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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5民初4821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负责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男,200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求知一路金地塞拉维花园北区5栋A单元08E,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润置地城市运营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一照多址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汕头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某红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南山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华润置地城市运营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汕头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南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南山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57297元及自2023年8月7日起以135729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南山公司将某甲综合治理施工总承包强电、弱电(槽盒部分)工程分包(以下简称:分包工程)给原告,双方就上述分包工程事宜签订了《某甲综合治理施工总承包强电、弱电(槽盒部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H-LXD-2019-12,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原告于2019年11月初进场开工。《分包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某甲综合治理施工总承包(快速发包)强电、弱电(槽盒部分)工程施工图及相关文件通知,分包工程暂定总价为230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结算等。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20年5月施工完毕,被告某南山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而后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后经原告投诉到南山区某丁综合治理办,被告某南山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年出具《承诺函》。经过街道办、参建各方、某戊及班组代表罗某等协商、同意按照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的强弱电工程量结算(即双方签字强弱电结算工程量单),结算总价分别为电气工程(合同价)388671.89元(已减去未做部分)、电气工程(合同价外)807480.17元(已减去未做部分)弱电工程(合同价外)495641.81元(已减去未做部分)、脚手架费用265503.3元、提供9%发票(付款时提交)、和扣除前期已支付的600000元工程费用,目前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57297元。被告某南山公司并承诺其欠款中1000000元在2023年8月7日前支付完成,剩余357297元待结算完成后进行支付,至今被告某南山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1357297元。被告某南山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某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南山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恳请法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三与被告四作为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以及施工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三、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恳请法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某南山公司辩称,一、原告承包的留仙洞村综合治理施工总承包强电、弱电(槽盒部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并未达成最终结算,被告某南山公司不应按照承诺书中的款项向原告支付。1、关于承诺函出具背景,因被告某南山公司与原告就涉案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遂原告向某丙(某丙同时系涉案项目实际建设单位)进行投诉,经某丙协调,涉案项目代建单位即被告三华润置地城市运营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涉案项目总包单位即被告四汕头市某公司与被答辩人协商,被告三、被告四从第三方咨询单位拿到初步结算后,要求按照该初步结算内容出具承诺函,在此之前均未收到该结算资料。2、从承诺函内容第三行“经过街道办、参建各方、某戊及班组代表罗某等协商,同意按照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的强弱电工程量结算”可以看出,各方同意按照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的强弱电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因承诺函出具时,第三方咨询公司提供的仅仅是初步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如今第三方咨询公司对结算又存在调整,调整后金额与其提供的初步结算金额存在差异,被告某南山公司不应按照该初步结算金额支付原告款项,否则将导致被告某南山公司遭受损失。二、若法院认定需按照承诺书结算金额或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某南山公司认为承诺书及涉案工程合同中约定剩余尾款的付款时间节点亦未到达,无需进行支付剩余尾款。1、根据被告某南山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某甲综合治理施工总承包强电、弱电(漕盒部分)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第五条第5点工程款支付第二行“其余15%按业主及华润代建单位确定后进行支付结算,剩余5%的结算款在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总包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条款同步)满后乙方提出请款申请后支付保修金”显示,有近20%比例的工程款项是存在支付时间节点的。目前业主某丙及代建方被告三并未完成结算办理,未确认款项数额及支付,且本项目强电改造工程并未施工完成(详见被告某南山公司提交证据2照片)、以及移交等事项并未办理。因此,上述20%比例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节点暂未达到要求。2、根据被告某南山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最后一行“剩余357297元待结算完成后进行支付”可以看出剩余尾款也是需要结算完成后进行支付的。现今阶段,就强弱电工程的结算第三方咨询公司存在调整工程量清单内容,并未进行最终确认强电工程结算总额,这一点被告三、被告四也是知情的。三、被告某南山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原告利息。根据承诺函来看,因涉案项目第三方咨询公司仍未确定最终结算,被告某南山公司无法确认最终结算款金额,且承诺函及案涉合同对尾款支付时间节点均进行了约定,截止目前该节点并未到达。在目前建设工程市场资金普遍短缺的情况下,案涉工程的结算情况是符合行业现状的,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若法院认为需支付利息,认为也应综合考虑涉案工程的结算情况、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节点等来确定本金。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某南山公司一致,并补充如下:若法院认定被告二需承担责任,被告二认为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74条应承担补充责任。