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

石河子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9001民初2981号
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63小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被告:**,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石河子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
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72-B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石河子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诉**、***、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河子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30280元及利息69084元(230280元×6%×5年,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3日,由被告施工承建的石河子卫校实验培训楼装修工程,经公开招投标后原告中标并以包干价加设计变更完成装修工程,竣工总造价46028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付工程款230000元。2017年1月21日,双方在金诚房地产六宫村工地办公室进行了结算。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辩称,**不是适格的主体。涉案工程发生在2010年,原告2017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装璜公司,如果无装修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必须提供相应的发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罗运灿辩称,***是**聘用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协调卫生学校、广联公司在施工中的问题。**挂靠广联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应当由**承担与***无关。2017年2月预算员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工程造价是四十六万左右,已经付款230000元。
广联公司辩称,广联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工程合同相对方。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均不是广联公司的员工。本案的装修工程是**分包给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核算工程量。经查广联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如果广联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扣除8%至15%的管理费,并由原告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照原告所诉的2017年1月结算时开始计算,利率也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广联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石河子卫生学校实训楼工程项目,工程于2009年10月1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2010年10月1日,因工程中未包含外墙装修铝塑板,经卫生学校与上级部门联系同意由广联公司组织外墙铝塑板装修工程的招标,被告**、罗运灿代表广联公司参与招标活动,最终原告以370000元的包干价中标。原告中标后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外墙铝塑板装修工程。
2010年11月15日,卫生学校实训楼工程项目竣工,该项工程经石河子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核定,其中由原告施工的外墙铝塑板装修工程的造价为338539.35元。
原告在进行外墙装修工程中,另外进行了实训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一楼大门、二、四楼的铝合金玻璃隔断、楼体伸缩缝工程。2011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我们2010年10月15日施工的石河子卫生学校实训楼外墙真石漆工程量923平方米×70元=64610元,一楼大门型材门工程量37.92平方米×1050元=39816元,二楼、四楼铝合金工程量42.8平方米×350元=14980元,楼体伸缩缝工程量2374元,共计12178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注”以改过为准,不作为结账罗运灿”。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卫校实训楼分包工程(各班组)清算明细表2012.1.7》一份,其中第六项为外墙装修,工作内容为外墙铝塑板338500元、隔热断桥门39816元、变形缝2374元、外墙真石漆64610元,预算总价460280元,管理费及税15%69042元,钢管租赁5950元,搭架3000元,电费1000元。
另查:就涉案工程共计向原告支付230000元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陈述:各班组明细表中的管理费、租赁费、搭架费、电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明细表只是个初步的计算,2017年2月左右,又与原告进行了对账。每年原告都去要账,都会把***叫上一起去。原告陈述:**挂靠广联公司施工,***为现场工地负责人。明细表中的管理费、租赁费、搭架费未经原告的同意,原告同意承担外墙工程3%的管理费、其他的零星工程不应当承担管理费,同意承担租赁费、搭架费、电费共计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进行了涉案外墙装修工程的施工,无论原告与广联公司是否有书面的施工合同,其事实上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合同义务人理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被告***、被告广联公司陈述,加之被告**以广联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招投标工作,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陈宇挂靠广联公司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卫生学校实训楼的工程施工,***为施工现场负责人。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陈述原告每年都去要账,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
关于本案的工程造价:被告***作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给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清算明细表,清楚的载明了原告所进行的外墙装修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的项目、造价。工程竣工至今已经六年有余,被告广联公司、被告**掌握有相关工程的具体核算资料,如果广联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60280元予以认定。清算明细表是***对工程费用的清算,扣除的管理费、租赁费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关于应当扣除管理费等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同意承担外墙装修工程338500元的3%的管理费10155元,租赁费、搭架费、电费合计3000元,本院无异议。
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的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挂靠被告广联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直接责任。被告广联公司明知被告***施工资质,允许其挂靠并以广联公司的名义施工,违反相关建筑法律的规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利息损失:**、广联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涉案工程2010年11月竣工,2011年1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按照年息6%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217125元(460280元-230000元-10155元-3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5137.50元(217125元×6%×5年,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
三、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