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186446560P。        
法定代表人: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湖南省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上诉人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江公司)与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5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汨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刘某2,上诉人水电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汨江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05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561301.00元(其中:导流明渠Cl标1#路开挖工程的工程造价约为18214047.00元,防汛抢险工程价款约为3021262.00元,指派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75992.00元,挂账划转的工程款1050000.00元),并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认定“水电八局提供的《分包补充协议》应属最终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包补充协议》无双方签字盖章,不具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成立要件,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提供的《分包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9年2月签订,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包补充协议》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其内部电子数据显示该《分包补充协议》于2019年1月26日结束流程,但该协议最终并没有交由上诉人签字盖章。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分包补充协议》其证明力远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时间在前的表现形式为电子数据的《分包补充协议》。其次,原审中上诉人为证明施工完成覆盖层凿孔及根管钻的工程量为29757米(工程价款为18214047.00元)提供了六组证据,证明了:涉案工程的来由,上诉人系根据被上诉人向业主华能公司及东北监理上报并得到批复的施工措施进行施工,施工措施明确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施工现场监理签名确认(即钻孔记录值班表)根管钻孔的工程量为29757米,工程施工于2011年5月11日经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向业主华能上报施工完成的根管钻孔的工程量是29757米。被上诉人是根据东北监理及业主华能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审核意见而认为根管钻孔的工程量为6500.38米,但东北监理及业主华能公司并未对被上诉人上报的根管钻孔的工程量29757米审核为6500.38米提供依据,也未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故该审核意见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第三,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防汛抢险工程价款3021262.00元,原审仅认定并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工程价款1144737.25元的计算存在错误。第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被挂账划转1050000.00元工程款,原审认定“刘某2以汨江公司水电八局的工程款1050000.00元划转至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其提供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刘某2个人愿意协助刘伟退赃,在此前提下协助向刘伟提供资金的主体是刘某2个人。又因刘伟的女儿并未履行其与刘某2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刘某2也无向刘伟或其女儿支付1050000.00元购房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无权将上诉人的1050000.00元工程款划转至加查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应承担向上诉人返还被挂账划转的工程款。第五,指派工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承包范围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指派施工工程价款1275992.00元。第六,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双方签订《分包补充协议》时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于2012年1月1日起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上诉人水电八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5民初9号民事判决中一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汨江公司支付防汛抢险工程价款1144737.25元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与汨江公司就防汛抢险费用已办理了结算,并进行了支付,支付金额为608003.00元,不存在未结算或漏结算的情形。汨江公司提供的《藏木水电站工程事实确认单》及《藏木水电站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申请人是水电八局,审批人是监理和业主,汨江公司不是该确认单和签证单的当事人,不能证明上述工程量系其所为。上诉人在藏木水电站总共承揽了20余亿元的工程项目,除汨江公司在施工外,还有大量的协助单位进行施工。