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6承诺函中,被告某南山分公司使用的公章是私刻的假章,无签字人员,此承诺函无任何法律效力。1、根据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可以看出,被告某南山分公司已于2023年3月10日将公章移交至被告二(总公司)处,而该承诺函签署日期为2023年7月27日,所用公章为私刻的假章,承诺函无任何法律效力。此外,根据证据1公章对比图中可以看出,共有五处肉眼可见的差异,足以证明承诺函上所盖的公章为假章。2、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证据2)的第五条第3点双方约定了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总造价按政府审计部门及施工代建方最终审定结算总造价下浮15%为准。而承诺函仅仅只是被告南山某公司向某丁综合治理办单方出具一个承诺函,其中约定按照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的结算价进行结算,被告南山某公司单方面放弃了自己的权益,不符合常理。而这份承诺函上也并未盖有原告的公章,这足以证明此承诺函的出具,并非是原被告双方就结算一事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南山某公司迫于实务中常见的“农民工闹事”及街道办的压力,无奈之下私刻公章盖的一份“承诺函”,以此份文件来试图平息事态。3、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约定的委托代理人为胡某,退一步来说,即使要做结算,也应由胡某进行签字确认,唐某并无任何权限对结算价作出确认,无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承诺函并不构成对结算价的确认。二、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需要等到总包方、政府审计部门层层复审后才能最终确认结算价,而截至目前,被告与总包方的结算并未完成,目前还在结算中,结算价仍有争议,故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也无从确认最终金额。1、根据被告二提交的证据2、3可以看出,工人闹事投诉事发前,第三方咨询公司-中建达的员工“董某”在2023年7月3日发送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暂定),这份文件也就是后续承诺函出具的依据;而后经过多次结算,直至2024年4月18日,总包方的项目负责人“***”***发送的一审的最终审核的结算版本,后直到2024年6月12日,***再次发送二审(政府造价站审核)的结算版本,截至目前,仍未完成最终结算。三、承诺函的出具背景,是由于原告组织工人到某山西丽街道办闹事,要求当场确认结算,但是因为此时被告南山某公司与总包方的结算只出了一版,初步的结算的金额,还未经过复审,承诺函上只是个暂定金额,总包方和第三方咨询公司、被告方仅仅是为了平息事态,以此暂定结算价作为承诺函的出具依据:正如承诺函中所说,“由于前期结算工作过程时间较长,班组意见较大,投诉到街道信访办”,当时工人到南山区某丁综合治理办进行闹事,由于合同的签署主体是南山某公司,故街道办直接找到南山某公司进行施压,要求当场确认结算,而正如上述合同中关于结算价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牵扯到政府审计部门及施工代建方,整体结算流程很复杂,一时半会无法确认,故总包方及第三方咨询公司使用了前几次结算中的其中一次暂定结算价来作为承诺函的出具依据,这一点可以从被告二提交的证据2、3中可以看出。四、截至目前,政府审计部门及施工代建方最终审定结算的总造价仍未确定,处于僵局状态,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三、四对于结算总造价在多次结算后一扣再扣,若被告南山某公司按照被告三、四最初的结算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无疑是雪上加霜,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被告三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三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被告三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基于合同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第二,原告系合法分包单位,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组织、管理涉案工程施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提供人力、财力及机械设备等,应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有关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二、退一步讲,某丁公司仅为案涉项目的代建单位,案涉项目款项来源为财政资金,案涉项目款项来源为财政资金,案涉项目也不存在原告所言的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基于以上,原告对某丁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其合同向对方主张货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并未提供与被告方签订的任何由被告四盖章确认的合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所诉求的工程款与被告四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无权要求被告四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前并无订立任何合同,原告仅得向其所称之合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之事实与被告四无关,被告某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某丙公司作为二次违法分包的实际实施者,应对原告广州某公司所诉求的工程款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被告四与被告一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一不得未经被告四同意将工程项目再次分包。被告一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对因此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某甲综合治理施工总承包强电、弱电(槽盒部分)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四对此合同不知情,且未参与任何相关的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因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实际是由于被告一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所致。被告四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一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告一自行承担。三、本案原告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能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首先,因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了案涉《某甲综合治理施工总承包强电、弱电(槽盒部分)工程分包合同》,原告非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仅得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仅是实际是施工人才有权利在严格范围内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实际施工人是指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显然本案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最后,根据最高院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的观点,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在严格范围内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本案并未出现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的特殊情况,严格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四主张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与某丙公司已签订了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没有与汕头市某公司之间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且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诉求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四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四之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四之合法权益。