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105民初2207号 原告:江苏某某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被告:***,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原告江苏某某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某某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请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江苏某某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0元。2023年9月12日,原告江苏某某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江苏某某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另,原告江苏某某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申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5.00元,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775.00元(1800.00元-25.00元)应予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某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计),由原告江苏某某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775.00元退还原告江苏某某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