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4民初10463号
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与被告山东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新日公司申请撤回对山东A有限公司、B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新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对新日公司第13141183号“”和第3479705号“”注册商标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侵害新日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赔偿新日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新日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新日公司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赔偿新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合理费用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31.74元)”。
事实和理由:新日公司系主要从事电动车研发、生产与销售的大型民营股份制公司。新日公司是第3479705号、第1314118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为涉案两商标)的权利人。新日公司发现,***开设的山东A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群朋优品旅行野营用品专营店”网络店铺(以下简称为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新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新日公司认为,***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9月7日,新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4797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运货车”;2016年4月28日,新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1411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电池充电器”等。上述两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27号批复,认定新日公司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12月,“新日SUNRA牌电动自行车”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21年10月,新日公司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就收货及浏览网页信息的过程出具(2021)沪闸证经字第1240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销售名为“新日原装正品智能电动电瓶三轮车充电器48v12AH60v20AH72自断通用”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宣传页面上有、(下无拼音)的标识。2021年10月27日,新日公司的代理人购买充电器1件,支付价款31.74元。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盒装充电器1个,外包装盒上印有(以下简称为被控侵权标识一)、(以下称为被控侵权标识二)标识,充电器正面上印有(以下称为被控侵权标识三)标识。新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标识一与13141183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3479705号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二、三均与涉案两商标构成近似。新日公司还表示,***未获得过合法授权,被控侵权商品系侵权产品,并指出了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不同之处。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由B公司运营。山东A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1年11月22日由商家下架并于2022年1月18日删除线上商品,店铺于2022年6月27日关闭。截至下架,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为100,003件,销售金额共计117.32元。山东A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21年7月22日,于2022年6月29日注销,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均为***。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新日公司系涉案两商标的权利人,且涉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有权就涉案两商标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电瓶,与第1314118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与第347970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似。经比对,三被控侵权标识分别与涉案两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控侵权商品应当认定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山东A有限公司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该公司已注销,应由原自然人独资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鉴于新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两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维权合理费用,新日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由本院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本文中“”部分为商标图案,因系统原因无法显示。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