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某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生态文化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某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89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淮安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扣减上诉人主张的扣款33458.6315元,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存在扣款33458.631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直接扣减。因扣款材料涉及多个第三方施工单位,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能当庭明确扣款金额,一审法院未支持扣款,现相关材料已找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扣减。
淮安某某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3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上诉人从未在此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存在上述工程扣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淮安某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向淮安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19999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9999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4倍一年期LPR计算);2.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淮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淮安某某源著项目供配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淮安某某源著项目供配电工程总承包施工。工程名称,淮安新城某某源著项目供配电工程。工程范围,淮安新城某某源著项目供配电范围:招投标、设计(含审图)、监理、物资采购、施工、验收、运维、资产移交供电部门等所有工作(除高可靠性费用以及电源通道占地、青赔、规划协调等费用由甲方缴纳外)。质量标准及规范,乙方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及工程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条件。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因项目整体分三期开发,该总日历天指的是每一期的开、竣工时间。本合同中的质量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质量保修期因本工程为包移交工程,保修期为工程通电之日起至供电公司正式接收之日止。本合同按工程本工程规划许可证平方米综合单价(详见合同组价明细)包干,签订总价包干协议。本项目开发面积为195036.76平方米,合同价款为26477126.7元(最终以规划证批复面积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当期价款的10%至乙方用于设计、物资招标、采购等工作,供电大宗物资进场前(以提供供货合同及供货单为准),甲方支付当期价款的30%至乙方,供电工程进度达到100%,具备验收条件后5日内,甲方支付当期价款的30%至乙方,供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供电公司开具送电单5日内,甲方支付当期价款的30%至乙方,本工程乙方需保证在送电后半年内完成资产移交。关于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否则视为违约,每延误一天,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11月3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出具《新建居住区供配电工程验收合格投运证明》(淮营证2021110301号),载明:由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某源著二期小区1#、2#、3#居民用电及地下室及其公用电供电计量表计及其电源侧供配电工程经我公司验收合格并已送电投运。
2024年2月21日,淮安某某电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致国网淮安供电公司营销部:由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我公司承接建设的某某源著小区配电工程已于2021年11月3日全部送电投运,该项目包含的1#、2#、3#、4#、5#、6#、7#、8#、9#、10#、11#、12#、13#、地库及人防地下室、配建1#工程、变电1#工程、变电2#工程已于送电投运前全部验收合格并全部送电。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盖章确认。
一审审理中,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表示共计向淮安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4277126.71元,淮安某某电力公司表示属实。另查,淮安某某电力公司原名称为淮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淮安某某源著项目供配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出具的投运证明及情况说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送电投运,淮安某某电力公司已按约将案涉工程交付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使用。淮安某某电力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包干,共计26477126.7元,淮安某某电力公司自认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277126.7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淮安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199999.9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淮安某某电力公司主张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淮安某某电力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向淮安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利息:以2199999.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淮安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199999.99元及利息(以2199999.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淮安某某电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9元,减半收取14594.5元,由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中,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扣款证据一组,证明存在5笔扣款,合计金额为33458.6315元。每笔扣款证据主要分为签证材料一份,包含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签证底稿、现场施工照片、内部审批流程截图;结算材料一份,包含与第三方施工单位的结算汇总表及相应的清单。其中两笔扣款为因被上诉人施工未对供电开孔进行封堵,导致地下室漏水造成的第三方修复费用;一笔扣款为供电验收时要求对地面跑砂进行整改产生的第三方修复费用;两笔扣款为现场施工需要产生的垃圾清理费用。
淮安某某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从程序上看,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主张并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存在扣款项目,现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举证条件。2.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验收合格,2年质保期业已届满,在此期间内,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存在上述扣款项目。3.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扣款项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存在扣款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
二审另查明,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关于工程量签证单的额外支出费用尚未确认具体金额,待确认后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扣款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淮安某某电力公司的工程款应扣除33458.6315元,但相关扣款工程施工时淮安某某电力公司并未撤场,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与淮安某某电力公司有关,且淮安某某电力公司对相关工程量及款项进行过确认,故其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不足。此外,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对工程款欠款数额无异议,并明确表示相关扣款另案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未对扣款问题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对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应在淮安某某电力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中扣减33458.6315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淮安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淮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