从上述确认单看,并不能证明汨江公司参与了上游围堰待令抢险,上述签证单也不能证明是汨江公司所投入的设备和人员,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恳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判决,并驳回汨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汨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水电八局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约为23561301.0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水电八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2日,业主华能公司召开“藏木水电站工程建设专题会议”,要求水电八局须于4月15日前完成导流明渠出口剩余岩埂段开挖设计量并要求及时报送施工方案。同年1月29日,水电八局向中水东北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藏木水电站工程监理处(以下简称东北监理处)呈报了《一期纵向围堰WY6点至藏木桥头1#公路拆除施工措施》。同年2月15日,水电八局向汨江公司下达了施工任务通知单,将业主要求的导流明渠出水口开挖任务交给汨江公司负责施工。同时要求:1.按照业主规定的工期要求完成施工;2.根据监理批复施工局上报的关于导流明渠出口剩余岩埂段开挖施工措施中要求的内容进行施工;3.施工中所用的零星材料在施工局机电物资办办理调拨,油料必须在施工局领用;4.施工中的人员、设备由汨江公司提供,务必满足施工要求,因设备或人员不足引起的工期延误,由汨江公司负责。同时约定“因该项目为新增项目,需待业主监理下发委托或变更指令并完成变更程序后,与汨江公司办理结算。”等内容。汨江公司为组织施工,成立了汨江公司驻藏木电站施工项目部,并委派刘某2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汨江公司随后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于同年4月15日退场。        
2011年2月18日,东北监理处向水电八局下达了《关于呈报〈一期纵向围堰WY6点至藏木桥头1#公路拆除施工措施〉的函》的批复,同意水电八局的《一期纵向围堰WY6点至藏木桥头1#公路拆除施工措施》。        
2011年11月5日水电八局中与汨江公司签订了一份《藏木水电站厂房土建工程二期上游围堰喷混凝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编号:ZSBJ-ZM-[2011]-004号)。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厂房土建工程二期上游围堰喷混泥土施工;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2年11月17日,水电八局向汨江公司下达《关于提交全部工程量签证及其他资料的通知》(藏木函[2017]7号)。同日,汨江公司向水电八局提交了《导流明渠出口段(含1#)河道清挖及消力池海漫下游河道清挖工程量签证单及其他资料移交清册》,并被水电八局签收。        
2012年11月18日,水电八局向东北监理处报送《关于上报导流明渠0+393.68(明渠出口)至藏木桥头段开挖相关变更报价的函》并附《导流明渠0+393.68(明渠出口)至藏木桥头段开挖相关变更报价书》[2012年第04号总第24号],其中跟管钻机钻孔量为29757米。        
2013年1月8日,东北监理处向业主华能公司上报《关于对〈导流明渠出口至藏木桥头段开挖相关变更报价的函〉(因开挖水位变化)〉的审核意见》(东北监YZ[2013]-001号),其中跟管钻机钻孔量为6500.38米。        
2013年1月22日,业主华能公司出具了《关于导流明渠出口至藏木桥头开挖项目变更报价的审核意见》(ZM计划部2013-5号)。其中:四、工程审核计量中载明覆盖层跟管钻孔量,承包商申报变更量为29,757米,监理审核量为6500.83米,工程管理部审核量为6500.83米。        
2013年8月16日,业主华能公司向东北监理处函复《商务处理函》(商务函[2013]104号)及附件《变更报价复核会汇总表》。其中载明跟管钻机钻孔量,承包人变更报价为29757米、单价为1033.31元,监理人审核6500.83米、单价为668.79元,业主复核6500.83米、单价为536.11元。        
2013年8月20日,东北监理处开具《情况说明》,载明1#公路完成施工平台石渣回填共计6170.5立方米,完成水下石方开挖共计24168.60立方米,完成水下出渣共计55475.28立方米,完成钻孔共计6500.83米。        
2014年4月20日,汨江公司向水电八局申请缓扣导流明渠1#材料款的报告,载明柴油和炸药款合计1521400.00元,待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        
2019年2月份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了《导流明渠C1标1#路开挖工程分包补充协议》(编号:ZSBJ-ZM-[2011]-004号补003号)。        
2020年5月25日,业主华能公司开具《情况说明》,载明覆盖层造孔及根管完工工程量为6500.83米。        
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就遗留经济问题召开了协调会,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水电八局是否拖欠汨江公司工程价款及拖欠数额的确定。二、拖欠的工程价款应否计算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一,水电八局是否拖欠汨江公司工程价款及数额的确定。汨江公司主张水电八局拖欠的工程价款共计23561301.00元,由以下四笔工程款组成。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1.汨江公司主张的导流明渠C1标1#路开挖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问题。水电八局向汨江公司下达的《中国水电八局有限公司藏木施工局施工任务通知单》,该份通知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见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因汨江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其他人进行施工,且实际施工人长期对工程量存在异议,导致该工程未能按时进行结算。后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分包补充协议》应属双方当事人对导流明渠C1标1#路开挖工程的补充协议。现双方主要对《分包补充协议》第16条“计量原则及工程量确认”的内容有争议,汨江公司提供的《分包补充协议》的第3条和第16条内容明显与水电八局提供的《分包补充协议》相互矛盾。尤为明显的是第16条的内容,是“第三方审计”还是“监理签证数额”确定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水电八局提供的三份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该《分包补充协议》于2019年1月26日结束流程后,水电八局对该协议内容未进行修改。结合业主和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水电八局提供的《分包补充协议》应属最终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协议上的工程量清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覆盖层凿孔及根管钻孔的工程量为6500.83米,并非汨江公司所主张的现场确认单上的29757米。且经监理审核、业主复核确定的根管钻机钻孔工程量为6500.83米。故合同总价款应为6225774.46元。对于水电八局提出汨江公司应承担的柴油和炸药款合计1521400.00元。汨江公司向水电八局提交的《缓扣导流明渠1#材料款的报告》载明,汨江公司同意在该工程结算时水电八局扣除材料款1521400.00元,故水电八局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材料款。综上,汨江公司主张的导流明渠C1标1#路开挖工程价款为6225774.46元,扣除汨江公司承担的材料款1521400.00元,即对汨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8214047.00元中的4704374.46(6225774.46-1521400.00)元,予以支持。        
