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15号
原告:刘胜利,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秋,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立仕,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王金平,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城关镇三犊源水务局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6560P。
负责人: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园,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胜利诉被告卢立仕、王金平、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江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胜利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22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秋、被告汨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园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立仕、被告王金平二次开庭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损失变更为158502.8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原告跟随卢立仕到位于湖南省平江县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劳务工作。2019年12月10日王金平指使原告到平江县临街建设楼房二层捆扎钢筋过程中,二楼楼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二层楼房摔下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病重被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被伤至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10肋骨骨折等病症,为此住院治疗27日,王金平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针对其他费用至今拒不支付。经查平江县承建单位为被告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立仕未答辩。
被告王金平未答辩。
被告汨江建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并未雇佣原告,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故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以同样的事由、案由再次起诉答辩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因此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及过失;3、原告理应提供合法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损失客观存在,请求法庭对不合理的请求予以剔除,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合法票据记载的金额为准,同时应剔除基础性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存在实际误工的情形及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便支持也只应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主张过高,交通费、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支持,住院伙食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7天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定残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鉴定费与我公司无关,精神抚慰金要考虑原告自身过错且存在第三人致伤,且计算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对原告提供的汨江建设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汨江建设公司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汨江建设公司对其企业登记信息并无异议,且与汨江建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等登记的信息吻合,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被告汨江建设公司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住院并不代表其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损害,且通过病历可看出原告还治疗了基础性疾病,本院认为被告汨江建设公司对原告的病历资料没有异议,且汨江公司对己方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是治疗基础性疾病的理由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病历资料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电脑查询图片,被告汨江建设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地由己方承建也并不代表原告在此提供劳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电脑查询照片显示,御城汉昌府的工地承建方为被告汨江建设公司;4、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汨江建设公司有异议,认为聊天相对方的身份存疑,且从两份记录中均无法得出原告是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份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依法不予采信;5、对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被告汨江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卢立仕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卢立仕应是原告的雇主,且从笔录中无法体现原告提供劳务的具体地点及原告的受伤过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供的刘某的证言,被告汨江建设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从平江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调查的汨江建设御城汉昌府工程的工伤保险信息,汨江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为刘某投保工伤保险,并否认刘某在其工地务工的事实,本院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7、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27民初580号民事裁定书、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平劳人仲不字[2020]第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作出的(2020)湘0626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汨江建设公司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其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8、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汨江建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与己方公司有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卢立仕、王金平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6日,原告跟随卢立仕到被告汨江建设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御城汉昌府从事扎钢筋工作。2019年12月10日,原告在二层扎钢筋时因板子断裂掉落到一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9787.73元,2021年4月12日,原告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711.74元,2022年3月15日,原告在湖南航天医院门诊做CT检查,花费医疗费600元。2022年3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胜利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后期无特殊治疗。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本案三被告是否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焦点一,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9年12月6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由自己支付的5311.74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岳阳市生活、消费水平及市场状况等因素,以60元/天计算两次住院天数38天(27天+11天),为2280元(60元/天×38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相关的医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酌情支持27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职业和收入,本院参照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收入44412元/年,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计算3个月,为11103元(44412元/年÷12个月×3个月);5、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本案酌情按202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910.4元(16585元/年÷12个月×5个月);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0758.8元(44866元/年×18年×10%);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达到证明上述情况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伤后前往长沙、驻马店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350元,因该项损失系原告损失确定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6913.94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汨江建设公司认可御城汉昌府系己方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否认原告在御城汉昌府的工地工作且受伤,也否认卢立仕、王金平在其工地务工,但本院生效的(2020)湘0626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汨江建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平江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卢立仕、王金平、刘某由汨江建设御城汉昌府工程在2019年12月12日投保了工伤保险;刘某本人也出具证人证言证实其本人并未到湖南平江务工,系刘胜利借用其身份证投保的工伤保险,据此,被告汨江建设公司否认原告在其工地务工且受伤的事实无法成立,原告与被告汨江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汨江建设公司认为己方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刘胜利跟随被告卢立仕前往湖南省平江县务工,但是卢立仕与刘胜利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刘胜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胜利与卢立仕陈述,两人是受被告王金平的邀约到平江县工地从事扎钢筋的工作,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同时被告汨江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扎钢筋的工程发包给了王金平,故王金平与刘胜利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
关于焦点三,因原告与被告汨江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汨江建设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故被告汨江建设公司应当对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且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汨江建设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16913.94元,被告汨江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2889.76元{[(116913.94元-3500元)×70%]+3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汨江建设公司提出的原告受伤还因为原告在坠地时被第三人坐压,有第三人加重损害结果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的,原告要求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汨江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告卢立仕、王金平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且被告汨江建设公司作为承担该工程的施工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卢立仕、王金平与其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卢立仕、王金平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另有约定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胜利损失82889.76元;
二、驳回原告刘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0********,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刘胜利承担520.5元,由被告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浣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