被告某戊公司当庭补充答辩意见:一、我方承接建设单位为某乙的综合治理项目,并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依约,我方已经收到合同应付款项(具体金额不清楚),暂不存在应付未付款项,剩余款项需根据建设单位审定结果确定是否存在未付款项、若存在具体金额应为多少也不清楚。二、由我方承接的涉案项目2019年我方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H-LSD-2019024综合治理电气弱电及智慧城市工程分包合同,我方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暂定价为683.844523万元,截至2024年8月份,我方已经累计向被告一支付726万元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被告一工程款项的情形。三、被告一承接的强电工程仅是施工完成墙面挂线工作,并未完成转电入户、投入正常使用,不能算竣工验收。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部分基本属实,其提交的《某甲综合治理施工总承包强电弱电(槽盒部分)工程分包合同》,载明被告一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了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以及分包工程暂定总价、工程进度款和结算等条款。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某甲综合治理施工总承包(快速发包)强电、弱电(槽盒部分)工程施工图及相关文件通知;签约合同价为2,300,000元,不含税金额2,110,091.74元;工程进度款:按每月进度款,根据发包方与总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80%拨付方式执行,其余15%按业主及华润代建单位确定后进行支付结算,剩余5%的结算款在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总包与发包方签定合同条款同步)满后,原告提出请款申请后支付保修金;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及建设单位要求增加或修改,所产生的费用增减按施工签证单进行结算(该项工作由原告负责操作,被告某南山公司协助原告);被告某南山公司承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强电、弱电(槽盒部分)工作,确保施工质量和按期,不尽兴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向劳务作业人员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由监管单位深圳市南山区某丁盖章的《深圳市南山区小散工程和零星作业开工登记备案回执》载明,小散工程作业名称为某甲综合治理施工总承包,地址为某甲,计划工期:至2019年12月30日,建设单位:华润置地城市运营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施工企业为汕头市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被告一、二对该回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并表示该回执能说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2020年1月17日,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00,000元,附言为材料款。2023年7月27日,被告某南山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关于留仙洞村综合治理项目强弱电工程费用事宜的《承诺函》,该承诺函的下方还加盖了深圳市南山区某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载明涉案工程项目留仙洞村综合治理强弱电施工由被告某南山公司下家广州某有限公司负责,由于前期结算工作过程时间较长,班组意见较大,投诉到街道信访办,经过街道办、参建各方、某戊及班组代表罗某等协商、同意按照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的强弱电工程量结算(详见附件双方签字强弱电结算工程量单),结算总价分别为电气工程(合同价)388,671.89元(已减去未做部分)、电气工程(合同价外)807,480.17元(已减去未做部分)、弱电工程(合同价外)495,641.81元(已减去未做部分)、脚手架费用265,503.3元、提供9%发票(付款时提交)、和扣除前期已支付的600,000.00元工程费用,目前还应支付广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57,297元,其中1,000,000元在2023年8月7日前支付完成,剩余357,297元待结算完成后执行支付。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南山公司签订的《某甲综合治理施工总承包强电弱电(槽盒部分)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1月初开始施工,并于2020年5月完成施工任务,四被告并未对上述主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南山公司在2023年7月26日的《承诺函》中,不仅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和结算总价,而且承诺按照此结算支付剩余款项,这表明涉案工程已达可结算状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且已经被告某南山公司认可。据此,原告有权依据《承诺函》要求被告某南山公司履行义务,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357,297元。被告某南山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结案案件实际情况,应先由被告某南山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补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承诺函上被告某南山公司公章虚假且系被迫所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庭审中各方关于承诺函出具的相关背景及情况,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某南山公司应依照《承诺函》于2023年8月7日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8月7日其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并非涉案《某甲综合治理施工总承包强电弱电(槽盒部分)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对该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向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57,297元及利息(利息以1,357,29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利率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5.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15.68元,由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2,015.68元,本院予以退回22,015.68元。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2,015.6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