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9263号
原告:**创赢门窗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105国道屏山路段自编28号104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强,系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复华路33号1幢4层419室。
原告**创赢门窗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上海成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合同款383222.6元及利息(以383222.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全门安装差旅费及工资153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汇丰银行旗下多家支行安全门改造工程项目所需安全门及配件材料,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该项目从2018年9月8日开工至2018年10月30日完工。合同总金额为45587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的50%预付款,即人民币227939元,剩余的50%经被告和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因甲方原因(例如:停建、改建、缓建、或变更规模)(或甲方提供的设计文件与现场情况不符,图纸错误,图与说明不一致,工程范围,内容的变更,工期缩短等)需变更合同所造成的费用增加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793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履行合同期间,因被告多次变更施工计划,增加施工项目,以及下错产品尺寸/开门方向等原因造成返工,增加安全门及配件成本费和人工费,实际合同造价为611161.6元,且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工人差旅费及工资15351元应由被告承担。工程验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及工资,原告多次致电及微信联系被告相关负责人均未得到回复。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及工资39857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相应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6日,**公司作为乙方、成业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汇丰银行安全门改造工程项目,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和设计指令施工。合同金额455878元,工期从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的50%预付款(即227939元),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0%款项(即227939元)。双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因一方原因变更合同内容而增加的费用由该方承担。
2018年9月13日,成业公司向**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预付款227939元。**公司按约进行改造项目的施工。
在**公司改造安装过程中,成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员倪宏凯多次在微信中向**公司要求增加施工项目,并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安全改造工程整改方案》要求更换改造方案。**公司就此提交倪宏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改造完工后,倪宏凯在2019年8月1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结算清单》,并表示“你先看,有不对的地方找出来一起改”。2019年8月21日,**公司将修改后的《结算清单》(包括《工程实际施工汇总表》及《各银行安全门改造明细》工程款总额为611161.6元)通过微信发送给倪宏凯。倪宏凯未提出异议。后倪宏凯在2019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告知**公司其已从成业公司离职,项目已移交给成业公司的吴俊处理,并将吴俊的联系方式告知**公司。**公司添加吴俊微信后,又于2019年11月25日和2020年1月2日两次将《工程实际施工汇总表》及《各银行安全门改造明细》发送给吴俊并要求付款,吴俊也未提出异议。
**公司称其安装履行过程中产生差旅费及工人工资15351元,且已与成业公司口头协议该费用由成业公司承担。**公司未就此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署的《分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称其已完成约定义务对安全门进行了改造,并就此举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就此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但被告现仅支付227939元。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项的数额,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一些工程项目,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11161.6元,原告并制作了《工程实际施工汇总表及明细》。对此,在原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已多次将《工程实际施工汇总表及明细》发送给被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确认实际工程款总额为611161.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3222.6元(611161.6元-227939元),应当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2021年8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安装差旅费及工资,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就此协商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成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创赢门窗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83222.6元及利息(以383222.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创赢门窗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9元,由被告上海成业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47元,由原告**创赢门窗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