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199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青创空间16F-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22225578E。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3)苏0804民初9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独任程序,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3)苏0804民初9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为:被告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就案涉合同前期的履约情况来看,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款项的付款事宜无明显过错,非恶意拖延付款。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利息的计算应当以补偿应付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用作为参考,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恳请二审法院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房地产市场行情等因素,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房地产市场行情等一系列因素,酌情降低了利率的标准,并无不当。
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5200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四倍LPR标准计取,暂计至2023年9月5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原名淮安某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月2日,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淮安新城悦隽府项目供配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约定,1.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淮安新城悦隽府项目供配电工程发包给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施工;2.工程总价款为74752636.16元,其中一期合同价款24290887.75元、二期合同价款25978922.29元、三期合同价款24482826.12元;3.供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供电公司开具送电单后5日内,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当期价款的30%至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4.如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0.1%向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按约组织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供电公司业已验收合格并投电运送。截至目前,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73752636.16元,欠付工程款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庭审中,双方对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100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四倍LPR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法院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标准过高,且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给其造成较大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请求调整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同期LPR的1.3倍。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7元,减半收取8229元,由被告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淮安新城悦隽府项目供配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明确约定,现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根据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中,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该标准过高,请求一审法院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淮安某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LPR的1.3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并无相关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7元,由上诉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