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0民初18781号
原告:江苏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2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淘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2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新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对新某公司第13xxx183号、第347xxx05号注册商标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害新某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淘某公司立即删除、清理屏蔽平台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披露***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额;3.***赔偿新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新某公司以涉案链接已被删除为由自愿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立即停止侵害第13xxx1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变更第3项诉请金额为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新某公司系第13xxx18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新某公司代理人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内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涉案产品,公证处出具了(2021)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8号公证书。公证事实显示涉案产品链接名称、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侵权标识上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其淘宝店铺商品宣传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新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未答辩,也未举证。
淘某公司辩称,一、***系会员名为“tb78xxx31505”店铺的注册经营者;二、涉案商品链接已至迟于2021年7月12日被下架。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权利状况
第13xxx18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新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包括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瓶、电瓶、蓄电池箱、太阳能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光伏电池、电池箱,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
二、被控侵权状况
1.涉案店铺名称:嘉某,掌柜名:tb78xxx31505,注册经营者:***。
2.取证方式:公证取证,取证时间:2021年4月2日;
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新某原装原厂电动车电瓶充电器·48V12AH60V20AH,售价30元,已售193件。该链接宣传图片上有“新某”“”字样,“产品参数”中载明“品牌:SUNRA/新某”。新某公司购买该链接项下商品一件,支出20元。
公证实物:电瓶车充电器一个,在充电器上有“新某SUNRA”标识。
三、其他事实
1.新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2.新某公司累计在本院提起同类纠纷8件。
本院认为,新某公司系第13xxx18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前述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新某公司指控***在其淘宝店铺商品链接名称、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侵权标识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在前述场景上使用的“新某”“”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上述标识分别与新某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且涉案商品为电池充电器,与新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新某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区别,故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权商品。鉴于此,***在其淘宝店铺内商品链接名称及宣传页面中使用侵权标识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未能举证证明其网页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授权或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新某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链接的销量、涉案侵权商品为电池充电器关涉公共安全、新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新某公司在本院的诉讼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某公司的责任,鉴于新某公司明确撤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评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新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新某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负担31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要求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放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开展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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