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22民初8968号
原告: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住所地寿县经济开发区寿丰路聂家仓本业院内6B号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2MA2PJQ9EXI(1-1)。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县***食品超市,住所地寿县经济开发区寿丰路聂家仓本业院内6B号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21A8LK42385。
经营者:***。
被告:***,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慕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慕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宾阳大厦A座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5487909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山大道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576917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寿县工业园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422MA2NQM4U4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与被告寿县***食品超市、***、***、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月19日、202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县***食品超市、***及其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7687.75元(包括各项净损失287687.75元、工人工资20000元、停业损失5000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寿县***食品超市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系家庭式企业。被告***和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寿县***食品超市,被告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该超市经营场所的业主,出租人。2023年6月27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寿县***食品超市经营场所因两轮电动车充电时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造成原告仓库毁损,将在原告处维修的名爵M3轿车烧毁及其他办公设备、设施、电气线路、照明设备、环保设备、举升机、校正仪等物品应重受损。经北京华泰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净损失287687.75元,另工人工资20000元,停业损失50000元,合计357687.75元。经寿县消防救援大队现场勘察认定,此次事故起火原因为被告寿县***食品超市经营场所内的两轮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火灾,寿县***食品超市未能有效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经查,该两轮电动车为被告***所有,***又系寿县***食品超市的员工,***所有的案涉电动车车架号信息和登记信息显示该车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案涉地点为原告从被告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承租,案涉土地系寿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有,后土地所有权归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土地出租给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综上,上述各被告均有过错,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特具状起诉。
被告寿县***食品超市、被告***共同辩称,其超市使用的区域为仓库的一个隔断区间,作为暂存货物使用,不是仓库财产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在火灾中,其亦遭受巨额损失,亦是受害者;此次火灾造成的原因系两轮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实际电动车车主为***,在员工入岗时,其对员工进行了消防安全培训,明确禁止将电动车放入仓库内部,但***不听从培训要求,其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其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不是适格被告。另外,原告起诉寿县***食品超市,同时又起诉该超市经营者***,也不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书面辩称,其不是火灾事故责任方,也不是火灾损失赔偿方,该火灾与其个人无关,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另外,其与本案被告***已离婚,其名下房产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将他人财产予以保全无任何依据,依法也应驳回原告的财产保全。
被告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向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出租的标的仅为土地,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将案涉土地擅自改造成仓库,家之消防监管缺位,按照双方当时达成的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谁使用、谁负责,故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故其公司对此次火灾的发生无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亦无关,且在火灾中亦无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其系一名打工者,车子放在那里其不具有决定权,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引发案涉火灾事故的电器线路故障并非车辆的产品缺陷所致,而是使用者保养维护不当所致;对于整车编码为037221529209374的涉案车辆,经检索显示生产者为“天津新日机电有限公司”,故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辩称,其与寿县***食品超市签订仓储合同时就明确约定禁止停放电动车及发生火灾时责任由寿县***食品超市自行承担。在平时管理中,其也配备100多台灭火器,也对业主培训灭火器使用,也告诫过业主仓储内有关消防义务,因此其已经尽到管理责任,在该案中没有过错。其认为,寿县***食品超市及经营者明知合同约定仍然停放电瓶车充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停放车辆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7日16点51分,寿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寿县虹桥创业园内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院内仓库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该合作社内部分厂房及内部物品烧损,无人员伤亡。2023年7月25日,寿县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后,作出寿消火认字(2023)第002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3年6月27日16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1#厂房东侧的寿县***食品超市;起火点为寿县***食品超市东北区域;起火原因为两轮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同时查明,案涉两轮电动车为被告***所有,***又系寿县***食品超市的员工,***所有的案涉电动车登记信息显示该车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案涉地点被告寿县***食品超市当日仓库处停放多辆电动车,寿县***食品超市的店铺系从被告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承租。案涉土地所有权归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土地出租给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该火灾事故后经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原告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净损失为287687.75元。因财产损害赔偿事宜,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依法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举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打印件、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评估报告、电动车登记信息、仓储保管合同、土地租赁协议、国有资产安全责任协议、民事裁定书、保全费支付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看,被告***缺乏安全意识,将涉案电动车停放于寿县***食品超市店铺,由于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查涉案电动车登记信息显示该车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电动车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推定该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系产品本身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故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被告寿县***食品超市和被告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作为提供经营场所的业主,未能有效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各项消防安全措施做的不到位,也是造成该火灾事故的潜在因素,故被告寿县***食品超市和被告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具体情况分析,上述侵权责任方***与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对原告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但鉴于***与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难以区分责任大小,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与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以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寿县***食品超市和被告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对原告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同时鉴于寿县***食品超市和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在本案中难以区分责任大小,依法亦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以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同时诉请被告***、被告***、被告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但经查,寿县***食品超市系个体经营,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将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告***、被告寿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原告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项净损失认定,本院参照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酌定258918.98元(287687.75元×90%)。原告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诉请工人工资损失20000元,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业损失的诉请,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虽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但结合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系个人经营,为维持个人日常生活,平时确有经营的需要,故本院对该项损失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支持1个月停业损失100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经济损失合计268918.98元。被告***和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应各赔偿80675.69元(268918.98元×30%),被告寿县***食品超市和被告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因此应各赔偿53783.80元(268918.98元×20%)。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寿县***食品超市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提出的部分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各项经济损失53783.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各项经济损失80675.69元。
三、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各项经济损失80675.69元。
四、被告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各项经济损失53783.80元。
五、驳回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原告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负担834元,由被告寿县***食品超市负担504元、被告***负担754元、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4元、被告寿县聂家仓木业专业合作社负担504元。保全费2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寿县小季汽车维修部负担570元、由被告寿县***食品超市负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