2.汨江公司有无参与防汛抢险工程及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问题。汨江公司提供的《藏木水电站工程事实确认单》《藏木水电站工程量签证单》,拟证明其主张。对此,水电八局辩称已经向其结算了全部防汛抢险工程款608,003元。本院认为,对于汨江公司参与防汛抢险工程,水电八局虽予以否认,但通过自认向汨江公司支付该防汛抢险工程款,可以确认汨江公司参与防汛抢险工程。对于工程量,在汨江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中不仅有监理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而且也有业主单位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量经监理审核、业主复核确定的工程量为:360挖机工程量为693h;470挖机工程量为567h;330挖机工程量为693h;225挖机工程量为567h;25t自卸车工程量为2475立方;普工工程量为1023h。结合水电八局签字盖章的《工程价款结算单》的单价,应得工程款为:360挖机工程量为693h×350=242550.00元;470挖机工程量为567h×417=236439.00元;330挖机工程量为693h×350=242550.00元;225挖机工程量为567h×260=147420.00元;25t自卸车工程量为2475×321.95=796826.25元;普工工程量为1023h×85=86955.00元。以上共计1752740.25(242550.00+236439.00+242550.00+147420.00+796826.25+86955.00)元。扣除已经结算的608,003.00元,对汨江公司主张的防汛抢险工程价款3013799.00中的1144737.25(1752740.25-608003.00)元,予以支持。        
3.汨江公司有无接受水电八局口头指派施工及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问题。汨江公司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藏木纪要[2012]145号、藏木纪要[2016]01号)。拟证明口头指派工程量为1275992.00元,水电八局认为,汨江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中藏木纪要[2016]01号《会议纪要》系汨江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没有证据证明水电八局认可相关内容,本院认为,汨江公司虽提供了两份《会议纪要》,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由水电八局指派汨江公司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汨江公司参与了该项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汨江公司主张的口头指派工程量为1275992.00元工程量,不予支持。        
4.汨江公司工程款1050000.00元有无被水电八局挂账划转及是否承担退还责任。汨江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藏木纪要[2016]01号),拟证明水电八局从汨江公司账户划转1050000.00元的事实。水电八局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为此,水电八局提供了加查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了刘某2愿意协助刘伟退赃,刘伟以其女儿名义购买的房屋折价1050000.00元转让给刘某2,刘某2以汨江公司在水电八局的工程款1050000.00元划转至加查县人民检察院,并在加查县人民检察院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从加查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确认挂账划转是经作为汨江公司藏木项目部负责人刘某2同意后,水电八局向加查县人民检察院划转了汨江公司1050000.00元的事实。由于刘某2代表汨江公司处理藏木项目上的所有事项,故刘某2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及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汨江公司来承担。如认为刘某2超越了其代理行为,汨江公司可依法向刘某2进行追偿。该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汨江公司提出的水电八局退还挂账划转1050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汨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3561301.00元中,本院确认工程款5849111.71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水电八局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拖欠的工程价款应否计算利息。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水电八局至今仍然拖欠汨江公司工程款5849111.71元,水电八局应当对拖欠的5849111.71元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及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的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汨江公司与水电八局未对支付工程价款作约定,故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双方签订《分包补充协议》时间,因此水电八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该院对汨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49111.7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849111.7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汨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汨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2012年1月制作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和工程量的确认单及一份报告,拟证明25T自卸车工程量计算错误,即:应按照结算单中2575.6元∕台班计算。