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深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91民初28224号 原告:深圳深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创业路71区D地段工业厂房D栋四层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395457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万通街85号楼14层1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78AXX1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61074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深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中孚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00元;2、判令被告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27479.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243.75元;3、本诉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前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终止,被告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郑州应急中心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10月22日向被告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指定账号转款,合计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支付保证金义务,被告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于2021年2月3日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万元,未支付利息。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与被告联系沟通,以求尽快签订1.5亿工程的项目合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履行任何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权利和预期收益无法实现。另外,被告针对郑州应急中心项目是否参与投标,原告未查询到被告关于郑州应急中心项目的中标记录。被告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为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应对被告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辩称:1、《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规避法律规定,以合作的方式行工程转包之实,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2、深中孚公司主张合同终止,并要求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深中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已按期返还,其不存在损失,案涉诉讼费因其恶意诉讼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4、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首先,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为合作事宜进行了任何的投入,发生了投入成本,对于其暂时缴纳的保证金也在案涉项目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予以退还,其不存在任何因合作事宜无法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其次,被告对案涉项目不中标不存在过错,双方在订立合作协议时,均明知项目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项目最终没有成型也并非被告导致,并非被告所愿。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承担责任,按法律规定,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对其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而非共同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原告深中孚公司(乙方)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为发挥甲、乙双方优势,现就郑州应急中心钢结构项目合作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责任:1.甲方以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名义投标,作为投标人负责投标文件总体编制及投标定价…双方确认中标价下浮11%,乙方支付给甲方3%的管理费,业务费4%由乙方负责。2.若甲方中标,甲方负责组织分配合同额1.5亿元工程量给予乙方(基本原则为依据清单按照比例切割),乙方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义务。该项目开工和签订合同时间定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超过约定时间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不中标,合同终止,并按合同额的3%金额赔偿违约金或同期调配其他工程,双方协商解决。3.付款方式,在业主支付30%预付款到位的情况下,甲乙双方签订合同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额的30%预付款;进度款按照月进度的75%-80%比例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额的97%;剩余的3%质保金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十日内支付。二、乙方责任:该项目由乙方全面管理经营,自负盈亏。若甲方中标,乙方在甲方管理下,负责组织剩余1.5亿元合同额工程量的实施,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义务,乙方需要缴纳保证金1千万元整汇到××号(此合同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回款到××号)。甲方应将在此保证金到账后6个月内全额返还给乙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利息,利息一次性支付,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返还时止。如逾期返还,属于违约,甲方另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返还金额的30%。1.总体责任:乙方已清楚知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郑州应急中心钢结构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大合同)以及本工程的全部招投标文件之中,甲方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条款,全部由乙方无条件认可,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承担全部风险、责任。如有违反,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020年10月19日,原告深中孚公司向被告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指定的上蔡县杭东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2020年10月22日,原告深中孚公司向上蔡县杭东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均备注保证金。2021年2月3日,上蔡县杭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深中孚公司转账1000万元,备注保证金退还。 另查明,2021年3月25日,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的合作协议书、电子银行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该项目由乙方全面管理经营,自负盈亏。若甲方中标,乙方在甲方管理下,负责组织剩余1.5亿元合同额工程量的事实,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业务……乙方已清楚知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郑州应急中心钢结构合同以及本工程的全部招投标文件之中,甲方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条款,全部由乙方无条件认可,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承担全部风险、责任……”来看,虽合同名称不是转包,但其约定内容实质就是被告将其将来有可能中标的郑州应急中心钢结构等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本案中,不论案涉协议的性质为预约还是本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终止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而案涉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终止的基础条件,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终止案涉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127479.17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至2021年2月3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至2021年2月3日止,共计127479.17元),本案中,案涉协议约定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应在收到保证金6个月内全额返还给原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利息一次性支付,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返还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在从业中不遵守法律关于转包的规定,在企业管理中不规范经营,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支持利息1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了适当措施以免损失的发生和进一步扩大,本院酌定支持的100000元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辩称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作为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二十二冶集团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法律规定,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在被告二十二冶华中分公司不足以清偿原告利息100000元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深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深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26元,由原告深圳深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26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深圳深中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730701220********,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371-6667****)。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缴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371-6667****),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