,但合同约定仍由宏伟公司总体管理。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该装修项目应当由宏伟公司独立完成,亚强酒店的义务仅为支付相应工程款,即使宏伟公司确实存在停工、窝工,也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宏伟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强酒店与宏伟公司签订的维也纳国际酒店新疆伊犁州巩留县店装修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维也纳国际酒店新疆伊犁州巩留县店装修施工工程总承包补充合同于2019年3月19日解除;二、宏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亚强酒店超付的工程款1,273,732.8元,支付亚强酒店违约金854,000元,鉴定费54,000元,共计2,181,732.8元;三、驳回亚强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宏伟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亚强酒店提交证据:2021年7月14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银行交易明细表两份。拟证明:亚强酒店受宏伟公司的委托,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银行代发放工资598,959元。
宏伟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银行记录单上的内容与亚强酒店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即使该交易明细表系工人工资,一名工人一月发多次工资不合理,另,工资明细中的领款人是否系亚强酒店的雇佣人员也需证明。
本院认证: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就涉案已完工程造价,亚强酒店在一审中申请以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按比例折算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世纪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要求提供主体工程拆除、改造、土建消缺、原安装工程改、扩建,十二大核心物资购买、重点物资采购等10项补充材料,因双方无法提供上述鉴定所需资料,该公司无法按比例折算法进行鉴定,后退回。
本院认为,亚强酒店将维也纳国际酒店新疆伊犁州巩留县店装修施工工程承包给宏伟公司进行装修施工,双方为此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已完装修工程的造价问题;二、已付款问题;三、停、窝工损失及预期利润问题;四、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委托丰源公司就涉案已完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4,170,753.12元),亚强酒店对此无异议,宏伟公司上诉认为该鉴定结论未按比例折算法计价,鉴定方法错误;装饰装修工程存在土建部分的消缺和改造,后期装修覆盖了前期工程量,公证处无证据保全职能,按公证书内容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其工程量,且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增加工程价款。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交钥匙,承包范围为主体工程拆除、改造、土建消缺、原安装工程改、扩建,十二大核心物资购买、重点物资采购,家具及音视频设备等配套设施的采购等,因本案双方无法提供新疆世纪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需的相关鉴定资料,导致该鉴定机构无法按比例法折算涉案工程价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九)保全证据……”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证据保全属公证事项,宏伟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公证书记载内容不真实,故宏伟公司关于白杨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系超出其职能范围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宏伟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并为此提供了多份工作联系单,仅从联系单内容无法反映出宏伟公司已完成了相关增加工程内容,宏伟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提供经济签证加以佐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明施工内容及装修现状的相关资料,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源公司为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接受一审法院委托承揽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并依据该公证书、施工图纸和其他资料等作出涉案鉴定报告属其业务范围,鉴定人员以及鉴定机构均在鉴定报告上加盖了相应的资质印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据丰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4,170,753.12元,实际上该鉴定结论是根据宏伟公司已完工程现状作出,其结论并非仅系合同内工程价款。虽本案双方约定了固定价,但本案无法通过比例折算进行计价,一审法院据实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4,170,753.12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涉案已付款,亚强酒店提供了宏伟公司出具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周美武出具的收条及相应的转款凭证及工人工资明细等,表明亚强酒店依据宏伟公司授权将涉案工程款转账至周美武账户,结合周美武二审陈述宏伟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交由其全权负责,一审法院认定周美武在涉案装修工程的行为后果由宏伟公司承担正确,其收取的涉案工程款5,444,485.92元应认定为已付款。宏伟公司抗辩周美武收到的工程款与其无关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宏伟公司主张停、窝工损失的依据系其提供的多份工作联系单,虽然部分联系单内容表明存在停工情况,但未载明停工人数。工作联系单仅为装修施工的过程性文件,宏伟公司据此上诉主张停、窝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预期利润的获取与施工管理能力、原材料价格变动等密切相关,结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多变性,导致预期利润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确定性,故履行合同必然存在风险,并非一定会获益,宏伟公司在本案主张该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并支付违约金,从亚强酒店的起诉状内容来看,其主张的是宏伟公司延期交工的违约金87万元(共87天,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按10,000元/天计算),或者按总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总计54.4万元。虽然其对该违约金的请求数额具有选择性,但其主张的违约事由为宏伟公司拖延施工以及未按期完工。本院认为,双方的《总承包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工期明确约定了开工时间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进场时间为准,本案中亚强酒店并未出具进场通知单证实宏伟公司需于合同约定的2017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其次,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未经亚强酒店书面同意宏伟公司不得转包本装修工程”,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亚强酒店又将维也纳国际酒店新疆伊犁州巩留县店的弱电系统、空调及新排风系统、热水设备、家具供应项目分包给他人施工,分包工程价款亦由亚强酒店直接支付。亚强酒店不能证实上述分包队伍的进场时间及分包工程是否如期完工,因涉案酒店的装修是一个整体工程,必然存在各道工序相互配合情形,亚强酒店主张宏伟公司承担延期完工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宏伟公司强行离场不履行合同为由认定宏伟公司违约并判令其承担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即支付85.4万元违约金)与亚强酒店主张宏伟公司因延期完工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宏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伟公司反诉主张亚强酒店违约应支付其违约金130万元,宏伟公司称其被亚强酒店强迫离场,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宏伟公司按《总承包合同》价款的10%主张亚强酒店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巩留县亚强酒店有限公司与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维也纳国际酒店新疆伊犁州巩留县店装修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维也纳国际酒店新疆伊犁州巩留县店装修施工工程总承包补充合同于2019年3月19日解除”、第四项即“驳回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以及第二项中关于“宏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亚强酒店超付的工程款1,273,732.8元”的内容部分;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巩留县亚强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第二项关于“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巩留县亚强酒店有限公司违约金854,000元,鉴定费54,000元,共计2,181,732.8元”的内容部分;
三、驳回巩留县亚强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172元,由巩留县亚强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9,996元,由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176元,反诉费25,150元,由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172元,由巩留县亚强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756元,由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416元;鉴定费54,000元,由巩留县亚强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3,658元,由宏伟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冬    迪
审 判 员         王 泉 红
审 判 员         孙 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 亚 鑫
书 记 员     尼加提·玉山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