对此,水电八局提出汨江公司参与抢险的费用已支付,其他抢险工程量并非汨江公司所实施。经本院核对,一审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与本次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单中就25T自卸车工程量内容一致,故对25T自卸车工程量,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组证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水电八局从汨江公司账户划转1050000.00元的事实。水电八局提出该款划转是刘某2与加查县检察院之间的事,与水电八局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仅能证明刘某2与刘园园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不能证明水电八局从汨江公司账户划转10500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故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分包补充协议的认定问题;2.案涉工程的具体履行情况。对此,析解如下:        
(一)关于分包补充协议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汨江公司提出水电八局提供的《分包补充协议》无双方签字盖章,对汨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019年2月签订的《分包补充协议》是经双方签字盖章,其证明力远大于被上诉人提供《分包补充协议》,故原审认定“水电八局提供的《分包补充协议》为最终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水电八局答辩称,汨江公司恶意篡改合同条款,合同谈判人卓武洋将补充协议最终版通过微信发给刘某2,刘某2在盖章过程中未经水电八局同意对补充协议“第3条承包方式”和“第16条计量原则及工程量确认”进行了篡改,水电八局的合同用印管理员李寅基于对刘某2的信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了水电八局印章。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现二审查明,案涉两份《分包补充协议》的区别在于对第3条:“承包方式”和第16条:“计量原则及工程量确认”的内容不同。其中,汨江公司所提供协议第3条:承包方式中约定:“……工程量为甲方根据监理签证及业主批复的变更量……”;水电八局所提供协议第3条:承包方式中约定:“……工程量为甲方根据业主批复的变更量……”。汨江公司所提供协议第16条:计量原则及工程量中约定:“甲方预先按照业主批复认可的工程量及单价与乙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且本项目甲乙双方完工结算涉及的工程量及单价预先根据业主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然后根据监理签证数额定案……”。水电八局所提供的协议第16条:计量原则及工程量中约定:“甲方按照业主批复认可的工程量及单价与乙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且本项目甲乙双方完工结算涉及的工程量及单价根据业主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定案为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第三方审核的案涉覆盖层凿孔及根管钻孔量的工程量看,水电八局于2012年11月18日向东北监理处报送《关于上报导流明渠0+393.68(明渠出口)至藏木桥头段开挖相关变更报价的函》并附《导流明渠0+393.68(明渠出口)至藏木桥头段开挖相关变更报价书》,上报覆盖层及跟管钻孔量为29757米。2013年1月,东北监理处和业主华能公司分别出具《关于对〈导流明渠出口至藏木桥头段开挖相关变更报价的函〉(因开挖水位变化)的审核意见》和《关于导流明渠出口至藏木桥头开挖项目变更报价的审核意见》,将上报的覆盖层凿孔及根管钻孔量29757米审核为6500.38米。同时,根据汨江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从业主华能公司调取了用以审计的合同名称:《西藏自治区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导流明渠工程施工CI标施工合同》中的《西藏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工程完工结算计量表》,该表显示覆盖层凿孔及跟管的工程量为6500.38米,即:水电八局提出覆盖层凿孔及跟管的工程量同业主华能公司用以审计的覆盖层凿孔及跟管的工程量是一致的。其次,从案涉协议的签订的时间和过程看,因汨江公司和水电八局对工程量,尤其是对覆盖层凿孔及跟管的工程量一直存有争议,故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从经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的关于卓武洋同刘某2之间的微信记录内容看,2019年1月30日,卓武洋向刘某2发送的是以“根据业主批复的变更量”“甲乙双方完工结算涉及的工程量及单价根据业主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定案为准”的《分包补充协议》,且从双方交谈内容看,可以确定是要求以该《分包补充协议》为准,同时可以推定对覆盖层凿孔及跟管的工程量进行了扣减和双方未再就覆盖层凿孔及跟管的工程量进行协商。同时,根据麓山公证处对北京锦绣易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彭超《个人陈述》和水电八局的合同用印管理员李寅办公电脑内容和截图所做的公证内容看,水电八局自2019年1月26日对协议签核结束后,未对案涉协议进行任何修改。据此,本院认为,水电八局提供的《分包补充协议》内容更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水电八局提供的《分包补充协议》应属最终的补充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汨江公司提出的“2019年2月签订的《分包补充协议》是经双方签字盖章,其证明力远大于被上诉人提供《分包补充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的具体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覆盖层凿孔及根管钻孔量的确定。上诉人汨江公司提出覆盖层凿孔及根管钻孔量应以施工现场监理签名确认的29757米为准。水电八局辩称一审认定覆盖层凿孔及根管钻孔量为6500.38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正如对第一争议焦点分析所述,本案双方完工结算涉及的工程量及单价应根据业主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定案为准,而一审法院从业主华能公司处所调取用以审计的《西藏雅鲁藏布江藏木水电站工程完工结算计量表》中,覆盖层凿孔及跟管的工程量为6500.38米。