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883号
原告:***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63小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常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学,住所地新疆***市北四路**。
事业法人:代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女,该大学后勤管理处、维修科聘任人员。
原告***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勇,被告***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98600.94元;2.判令被告原告经济损失35748.17元(198600.94元×6%×3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与***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食堂采光顶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大学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68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8600.94元的工程款不属实。原告依据6%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
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变更提交单、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验收单、工程移交证各一份,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为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有增加,故涉案工程造价358600.94元,高于合同约定价格。设计单第三项增加项目没有施工,故没有计算在工程造价里;涉案工程已完工交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是268100元,应以该价款计算工程款,设计单第三项属于增加项目,该项目没有做。经审查,因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原告***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学采光顶改造工程。工程价款268100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审计处出具***大学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大学食堂采光顶工程,报告载明该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398708.24元。调整金额-40107.30元,审定结算金额358600.94元。原告、被告审计处及被告后勤管理处盖章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余198600.94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2017年1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8600.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应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涉案工程有增加项目,且被告亦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价款为358600.94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赔偿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利息计算应自被告出具审核结算之日2017年1月起开始计算,按照2017年1月起,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赔偿原告利息25917.42元{198600.94元×(4.35%/年÷12个月)×36个月,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198600.94元;
二、被告***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利息25917.42元;
三、驳回原告***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6元(原告***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大学负担4741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开发区长青装璜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人民陪审员 韩德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 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