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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某某;吴某某;福建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104民初2720号 原告:谌某某,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福建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原告谌某某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谌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谌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2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应予退还原告212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