其次,2012年11月18日,水电八局向东北监理处报送《关于上报导流明渠0+393.68(明渠出口)至藏木桥头段开挖相关变更报价的函》并附《导流明渠0+393.68(明渠出口)至藏木桥头段开挖相关变更报价书》[2012年第04号总第24号]后,东北监理处向业主华能公司上报《关于对〈导流明渠出口至藏木桥头段开挖相关变更报价的函〉(因开挖水位变化)〉的审核意见》(东北监YZ[2013]-001号),其中跟管钻机钻孔量为6,500.38米。第三,汨江公司一审提交《藏木会议纪要》【2016】01号第5条导流明渠1#路项目载明:“业主认可的根管钻孔为11519.44m,其中5018.61m分摊在水下石方开挖单价中进行组价,剩余6500.38m单独立项计量”,该内容亦可以确定覆盖层凿孔及根管钻孔量为6500.38米。综合以上证据内容,本院认为,覆盖层凿孔及根管钻孔量应确定为6500.38米,故,对上诉人汨江公司提出覆盖层凿孔及根管钻孔量应以施工现场监理签名确认的29757米为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庭审中,汨江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时,就是否申请鉴定未作法律释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汨江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其次,一审当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已可以查清案涉工程之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就是否申请鉴定未进行询问,并无不当。同时,本次庭审期间,汨江公司也未就是否申请鉴定作明确答复,庭后也未递交任何申请材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汨江公司参与防汛抢险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问题。水电八局上诉称其与汨江公司就防汛抢险费用已办理了结算,不存在未结算或漏结算的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向汨江公司支付防汛抢险工程价款1144737.25元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汨江公司参与防汛抢险工程,水电八局是认可的。其次,汨江公司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和《工程量的确认单》有监理公司及业主单位审核确定,水电八局应按照确定的工程量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水电八局在二审庭审当中提出防汛抢险工程有其他单位参与及该部分工程并非汨江公司所为,但水电八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水电八局提出“其与汨江公司就防汛抢险费用已办理了结算,并进行了支付,不存在未结算或漏结算的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汨江公司上诉称台班为8小时,但一审法院将台班作为台时计算,因此,25t自卸车工程量价款计算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工程量×工程量单价=工程价款,虽然汨江公司提交《工程价款结算单》关于25t自卸车的列表中,台时单价为321.95元,台班单价为2575.60元,但工程量2475立方是不变的。依据工程量×工程量单价=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按照台时计算为:2475×321.95=796826.25元;按照台班计算为:2475×2575.60÷8=796826.25元。故,按照台时或台班计算,除计算方式不同外,结果一致。同时,经本院核对,一审法院计算得出的25t自卸车工程量价款和汨江公司所提交2012年《工程价款结算单》、2013年《工程价款结算单》中的25t自卸车工程量价款亦基本一致,故,汨江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将台班作为台时计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水电八局是否应承担返还汨江公司工程款1050000.00元的问题。经查,加查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1050000.00元划转至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是经作为汨江公司藏木项目部负责人刘某2同意后划转,且汨江公司承认刘某2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刘某2具有处理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故,对汨江公司提出“要求水电八局返还被挂账划转1050000.00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汨江公司要求支付指派施工工程价款1275992.00元的诉请和1521400.00材料款属重复扣减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汨江公司要求水电八局支付指派施工工程价款1275992.00元,并提出扣减的1521400.00材料款属重复扣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上诉人汨江公司要求水电八局支付指派施工工程价款1275992.00元之诉请及1521400.00材料款属重复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上诉人汨江公司提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2年1月1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涉及违法转包,汨江公司同水电八局对工程量一直存有争议,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因此一审认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双方签订《分包补充协议》时间并依此确定利息给付时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汨江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709.14元,由上诉人湖南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606.50元,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5102.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普布旦增
审判员    向海菊
审判员    达娃次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达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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