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公司与福建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02民初4139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原告河南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吊篮设备检测费9072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9072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LPR标准即年利率3.1%,从起诉之日2025年3月10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某乙公司因中国东南大数据产业园研发楼四期项目需要,便与案外人福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检测费用:本工程吊篮检测费用630元含税/台由甲方承担(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检测公司,如需开发票则需630含税元/台)”。后某甲公司为案涉吊篮设备提供了检测服务,但某乙公司仅支付部分检测费,剩余部分一再拖欠。 2022年9月1号,因某乙公司拖欠某丙公司吊篮设备租赁费,某丙公司将某乙公司诉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22)闽0111民初6836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第12页)载明:“关于入场台数,还可结合某甲公司证据《高处作业吊篮检测报告》予以认定。前述《高处作业吊篮检测报告》,检测机构河南省中能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主检***已出庭作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检测报告共计217份217台”。可见,某甲公司已经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为217台吊篮设备提供了检测服务,费用合计136710元,但某乙公司仅于2021年1月25日支付了45990元检测费用,尚欠90720元未付。 某甲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已经实际提供了检测服务,某乙公司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仍故意拖欠检测费用的行为已属违约。现某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吊篮租赁合同》、(2022)闽0111民初6836号民事判决书、兴业银行汇入回单。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某甲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某乙公司不服(2022)闽0111民初683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闽01民终9613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2022)闽0111民初6836号民事判决书附表一吊篮入场(检测)日期、台数明细表载明,2020年12月31日21台,2021年1月6日11台,2021年1月9日11台,2021年1月10日14台,2021年1月16日16台。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案涉检测服务,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应按约付款。关于检测费单价,某甲公司主张根据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订立的《吊篮租赁合同》中载明的630元/台确定单价,且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支付的45990元费用对应的为以630元/台计算截至2021年1月16日合计73台的费用。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上述主张的服务费单价标准,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某乙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费用90720元,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3.1%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某某公司支付检测费907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907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标准,从2025年3月1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计1034元,由福建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1.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